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李欣儀
被
上訴人 志生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
程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
。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5 年3
月18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略以:伊與訴外人
臺灣銀行所定土地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雖未明示包
含臺北市○○段○○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然臺灣銀行於租賃
期間均未向伊收取租金,足見系爭租約
效力及於系爭土地,伊自非
無權占有;又系爭租約約定租金
係以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伊周圍鄰居之租金亦同,況伊屬
社會弱勢始向臺灣銀行租地建屋,請
鈞院將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降為降為年息5%方為公平等語。然核其所述,並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
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