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張振發
訴訟
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被 告 林莉慈
上列
當事人間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委託原告裝修位於新
北市○○區○○○路○ 段○○○ 號21樓之3 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分4 期給付
,前3 期工程款為45萬元,尾款於完工後付清:
嗣被告又為
工程之追加,
兩造約定追加之工程款為18萬元,原告業已將
裝修工程完工,並由被告受領使用,被告竟拒絕給付剩餘工
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88萬元,
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曾將原證2 號追加工程表(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表,
本院卷一第19頁)提供予被告確認,兩造未就系爭追加工
程表所示18萬元達成
合意,原告僅得請求免治馬桶座8,80
0 元、防水插座1,000 元之款項,其餘項目則不得請求。
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被證1 號修正報價表(下稱系爭修正
報價表),原告已完成工程應減價26萬1,977 元;且原告
已同意扣除空調工程之舊機回收費用5,000 元及監管費用
17萬2,012 元。
(二)原告施作之五金把手具有瑕疵,被告已另購材料替換,費
用為3,828 元;原告施作木工部分具有瑕疵,被告另請訴
外人張時豪施作,修繕費用為2 萬8,500 元;原告施作前
後陽台與屋內臨接處地面之泥作,漏未施作斷水及防水工
程,導致被告須委請廠商進行防水檢測,費用為1 萬9,42
5 元,為進行檢測而須拆除地磚,
回復原狀費用為2 萬9,
465 元,且同時須施作防水補強工程,費用為16萬 5,000
元;原告為處理防水工程致須雇工復原廚房磁磚,因原告
油漆品質不良須另雇工重為全室油漆,因油漆品質導致浴
室天花板須修繕,上三者費用為6 萬4000元;原告未進行
瓦斯管檢修,致被告須另行支付更換費1,550 元;被告僱
工進行瑕疵修繕
期間,須另行支付廠商臨時停車於系爭房
屋所在社區之臨時停車費用5,400 元、餐費2,400 元,綜
此,原告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及加害給付之
損害賠償,共
計31萬9,568 元。另原告為防水檢測、施作及油漆修補期
間,須請假到場確認,因而受有薪資損害8 萬元。
(三)原告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兩造間約定工期為40工作日
,自應於104 年1 月完工,原告卻拖至104 年3 月交屋,
顯已陷於遲延;被告於遲延期間受有租屋費用4 萬4000元
、交通費用1 萬6000元之遲延損害。
(四)綜上,兩造原約定工程總價為160 萬元,加計免治馬桶座
8,800 元、防水插座1,000 元,扣除未完成工程及已完成
具瑕疵部分之減價26萬1,977 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舊機
回收費用5000元及監管費用17萬2,012 元後,餘款為 117
萬811 元,再扣除被告業已給付90萬元之工程款後,原告
僅得請求27萬811 元。而原告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及加害
給付損害賠償為31萬9,568 元、薪資損失8 萬元、遲延損
害6 萬元,合計為45萬9,568元,與原告得請求之27萬811
元為抵銷,原告已無任何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11頁)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委託原告裝修系爭房屋。
(二)兩造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60萬元。
(三)
本件裝修工程於103年11月22日開工。
(四)被告已於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5日分別支付各45萬
元予原告。
(五)被告因原告裝修系爭房屋工程,而向系爭房屋所在之台北
雪梨社區申請裝潢(修)施工許
可證,進場施工日為103
年11月24日,預計完工日為104年1月24日(原證4,本院
卷第101頁)。
(六)被告於104年3月14日遷入系爭房屋。
(七)原告於104年4月24日有向被告提出被證1號估價單。
(八)原告曾於104 年11月23日寄發臺北大龍峒郵局第261 號
存
證信函予被告(原證3 );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寄發臺
北台塑郵局第125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被證2)。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或變更工程?
1.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表所列項目是否有合意變更或追加工
程?
