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訊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東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薇玲,於
本件訴訟進行
中,於104年12月4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昭輝,又賴昭
輝於105年2月1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而喪失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資格。
嗣於105年3月1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章渝坪,且經章渝坪於105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
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辭職書、公司及
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民事
聲請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6頁、第123頁、第129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多家電信業於民國101年5月3日及
102年5月15日簽立101年度及102年度北區行動電話基地台室
外共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包簽約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建設及相關配合工程事宜。因現行多家電信業者共用基
地台之故,於一處基地台故障時,會牽涉多家電信業者,故
簽約之電信業者會授權由其中一家電信公司作為主辦業者,
再由主辦業者請原告施工前召開工程總價審核會議,邀集共
同基地台之電信業者(未必為前開簽約之電信公司),共同
於會議中確定工程總價,及各家電信業者應分別給付原告工
程款,並製作成工程總價審核會議紀錄
暨派工通知單,原告
再依工程總價審核會議中之約定結果施工,並於施作完畢後
分別向會議紀錄表列各家電信業者請款。被告雖未與原告簽
署101年度及102年度北區行動電話基地台室外共構工程合約
書,
惟於與其他電信業者共用之基地台故障而派工需求時,
被告會參與工程總價審核會議,並於工程總價審核會議紀錄
暨派工通知單簽名表示同意,且於會議中,與會之電信業者
含被告、及原告均同意請款時由原告向個別電信業者請求給
付工程款,則
兩造間有
承攬契約存在。
詎原告已依約施作完
成如
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工程,多次依約請求被告付款,仍
未獲付款。為此,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1,5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年度北區行
動電話基地台室外共構工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審核會議
紀錄暨派工通知單、
非開口合約單價分析報價單及廠商報價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8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
承攬契約之工作,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1,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28日(本院
卷第9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