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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暢曉雁 被 上 訴人 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違背法令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 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5,629 元,及自民國 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於105 年1 月22日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於102 年底因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有興建建案出 售之需,故向當時住在隔壁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暢曉芳口頭 承租系爭房屋旁之車庫作為工務所,另請求暢曉芳提供自來 水供其使用,被上訴人並向暢曉芳口頭承諾該址之水、電費 均由其負擔。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為免上開租賃關係變成 不定期租賃契約,遂於103 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正式簽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而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項明定:「於承租期間水電費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 」。詎料被上訴人於完工後,認為上訴人已無利用價值,不 但未依約支付水費,反而向上訴人時任代表人之泉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請求電費6 萬5,700 元,因斯時適 逢上訴人出國,而泉慶公司人員不知此情即如數給付,上訴 人於回國後始知悉上開情事,隨即要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 利金額6 萬5,700 元遭拒。又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時, 發現該屋無電可用,經查始知上訴人因施工之需,竟偽造泉 慶公司之印章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申請拆除系爭房屋之電錶,上訴人雖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電錶裝設之原狀,然均未獲置理,上訴人至今仍未回復。原 判決既認定台電公司之電費通知及收據所載用電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邊」,而與系爭租約之租 賃標的不符,即足證明被上訴人自己使用之電費應由其自行 負擔;至原判決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6 萬5,700 元支票之 發票人係泉慶公司為由,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前開款項,顯不合邏輯及常情常理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針對被上訴人實 際用電地址是否與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標的相同、被上訴人是 否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自行負擔電費及上訴人得否依約扣除 保證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6 萬5,700 元等節所為 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字號 之內容及具體事實,難認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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