證人陳信
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伊承包原
告木工之工程,主臥室床鋪、床頭櫃、客房書架部分,原
告原先沒有說要做,是在施工開始2 至3 日後才說要做,
主臥室與客廳原先要用系統櫃做隔間,因原告說主臥室的
門要改成弧形,須改成木工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表項目 7
、8 、9 、10、11、22是由伊施作,並已完工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3-1 頁)。又證人黃思婕證稱:系
爭追加工程表所列之項目,原告部分有跟伊及被告說要改
如何做,且其中項次1 、2 、3 、4 、5 、6 、7 、8 、
9 、10、12、13、15、17、19、20、21、22、24有問過原
告為何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顯見兩造於裝
修工程開工後,仍陸續就原定之部分工程須為變更及追加
進行討論,否則,被告於搬入系爭房屋後,何以就證人陳
信佐施作追加木工項目部分,未曾質疑原告為何擅加施作
,況依證人黃思婕證稱被告於裝修工程進行期間有前往系
爭房屋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則原告就施作
之項目如與原先預定之內容不同,衡情若未經被告同意,
被告自應就增加或變更項目部分提出
異議,甚或拒絕,豈
有任由原告自行施作之理,是原告主張就系爭追加工程表
所列之項目係有取得被告同意而施作,應可採信。至證人
黃思婕雖證述原告有說要更改部分有瑕疵之工程項目,但
未提到要追加
云云,
惟證人黃思婕為被告之友人,於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期間陸續陪同被告前往系爭房屋確認工程進
行情形,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偏袒被告之情,尚無從僅以
證人黃思婕此部分證述,認兩造未就系爭追加工程表所列
之項目達成合意。
2.免治馬桶、防水插座費用為何?
⑴參以系爭追加工程表項次20記載「免治馬桶座(TOTO)
」、「數量:1 式」、「總價:10,300」、「備註(88
00+1500)」(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雖抗辯伊僅
同意原告之報價8,800 元,原告未曾向其說明有安裝費
用云云,
惟查,被告係委請原告安裝免治馬桶座,並
非
僅係單純代其購買,而依系爭追加工程表項次20前開記
載,顯然購買免治馬桶座之費用已達8,800 元,衡情於
安裝過程仍須處理換接水管、拆除原馬桶座、安裝新馬
桶座,於工程實務均會酌收安裝費用,被告並未就原告
同意僅收取8,800 元乙事,提出事證證明,是原告主張
免治馬桶座之費用為1 萬300 元,
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追加工程表項次21防水插座費用為1,50
0 元云云,惟原告業已
自承其係以一般插座之1,000 元
向被告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則原告事後
發現其報價有誤,應改以1,500 元為是,自應提出事證
證明有重新與被告就1,500 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惟原告
並未證明被告有同意1,500 元之價格,則項次21防水插
座之費用應為1,000 元,原告主張為1,500 元,並無理
由。
3.綜上,系爭追加工程表之追加費用,依該表格記載為18萬
0,400 元,然其中項次21應為1,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
追加工程款項應為17萬9,900 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70萬元、追加之工程款18
萬元(按:經本院認定為17萬9,90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裝修工程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⑴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應減價25萬5,077 元,有無
理由?
①水電工程
A增設漏電斷電器
查原告自陳:此項目變更為「增設無熔絲開關」,
故刪除1,200 元,於「增設無熔絲開關」項目中增
列500 元,故應扣除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2 頁),雖被告否認有同意增列「增設無熔絲開
關」500 元,本院審酌本件進入訴訟後,原告就其
已施作工程部分,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指明其施作
變更、追加工程為何,致其舉證
顯有困難,而有失
公平,而被告對於「增設漏電斷電器」是否未變更
為「增設無熔絲開關」,並未提出證據說明,是此
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然因原告已於追加工
程款項部分請求此項目費用,故於計算此部分費用
不應再重複計入,此項目應扣除金額為1,200 元。
B燈具a.T5
原告雖主張此項目變更為「LED.CNS 」,單價為每
盞270 元,共施作18盞云云,惟依照原證1 號估價
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記載,此項項目單價原記
載每盞為24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就燈
具「T5」變更為變更為「LED.CNS 」,而將單價提
高為270 元
一節,並未證明有取得被告同意,故此
項目之單價仍應計為每盞240 元,原告實際施作18
盞,僅可請求4,320 元(計算式:18×240 =4,32
0 ),此項目原定總價為6,240 元(見本院卷一第
13頁),故此項目應扣除金額為1,920 元(計算式
