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世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牡丹
被
上訴人 御馨系統廚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7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
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即明。
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
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開立以陽信銀行天母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新臺幣3 萬5,000 元,支票號碼
AC0000000 ,
發票日、到
期日為104 年4 月20日之支票(下
稱
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強行搶走,故系爭支票
所有權應仍
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利用電子郵件達成貨
款付款條件協議,即被上訴人應擬具致歉函及業已折讓貨款
數額之估價單作為上訴人清償貨款之條件,故原審認定
兩造
未達成
合意,上訴人無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有所違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云云。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
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
數額不服,然此均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上訴人並
未依法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如何認定或
法律如何適用所違
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
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
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