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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枝 被上訴人  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 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 領之工程款,應由伊就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為無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然伊於原審聲請傳喚被上訴人103 年到場施作工 程人員,以為被上訴人未施作工程,領取工程款為無法律上原 因之舉證方式,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應屬有必要。原判決一方 面認定伊就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另一方面就伊聲請調查之必要證據又不予傳喚調查,遽以被上 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顯違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286 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 萬9155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 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 ,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 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6 號、74年度臺上字第1671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已斟酌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卷附客戶訂貨收款 確認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設備安全檢修申報受理單、統 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41、42-43 、45、46、48、 49-50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檢(複)查不合格限期 改善通知單、上訴人公司報價單、被上訴人公司103 年8 月21 日函文、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等證據資料,並斟 酌上訴人確實亦陸續通過消防安檢機關103 年上下年度之消防 安檢檢查等情,而就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契約約定分別完成10 3 年上下半年度消防檢測、消防設備改善之工作等事實,獲致 確實之心證並已為事實上之判斷,甚而於判決理由指明被上訴 人就已施作工程之事實舉證已足等語。衡諸上開說明,自無必 要再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人員到場或前往上訴 人已變更之工程現場核對工項等再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因而於 敘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後,未准予上訴人此項無必要之調查, 於法已無違誤。 ㈢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 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立法 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日常生活所 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小額 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自明。 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牽涉訴訟標的金額較小,為免一味追求 發現真實,而有枉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之情形,故立法者將小 額訴訟程序加以非訟化之故。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多 次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所在現場進行消防工程檢測、改善施作 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派員施作後,均曾請上訴人方面之現場 人員對於表彰工程完成之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簽名確認,上訴 人對該等文書真正亦不爭執。甚者,經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詳 列施作工項後,上訴人亦無任何爭議,隨即付款。原審因而本 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斟酌上情,認定被上訴人應已依約完 成工作,經核尚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而無明顯悖理之處 。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並未傳喚被上訴人方面施作工程 人員為由,指摘原審事實認定悖理,核屬對原審關於證據證明 力或證據價值之評斷,任意爭執,並指原審判決採擇上開證據 認定事實,違背法令,自非有據。又原審顧及小額訴訟非訟化 之程序本質,因而認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已足,而捨 棄上訴人所舉傳喚證人,或當庭或現場一一核對工項等兼顧程 序利益之調查證據方法,更與立法目的無違。上訴人不顧調查 證據之實效性、必要性,一味要求原審必按其主張為調查,並 指原審不為調查為違法,自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 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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