:6,240 -4,320 =1,920 )。
C燈具b.崁燈
原告雖主張原先預估費用係以副廠為準,但因故障
率高,故變更為「東亞崁燈」,單價為每盞280 元
,共施作24盞云云,
業據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有施作「東亞崁燈」共24盞,且單價部分有合
意為每盞280 元,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
被告陳明系爭估價單原先估價係以「四段調光」為
報價,原告後來施作時全數改用「無調光」崁燈等
語,則未見原告爭執,並參以原告於系爭修正報價
表自行將總價部分刪除,顯見此項目實際施作確實
有所異動,並非以原先預定之崁燈型式施作,而就
單價、數量部分,因原告未證明有合意每盞280 元
及施作24盞,被告僅同意每盞為200 元(見本院卷
二第245 頁),是此部分應以每盞200 元計算,並
以系爭估價單上記載之21盞(計算式:8 +13)計
算,原告應僅得請求4,200 元(計算式: 21×200
=4,200 ),系爭估價單原預估為7,850 元(計算
式:2,000 +5,850 ),故此項目應扣除金額為3,
650 元(計算式:7,850 -4,200 =3,650 )。
D燈具c.崁燈
原告雖主張此項目變更為「客廳裝設400 元6 盞、
主臥裝設800 元2 盞」云云,惟參以系爭估價單每
盞400 元,施作數量為14盞(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數量合計為8 盞部分尚在預定
施作14盞範圍之內,被告雖抗辯原告只施作6 盞,
則未提出證據
予以證明,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之數
量可採;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主臥施作2 盞部分
有與被告合意變更為單價每盞800 元,故仍應以每
盞400 元為單價基準,故原告此項目應僅得請求3,
200 元(計算式:400 ×8 =3,200 ),系爭估價
單原預估為5,600 元,故此項目應扣除2,400 元(
計算式:5,600-3,200=2,400)。
E燈具d.LED燈條
原告雖主張有另增設2 盞床頭燈,費用共為 1,300
元云云,此部分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是原告主張此
部分增加費用,
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係改施作80
0/650 元燈款,非原定單價1,800 元,應減價4,30
0 元云云,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且原告於系爭修
正報價表此項目中並未有同意修正此項目之單價,
是被告抗辯應減價4,300元云云,亦非可採。
F燈具f.庭園燈
原告主張此項目業已刪除同意扣除1,800 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故此項
目應扣除1,800元。
G燈具g.陽台燈
原告主張此項目變更為1 盞,刪除3,100 元,更改
為1,550 元,且未使用指定使用型號,同意減價78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
,故此項目應扣除1,628元(計算式:1,550+78=
1,628 ) 。
H燈具h.感應燈
原告主張此項目原定為面版式感應燈,總價800 元
,惟因高度不足,故變更為「吸頂式感應燈」,單
價為每盞200 元,共裝設2 盞,故應扣除400 元等
語,被告雖否認有同意原告之變更項目及單價(見
本院卷二第245-246 頁),惟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未
使用面版式感應燈一節,並未爭執,被告雖抗辯:
本件係改為「免安裝電池黏貼式」之感應燈,市價
為100 元云云,惟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是
應以原告同意扣除之400元,較為可採。
I燈具安裝
原告主張實際裝設61盞,一盞安裝費為450 元,此
項目應扣除7,200 元等語,雖被告抗辯:經被告清
點原告僅施作56盞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實際裝設盞數,本件因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
指明其所裝設燈具,而有舉證之困難,尚難僅以被
告片面計算作為原告實際裝設燈具盞數之認定,是
此項目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應扣除7,200 元(計
算式:34,650-61×450 =7,200 )。
J預留音響線
原告主張此項目刪除,應扣除900 元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故此項目扣除
900元。
K瓦斯管重配
原告主張因原屋主將瓦斯管線埋在牆內致無法將瓦
斯管更換重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46 頁),而原告主張應另收取檢修熱水器1,50
0 元、更換熱水器不鏽鋼排氣管1,800 元、橡皮管
800 元等語,則屬追加工程款之項目(項次 4 、5
),不得於此項重複計算。是此項目應扣除 9,000
元。
L清洗固定排油煙機
被告雖抗辯排油煙機灰塵滿佈、運作有雜音、單邊
燈泡故障云云,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僅係被告
以LINE向原告表明有雜音及單邊燈泡不亮問題,有
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此部分僅係被告片面之陳述,原告既否認被告此部
分抗辯,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
所稱之
問題,難認被告抗辯排油煙機灰塵滿佈、運作有雜
