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暢曉雁
被
上 訴人 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三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要旨參照)。
故倘上訴狀未就
上開違背法令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
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5,629 元,及自民國
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暨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起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於105 年1 月22日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於102
年底因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有興建建案出
售之需,故向當時住在隔壁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暢曉芳口頭
承租系爭房屋旁之車庫作為工務所,另請求暢曉芳提供自來
水供其使用,被上訴人並向暢曉芳口頭承諾該址之水、電費
均由其負擔。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為免上開租賃關係變成
不定期
租賃契約,遂於103 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正式簽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
公證,而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項明定:「於承租
期間水電費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
」。
詎料被上訴人於完工後,認為上訴人已無利用價值,不
但未依約支付水費,反而向上訴人時任代表人之泉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請求電費6 萬5,700 元,因
斯時適
逢上訴人出國,而泉慶公司人員不知此情即如數給付,上訴
人於回國後始知悉上開情事,隨即要求上訴人返還該
不當得
利金額6 萬5,700 元遭拒。又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時,
發現該屋無電可用,
經查始知上訴人因施工之需,竟偽造泉
慶公司之印章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申請拆除系爭房屋之電錶,上訴人雖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電錶裝設之原狀,然均未獲置理,上訴人至今仍未回復。原
判決既認定台電公司之電費通知及收據
所載用電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邊」,而與系爭租約之租
賃標的不符,即
足證明被上訴人自己使用之電費應由其自行
負擔;至原判決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6 萬5,700 元支票之
發票人係泉慶公司為由,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前開款項,顯不合邏輯及常情常理等語。
爰提起上訴,
並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針對被上訴人實
際用電地址是否與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標的相同、被上訴人是
否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自行負擔電費及上訴人得否依約扣除
保證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6 萬5,700 元等節所為
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字號
之內容及具體事實,難認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