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景桓 被上訴人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 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稱:⑴本案原告為一抹微笑工作 室,判決結果卻為蔡佳樺,明顯不符。⑵原告華娜從未出庭 ,其程序瑕疵視同放棄本案之指控。⑶上訴人與華娜從未有 任何委託設計logo之採購合約或口頭承諾。⑷被上訴人無從 證明上訴人已驗收通過並採用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⑸原審 採信未具備授權書之代表人之片面證詞,明顯不公平公正。 ⑹原審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代表之證詞,判決結果亦非原告。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 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