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枝
被
上訴人 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伃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
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
領之工程款,應由伊就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為無
法律上原因,
負
舉證責任。然伊於原審
聲請傳喚被上訴人103 年到場施作工
程人員,以為被上訴人未施作工程,領取工程款為無法律上原
因之舉證方式,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應屬有必要。原判決一方
面認定伊就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另一方面就伊聲請調查之必要證據又不予傳喚調查,遽以被上
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顯違
證據法
則、
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286 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 萬9155元。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 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
,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
事項已
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
等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6 號、74年度臺上字第1671
號判決
參照)。
㈡
經查,原判決已斟酌
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卷附客戶訂貨收款
確認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設備安全檢修申報受理單、統
一發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0、41、42-43 、45、46、48、
49-50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檢(複)查不合格限期
改善通知單、上訴人公司報價單、被上訴人公司103 年8 月21
日函文、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等證據資料,並斟
酌上訴人確實亦陸續通過消防安檢機關103 年上下年度之消防
安檢檢查等情,而就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契約約定分別完成10
3 年上下半年度消防檢測、消防設備改善之工作等事實,獲致
確實之心證並已為事實上之判斷,甚而於判決理由指明被上訴
人就已施作工程之事實舉證已足等語。衡諸
上開說明,自無必
要再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人員到場或前往上訴
人已變更之工程現場核對工項等再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因而於
敘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後,未准予上訴人此項無必要之調查,
於法已無違誤。
㈢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
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所謂
論理法則,係指立法
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日常生活所
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
小額
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自明。
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牽涉
訴訟標的金額較小,為免一味追求
發現真實,而有枉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之情形,故立法者將小
額訴訟程序加以
非訟化之故。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多
次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所在現場進行消防工程檢測、改善施作
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派員施作後,均曾請上訴人方面之現場
人員對於表彰工程完成之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簽名確認,上訴
人對該等文書真正亦不爭執。甚者,經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詳
列施作工項後,上訴人亦無任何爭議,隨即付款。原審因而本
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斟酌上情,認定被上訴人應已依約完
成工作,經核尚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而無明顯悖理之處
。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並未傳喚被上訴人方面施作工程
人員為由,指摘原審事實認定悖理,
核屬對原審關於證據證明
力或證據價值之評斷,任意爭執,並指原審判決採擇上開證據
認定事實,違背法令,自非有據。又原審顧及小額訴訟非訟化
之程序本質,因而認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已足,而
捨
棄上訴人所舉傳喚證人,或當庭或現場一一核對工項等兼顧程
序利益之調查證據方法,更與立法目的無違。上訴人不顧調查
證據之實效性、必要性,一味要求原審必按其主張為調查,並
指原審不為調查為違法,自
難認有據。
㈣
綜上所述,
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
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