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王如玉
被
上訴人 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澤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士小字第14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
程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據此,當事人對小
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
第72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5年6
月2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略以:伊曾就訴外人王翠
玉、王君俠與被上訴人簽署「祥宏數位科技防盜系統服務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一事,曾致電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澤源,表明不要裝機,其後未參與系爭合約締約事宜;
嗣
伊認訴外人王翠玉適逢婚變,手頭不方便,曾於陳澤源找伊
要錢時為訴外人王翠玉代墊2次費用共計25,305元,
惟此部
分經確認訴外人王翠玉業已繳納,別無欠款,被上訴人顯係
重複收取
上揭25,305元之服務費用。另陳澤源曾找伊代簽合
約,並以「王如玉公館」名義簽署系爭合約,伊則依系爭合
約第7條約定,於102年7月23日致電被上訴人陳明終止系爭
合約,至此
兩造間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已經結束,伊並無付費
義務。又系爭合約之收費內容,被上訴人全未找伊洽談,伊
完全不清楚;且被上訴人有多次漏稅罰款
記錄,會計制度不
健全,其所陳均不可信。綜上,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就103年2月6日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與
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
兩者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出於同一人手筆(見原審
卷第115、116頁),認上訴人有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又認
上訴人所辯於103年1月1日、103年2月間代訴外人王翠玉給
付25,305元服務費,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自103年
11月6日至104年5月5日積欠之服務費無關。而上訴人就其是
否業已給付
上開積欠服務費部分,亦未提出清償之證明,故
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服務費8,850
元之主張,為有理由。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述,僅就原
審所為事實認定爭執,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我國
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
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
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