音、單邊燈泡故障為可採。故此項目應無扣除之金
額。
M浴室通風扇清潔保養
被告抗辯浴室通風扇有髒汙堵塞之情形,僅被告提
出被告片面陳述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17 頁),此部分尚無從證明確有原告於施作浴
室通風扇清潔保養有被告所稱之髒汙堵塞情形,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N排水口防蟑處理
原告主張此項目僅施作4 個,應扣除1,200 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原告雖主
張有再增設「面盆排水管套件」2 組,1 組為 700
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取得被告同意須增
設此部分項目,並已施作,是原告主張應加收之費
用1,400 元,並無理由;則此項目應扣除1,200 元
。
②木作工程
A主臥房門
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增設開貓門5,000 元云云,未
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係依被告請求而增加施作,原
告主張應增加費用5,000 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主
張房門五金使用日本進口門鎖1 萬元,業據其於追
加工程項目請求(項次22),不應在此重複計算。
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以實木烤漆施作,且門片變形
嚴重,應減價1,800 元云云,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被告固於 104
年6 月29日有向原告反應門片變形之情形,而原告
僅回覆將帶型錄給被告參考換其他材質,兩造並未
會同確認門片變形之成因為何,是尚難僅以被告曾
有反應門片變形乙情,逕認原告施作此項目應予減
價;又原告陳明:當時原定係施作白色實木烤漆,
因被告要求要改為與牆壁同色,故改為手刷等語,
而被告對於更改顏色一節,並未爭執,僅係爭執未
以烤漆施作,然本件並無烤漆與手工塗刷價格差異
可參考資料,且以手工塗刷之門片成本是否必低於
烤漆之費用,尚難一概而論,是被告抗辯應予減價
云云,難認有據。
B主臥浴門萬向軌道
原告固主張此項目變更為「義大利進口摺門五金」
,並重新訂購浴室門片1 組(2 片),並合意門片
費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不應將8,000 元費用予以扣
除云云,然原告對於未施作「主臥浴門萬向軌道」
一節並未爭執,而重購浴室門門片部分已具原告於
追加工程項目中請情(項次19),不應在此重複計
算。故此項目應扣除金額為8,000 元。
③鋁窗工程-增設固定窗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使用與原落地窗玻璃相同塗料隔熱
玻璃,以材料估計差價為3,500 元,應予扣除云云,
然被告並未就為何原告施作部分與如採與原落地窗玻
璃相同塗料隔熱玻璃間差價為3,500 元部分提出事證
說明,尚難認此部分應扣除被告所稱之3,500 元,被
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
④系統櫃
A玄關電器櫃a.開門高深櫃
被告雖抗辯板材多處誤鑽孔,未更新處理,應減價
3,060 元云云,惟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固曾向原告反應系統櫃有鑽錯孔云云,然原告
已回應有鑽孔的板都已換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2 頁),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18
至122 頁),
觀諸照片中之系統櫃雖留有部分之鑽
孔,惟原告既已對此爭執,而該照片上之系統櫃鑽
孔究竟是否屬於瑕疵,是否業經原告更換,均有不
明之處,自難僅憑該等照片逕認原告就此項目有施
作不當而應減價,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B玄關電器櫃c.軌道板
原告已
自認僅施作4 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
),而此項目之單價為650 元、原定10組總價為6,
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則此項應扣除金額
為3,900 元(計算式:6,500 -4 ×650 = 3,900
)。
C玄關電器櫃d.緩衝拉籃
原告已自認此項目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
),而此項目原訂總價為1,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
15頁),則此項應扣除金額為1,200元。
D玄關電器櫃g.玄關五金拉門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說明書正確安裝,致門片嚴重
晃動云云,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為該對
話內容僅係被告向原告反應「巴士門的把手沒有依
照說明書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然就原
告究係如何安裝、何以有瑕疵一節,被告僅提出說
明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3-125 頁),證人黃思
婕雖證述玄關櫃及電器門之門片有搖晃不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惟其證述有偏袒被告之嫌
一節,已說明如前,尚難認被告以就此部分抗辯舉
證證明,被告抗辯應減價1,320元,難認可採。
E玄關電器櫃i鋼烤門片
