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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相 對 人 元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05 年度湖小調字第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又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與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訂 立買賣合約,並非與抗告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合約 ,且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是合法設立之法人,故本 件並無移送管轄法院之問題,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抗告人佳 敏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高雄市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 告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 ㈡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係與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訂 立買賣合約,並非與抗告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合約 ,故本件並無移送管轄法院之問題云云。惟按「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 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既主張其係與 抗告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即應由抗告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相對人主張之買 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依前揭 判例意旨,抗告人自不得執為定本件管轄之標準;況且,本 院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通知業於105 年3 月24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則抗告人 主張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是合法設立之法人云云, 亦難信實。是原裁定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將本件移送 抗告人登記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依相對 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認本件應由抗告人登記營業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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