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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王如玉 被上訴人  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士小字第14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 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據此,當事人對小 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 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5年6 月2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略以:伊曾就訴外人王翠 玉、王君俠與被上訴人簽署「祥宏數位科技防盜系統服務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事,曾致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澤源,表明不要裝機,其後未參與系爭合約締約事宜;嗣 伊認訴外人王翠玉適逢婚變,手頭不方便,曾於陳澤源找伊 要錢時為訴外人王翠玉代墊2次費用共計25,305元,惟此部 分經確認訴外人王翠玉業已繳納,別無欠款,被上訴人顯係 重複收取上揭25,305元之服務費用。另陳澤源曾找伊代簽合 約,並以「王如玉公館」名義簽署系爭合約,伊則依系爭合 約第7條約定,於102年7月23日致電被上訴人陳明終止系爭 合約,至此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已經結束,伊並無付費 義務。又系爭合約之收費內容,被上訴人全未找伊洽談,伊 完全不清楚;且被上訴人有多次漏稅罰款記錄,會計制度不 健全,其所陳均不可信。綜上,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就103年2月6日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與 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 兩者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出於同一人手筆(見原審 卷第115、116頁),認上訴人有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又認 上訴人所辯於103年1月1日、103年2月間代訴外人王翠玉給 付25,305元服務費,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自103年 11月6日至104年5月5日積欠之服務費無關。而上訴人就其是 否業已給付上開積欠服務費部分,亦未提出清償之證明,故 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服務費8,850 元之主張,為有理由。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述,僅就原 審所為事實認定爭執,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我國 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 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 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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