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鋒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博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7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 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罹患呼吸中止症,而向被上訴人借 用AirSense 10 AutoSet型號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約定 借用有效就購買,借用無效就退還,此有借出憑單可證,並 非租賃,系爭機器經上訴人使用後未能治癒上開疾病,上 訴人即將系爭機器歸還被上訴人,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9千元及其利息,尚有未洽,為此,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僅係事實上之陳述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