原告主張此項目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進口板材替代
,不得將36,800元予以扣除云云,足見原告對於確
實未使用鋼烤門片一節並未爭執,原告雖稱有與被
告合意更換為進口板材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
取得被告之同意,則被告抗辯此項目應扣減36,800
元等語,核屬有據。
F主臥A.床頭櫃組a.開門半身櫃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安裝把手,且背板脫落,應減價
2,085 元云云,惟依照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218 頁),原告雖對於未裝把手一事並
未爭執,惟原告則主張兩造合意並無把手之設計,
且依對話內容,原告事後亦有再購買把手,則原告
是否全未修繕,尚屬可疑,兩造既就未安裝把手、
背板是否脫落有所爭執,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施作此項目具有瑕疵,其抗辯應減價2,08
5 元云云,難認可採。
G主臥A.床頭櫃組b.床頭箱
原告主張此項目因無法放置進去,兩造有合意以木
工施作等語,足認原告對於未施作床頭箱乙情,並
未爭執,而床頭箱依照系爭估價單之價格為13,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本項目應扣除金額為
1萬3,500元。
H衣櫥a.高身櫃
原告主張此項目原先係以「系統櫃衣櫥」作為主臥
與客廳之隔間櫃,但應被告要求轉角需改為1/4 圓
弧形牆面,致系統櫃衣櫥無法施作,改由木工現場
製作「木作衣櫥」,價格為6 萬3,000 元云云,可
知原告對於未施作系爭估價單
所載「高身櫃」(即
原定系統櫃衣櫥)部分,並無爭執。又此項目之價
格為2 萬4,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自應扣
除。
I衣櫥b.緩衝木抽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合意變更為「木作抽屜」等語,
可見其未爭執原定緩衝木抽並未施作,且因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為「木作抽屜」,而
此項目價格為4,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自
應扣除。
J衣櫥c.格板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合意變更為「轉角弧形櫃」等語
,可見其未爭執原定格板並未施作,且因原告未提
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為「轉角弧形櫃」,而
此項目價格為1,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自
應扣除。
K衣櫥d.拉門五金
原告雖主張此項目有所誤寫,1 組應為2 片,每片
2 萬元,原告係施作2 片云云,惟查,原告就1 組
應為2 片、每片2 萬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而原告既自認僅施作1 組,自應受系爭估價單提出
之報價為
拘束,即1 組為2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
頁),又此項目原定總價為4 萬元,應扣除金額為
2 萬元。
L原有開放架b.緩衝木抽
此項目原告已自認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
,故應扣除1萬2,000元。
M至於原告主張另追加施作之「木作床頭櫃(1 萬5,
000 元)」、「木作客臥床頭櫃(1 萬2,000 元)
」、「書桌修繕(8,000 元)」一節,業經原告於
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自不得於此再增列費用,避免
重複計算,
附此敘明。
⑤玻璃工程
A玄關穿衣鏡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施作此項目云云,然原告主張因
玄關櫃門安裝巴士五金,而無法貼鏡片,已改貼於
客臥衣櫥門片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屋主已於客臥衣
櫥安裝穿衣鏡片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本院審酌原告已無從進入系爭房屋指明施作穿衣鏡
之具體位置,對原告而言有舉證之困難,被告未就
原屋主安裝衣櫥穿衣鏡乙事提出事證說明,此部分
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抗辯應將此項1,68
0 元刪除云云,難認有據。
B客浴玻璃櫃
原告已自認未施作此一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
),是本項應扣除700 元。
C廚房牆面貼烤漆玻璃
被告雖抗辯此項目施作因牆面不平整導致與櫥櫃抽
屜相互嚴重摩擦,致磨損刮傷云云,業經原告否認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磨損刮傷之情形,及何以減
價1,484元,則此部分難認被告抗辯減價可採。
D至原告主張另應給付之廚房外推空間貼烤漆玻璃、
廚房外牆設置強化玻璃費用,業據原告於追加工程
項目中為請求(項次12、14),不應於此重複計算
,附此敘明。
⑥油漆工程
此項目業經原告自認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
故應扣除6 萬5,000 元。
⑦電梯、室內地板局部防護
被告雖抗辯電梯防護部分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施作,且
為原告所承認云云,然原告係稱:伊有以灰色地墊鋪
設於電梯外部及樓梯走道間,且經管理委員會檢查確
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足認原告並非係承
