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官元愷
被 告 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對被告官元愷發
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984元,該裁定且已於105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