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官元愷
被 告 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典美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典美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街
○○○ 巷之「史恩東湖B 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嗣被告概括承受典美公司就系爭工程契
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並經三方於100 年4 月15日簽署協
議書在案。
詎被告於驗收系爭工程完畢後,尚有工程款項新
臺幣88萬9,948 元未為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
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等語。
三、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
之
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
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其與
典美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所示,該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概括承受典美公
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其對被告所享有之工程款
請求權,自亦應仍受上開管轄合意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對之
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