認此項目未予施作,而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未施作此一項目,自難認此項費用應予扣除。
⑧被告雖抗辯「浴缸拆裝換蓮蓬頭」之項目,原告未採
用德國原廠製GROHE 品牌,而係使用仿冒品,應扣除
8,500 元云云,惟被告僅提出臉書(Facebook)詢問
及回覆貼文及露天
拍賣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
82至85頁),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使用者係其提供仿
冒品資料上之贗品,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據以採信。
⑨綜上,本件經原告自認未施作之項目,及被告抗辯應
減價之項目,經本院計算後,應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中,扣除22萬2,898 元(計算式:1200+1920+3650
+2400+1800+1628+400 +7200+900 +9000+12
00+8000+3900+1200+36800 +13500 +24500 +
4800+1200+20000 +12000 +700 +65000 =2228
98)。至原列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抗辯為減價項目實
為變更工程,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
此部分應再給付9,162 元,有無理由?」因本件已認
被告抗辯扣除22萬2,898 元為理由,是該爭點即
無庸
再贅為判斷,併予指明。
⑵被告抗辯原告裝修工程具有瑕疵,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319,568 元,有無理由?
①五金把手材料費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安裝五金,導致需另購五金把手
材料,此項支出為3,828 元云云,然系爭房屋裝修工
程並未將「五金把手」裝設列為工程項目,則就本件
工程原告是否有為其施作之工項加裝「五金把手」之
義務,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尚無從僅以被告有添購
此項用品費用,
遽認為原告施作工程具有瑕疵,被告
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②木工修繕費
被告抗辯原告應施作木工部分具有瑕疵,致被告另花
費2 萬8,500 元之木工修繕費云云,固據被告提出估
價單、銀行電子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22
4 、225 、226 頁),雖證人黃思婕證稱:床頭櫃手
把有另行購買請張時豪安裝,玄關櫃、電器櫃、床頭
櫃進口五金亦請張時豪組裝修復,此係因原告安裝後
無法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0 、291 、295
頁),然此與估價單上記載「木作修改」,並無從核
對,被告抗辯木工修繕為張時豪所施作云云,意味在
提出張時豪究係針對原告何項木作工程具有瑕疵,而
進行「木作修改」,尚難認定被告支出木工修繕費 2
萬8,500 元係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所致,被告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
③防水檢測費、防水補強工程費、大理石復原費、廚房
磁磚復原費用
被告又抗辯原告因施作前後陽台外推之泥作失當,因
而另行支付防水檢測費、防水補強工程費、大理石復
原費、廚房磁磚復原費用,此為原告施作工程瑕疵所
致,應由原告負擔支付
上開費用之賠償云云,雖據被
告提出斌凱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吉利源
盛抓漏防水工程報價單、士弘工程有限公司泓詳石材
加工廠報價確認單、羽晏石材工程行請款單、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然就原告施作陽台
外推工程,是否確有不當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
情事,僅具證人黃思婕證稱:當時有請仲介即信義房
屋委請抓漏公司檢測漏水成因,起先打掉客臥地板大
理石及廚房與露台連接地板磁磚,察看水從何處來,
之後下大雨發現撬開的混凝土有大量的水,兩處都是
,原告有說叫不動工班,請被告自行僱工修復,再自
工程款項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惟查,
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僅被告曾經由信義房屋
配合之抓漏公司進行檢測,而原告已否認漏水係因其
施工所造成,則應先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由被告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因原告施作陽台外推工
程不當,導致漏水發生。而證人黃思婕對於漏水成因
固證述係原告所致,然被告並未提出當時抓漏公司檢
測之過程相關證明資料供本院比對,而證人黃思婕之
證述有偏袒被告
之虞,已如前述,尚無從僅憑證人黃
思婕之證述及原告曾泛言「如果室內有滲水,責任歸
房仲,如果室內沒滲水,責任歸我」,即認原告應對
於漏水乙事負責。至於原告另曾表示有聯絡師傅討論
工程修繕等語,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22 頁),然從其前後對話內容並無從確認
原告係針對「漏水修繕」而對被告討論修繕事宜,是
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修繕漏水云云,亦非可採。綜上
