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卿
相 對 人 元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05 年度湖小調字第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又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與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訂
立買賣合約,並非與抗告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合約
,且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是合法設立之法人,故
本
件並無移送管轄法院之問題,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抗告人佳
敏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高雄市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
告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揆諸
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難認為合法。
㈡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係與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訂
立買賣合約,並非與抗告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合約
,故本件並無移送管轄法院之問題
云云。
惟按「
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
字第162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既主張其係與
抗告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訂定
買賣契約,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即應由抗告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相對人主張之買
賣契約是否存在於
兩造之間,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依
前揭
判例意旨,抗告人自不得執為定本件管轄之標準;況且,本
院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通知業於105 年3 月24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則抗告人
主張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是合法設立之法人云云,
亦難信實。是原裁定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將本件移送
抗告人登記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
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依相對
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認本件應由抗告人登記營業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