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景桓
被
上訴人 蔡佳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
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稱:⑴
本案原告為一抹微笑工作
室,判決結果卻為蔡佳樺,明顯不符。⑵原告華娜從未出庭
,其程序瑕疵視同放棄本案之指控。⑶上訴人與華娜從未有
任何委託設計logo之採購合約或口頭承諾。⑷被上訴人無從
證明上訴人已驗收通過並採用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⑸原審
採信未具備授權書之代表人之片面證詞,明顯不公平公正。
⑹原審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代表之證詞,判決結果亦非原告。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
其
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
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