,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不當施作陽台
外推工程所致,其抗辯原告應賠償防水檢測費、防水
補強工程費、大理石復原費、廚房磁磚復原費用云云
,並無理由。
④全室油漆費
原告已自認因被告施作油漆工程無法達到被告要求標
準,而以自行將油漆費用予以刪除等語,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再另負擔全室油漆費一節,並
未提出依據為何,其請求原告應賠償全室油漆費部分
,亦無理由。
⑤浴室天花板修繕工程費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油漆工程不當,導致浴室天花板
起泡剝落需要修繕云云,業經原告否認,此部分未見
被告有何舉證證明浴室天花板起泡剝落係因原告原先
施作油漆工程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浴室天花板
修繕工程費,亦無理由。
⑥瓦斯管更換費
被告抗辯原告未進行瓦斯管檢修,導致被告須另負擔
瓦斯管更換之費用云云,惟原告主張因原屋主將瓦斯
管線埋在牆內致無法將瓦斯管更換重配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已認定如前,並以扣除原告施作該項目之
費用,則何以瓦斯管之更換費用仍須由原告負擔,未
見被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瓦斯管更換費,並
無理由。
⑦工程車輛停車費、工班餐費
本件已認定原告無庸賠償前開②至⑤所生費用,則被
告請求原告賠償因前開②至⑤所支付之工程車輛停車
費、工班餐費,亦無理由。
⑶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薪資損失80,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因防水檢測、拆除、會同勘查現場滲水情形
、防水施作、復原及油漆修補,需請假前往系爭房屋,
因此受有薪資損失8 萬元,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因上開事
由到場,因而請假遭到扣新8 萬元之證明,原告既爭執
此項費用,尚難僅憑被告提出非施作期間之薪資單影本
即認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⑷綜上,本件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22萬 2,898
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裝修工程具有瑕疵,應另賠償瑕疵
修補費用31萬9,568 元,並無理由。
2.原告是否同意扣除空調工程之舊機回收費用、監管費共17
萬7,012 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修正報價表中同意扣除空調工程之
舊機回收費用、監管費共17萬7,012 元云云,惟原告則主
張系爭報價單固包含扣除空調工程之舊機回收費用、監管
費共17萬7,012 元之要約,然未獲被告之承諾,被告自不
得再執以向原告請求扣除該部分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就系爭修正報價表之其他項目內容多有爭執,顯然被告並
未全然同意系爭修正報價表之內容,則兩造就系爭修正報
價表既未合意,自無從僅以原告於其中空調工程之舊機回
收費用、監管費共17萬7,012 元表示扣除部分,逕認拘束
原告。是被告抗辯應扣除空調工程之舊機回收費用、監管
費共17萬7,012 元,亦無理由。
3.原告就本件裝修工程是否陷於遲延?
⑴兩造間就工期是否約定為40日?
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就系爭工程提出40日完工等語,而證
人黃思婕證稱係在工程開始施作前,原告有承諾工期為
40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一289 頁),惟查,被告提
出LINE對話紀錄僅係自104 年4 月19日起之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212 頁),該內容均僅有被告或證人黃思婕稱
40日之工期,然就系爭房屋裝修期間(103 年11月至10
4 年3 月)之對話內容,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是否確有
表示於40日或40個工作日完工,仍有疑問,至被告向管
理委員會申請修繕期間(103 年11月24日至104 年1 月
24日),於扣除休假日、國定假日後為44日,亦與被告
所稱之40日不合,是本件究有無具體工期之約定,尚無
從僅以證人黃思婕片面證述,或前開LINE對話紀錄予以
證明,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工期為40日,難認可採。
⑵因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具體工期係如何約定,則被告抗
辯原告施作工程陷於遲延一節,自無從採認,從而,被
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遲延損害租屋費用44,000元、交通
費用16,000元,自非可採。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給付
工程款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7,002 元(計算式:700,00
0 +179,900 -222,898 =657,002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7,
002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併
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