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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訊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薇玲,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於104年12月4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昭輝,又賴昭 輝於105年2月1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而喪失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資格。於105年3月1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章渝坪,且經章渝坪於105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辭職書、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6頁、第123頁、第129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多家電信業於民國101年5月3日及 102年5月15日簽立101年度及102年度北區行動電話基地台室 外共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包簽約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建設及相關配合工程事宜。因現行多家電信業者共用基 地台之故,於一處基地台故障時,會牽涉多家電信業者,故 簽約之電信業者會授權由其中一家電信公司作為主辦業者, 再由主辦業者請原告施工前召開工程總價審核會議,邀集共 同基地台之電信業者(未必為前開簽約之電信公司),共同 於會議中確定工程總價,及各家電信業者應分別給付原告工 程款,並製作成工程總價審核會議紀錄派工通知單,原告 再依工程總價審核會議中之約定結果施工,並於施作完畢後 分別向會議紀錄表列各家電信業者請款。被告雖未與原告簽 署101年度及102年度北區行動電話基地台室外共構工程合約 書,於與其他電信業者共用之基地台故障而派工需求時, 被告會參與工程總價審核會議,並於工程總價審核會議紀錄 暨派工通知單簽名表示同意,且於會議中,與會之電信業者 含被告、及原告均同意請款時由原告向個別電信業者請求給 付工程款,則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已依約施作完 成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工程,多次依約請求被告付款,仍 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1,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年度北區行 動電話基地台室外共構工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審核會議 紀錄暨派工通知單、開口合約單價分析報價單及廠商報價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8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 承攬契約之工作,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1,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28日(本院 卷第9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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