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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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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世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牡丹 被上訴人  御馨系統廚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7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 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開立以陽信銀行天母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新臺幣3 萬5,000 元,支票號碼 AC0000000 ,發票日、到期日為104 年4 月20日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強行搶走,故系爭支票所有權應仍 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利用電子郵件達成貨 款付款條件協議,即被上訴人應擬具致歉函及業已折讓貨款 數額之估價單作為上訴人清償貨款之條件,故原審認定兩造 未達成合意,上訴人無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有所違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 數額不服,然此均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上訴人並 未依法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如何認定或法律如何適用所違 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 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 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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