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
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
徐仲志律師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滄國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 萬6,552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 萬9,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2 萬6,552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依
承攬契約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6,552元,
暨自
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104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12、303頁背面、卷㈡第
8頁);
嗣則再依另一
承攬契約關係,增列第2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838元,暨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
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0、151頁、卷㈡
第8頁)。衡以本件審理過程,被告業已
迭就原告所為
追加
之訴相關爭點提出答辯,其程序權之保障已可確保,且依其
情形,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核原告所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
外,尚包括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立法理由意旨
參
照)。查本件原告係早於104 年9 月18日起訴,迭經
兩造交
換書狀且經本院
開庭審理,本院並已於106 年6 月26日函知
兩造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5 日內
具狀陳
明,請勿於言詞辯論
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
失權效果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98 至400 頁);
詎被告仍遲至107 年1 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3 日之107 年1 月22日始聲請函調101 年
至103 年間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與被告間關於各門市裝修工程契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47
頁),且於107 年1 月25日始當庭臨時聲請向統一公司函查
本件工程項目實際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金額(見本院卷㈡第
25、32頁),顯見其並未適時提出
上開證據方法甚明。又原
告逾時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倘仍容許其提出,勢須改定庭
審期日而另行調查,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是核其所為,當
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上開證據方法,並將致本件訴
訟延滯之情形;且被告就此情復已提出失權責問(見本院卷
㈡第9 、10、26頁),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上開證
據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與訴外人巡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巡邑公司)係不同
之營業主體,二者並無任何債務承擔關係。原告自102 年1
月17日獨資設立起,即陸續與被告以口頭約定或默示互相表
示意思之方式,就統一公司之直營門市水電新設、維修工程
及加盟店維修工程等相關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各該工程
明細詳如原證3 所示),原告並已為被告施作各該工程完畢
,
惟被告
迄尚有工程款302 萬6,552 元本息尚未給付。又原
告自103 年4 月起,亦陸續與被告以上開方式,就訴外人育
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生活工場門市之相關
水電迴路、照明等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各該工程明細詳如原
證1 所示),原告並已為被告施作各該工程完畢,惟被告迄
亦尚有工程款84萬1,838 元本息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
契約關係暨
民法第5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2 萬6,552
元,暨自104 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838 元,暨自105 年9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曾與統一公司訂約,約定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由被告承攬統一公司之高屏地區門市新開店
/Remodel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含加盟店之新設工程);
被告並另與巡邑公司訂立商業
合夥契約,約定自101 年4 月
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由被告將其中之水電工程分包
予巡邑公司施作。嗣訴外人即巡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榮能
因自身經營企業考量,乃於102年1月17日以其會計即原告之
名義成立水電行,被告遂陸續將該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
然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02萬6,552元。又被告
前曾另與育冠公司訂約,約定由被告施作育冠公司之全臺38
0生活工場門市機電整修工程及4家零星水電工程,嗣被告
係將其中南部地區之5家機電整修工程及該4家零星工程分包
予巡邑公司施作,故兩造間就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並無
承攬關係。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對巡邑公司之
900萬元借款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8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遠見律師事務所103 年遠律字第68號函(即聲證1 所示函文
,下稱
系爭律師函),係被告委請陳建中律師於103 年11月
6 日寄發予原告。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律師函中所指工程內容,是否包含統一公司於高屏地區
門市加盟店之「新設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工程款302 萬6,552 元,是否有
理?
⒉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
程之工程款84萬1,838 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律師函中所指工程內容,是否包含統一公司於高屏地區
門市加盟店之「新設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工程款302 萬6,552 元,是否有
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統一公司水電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且被告迄尚有工程款302 萬6,552 元本息尚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律師函、原證3 明細表暨統一發票、誠美
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3
、190 至276 頁、卷㈡第33至50頁)。
參諸系爭律師函中記
載:「緣台端(指原告)前於103 年10月27日,以台中市○
○路○○○○○○○號碼002584
存證信函,陳稱委託人(指
被告)在101 年間,陸續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各直營或
加盟之便利商店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將該契約中之部分工
程分包予台端(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乃
依憑原告委請李昶欣律師於103 年10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存
證信函內容為據;又細觀該存證信函內容,已載明:「台端
(指被告)於101 年間起,陸續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各
直營或加盟之便利商店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將其中『新設
工程』……等工程分包予委託人(指原告)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82頁),可見系爭律師函所指工程內容,應包含
原告自述之直營或加盟店之「新設工程」,亦即統一公司於
高屏地區門市加盟店之「新設工程」。此觀原告
自承其前於
103 年9 月3 日寄送予被告對帳之電子郵件所附文件中,其
對帳金額亦包含「加盟店新設工程款」乙情(見本院卷㈠第
409 至413 頁、卷㈡第23頁),
益徵明瞭。至原告另提出之
103 年8 月8 日統一發票及存摺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5
2 、353 頁),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曾於103 年8 月8 日開立
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訴外人梓聖商行(新設梓聖),訴外人
朱源忠並曾於103年8月11日匯款予原告等事實,然此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律師函中所指工程內容,必不包含統一公司於高
屏地區其他門市加盟店之「新設工程」。是系爭律師函中所
指工程內容,應包含統一公司於高屏地區門市加盟店之「新
設工程」,當
堪認定。
⒊
觀諸系爭律師函內容已詳載:「緣台端(指原告,下同)前
於103 年10月27日,以台中市○○路○○○○○○○號碼00
2584存證信函,陳稱……今台端於
前揭分包工程完工後,本
得向委託人(指被告,下同)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61,777,529元,然委託人迄今卻僅支付54,335,659元,爰
依雙方契約關係請求委託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餘款7,441,87
0 元
云云……
惟查,台端之實際負責人吳榮能,曾於103 年
9 月30日至委託人高雄辦公室與委託人之負責人阮滄國進行
對帳作業,
嗣後雙方均同意台端應收帳款為61,882,838元,
且扣除委託人已撥款金額54,795,801元,及台端另向委託人
分租廠房而應給付予委託人之費用與利息合計2,367,085 元
後,台端得請求之餘款僅4,719,952 元(計算式:61,882,8
38-54,795,801-2,367,085 =4,719,952 ),此有吳榮能
103 年9 月30日簽名之結算單乙份為憑。此外,因台端之實
際負責人吳榮能尚與委託人之負責人阮滄國約定,台端應自
第二年起向委託人繳交以工程費用總額5%計算之工程管理費
共1,693,400 元,此亦有吳榮能與阮滄國之LIME即時通訊軟
體紀錄
可資佐證。
是以,委託人實際僅須支付台端3,026,55
2 元(計算式:4,719,952 -1,693,400 =3,026,552 ),
而非來函
所稱之7,441,87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3
頁),且陳建中律師提出之104 年3 月6 日遠見律師事務所
104 年遠律字第20號函亦載明:「委託人早於103 年11月6
日即以103 年遠律字第00068 號函,通知台端就統一超商工
程對委託人之應收帳款為3,026,552 元,並請台端儘速向委
託人辦理結算、請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 、422
頁),足見被告前已2 次以律師函明確承認其尚積欠原告工
程款302 萬6,552 元。
⒋再者,原告與巡邑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各自具有獨立之
法律上人格,此觀被告於本件陳稱合夥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
告與巡邑公司間,與原告
無涉等語益明(見本院卷㈠第60、
299頁)。被告雖另稱吳榮能為原告及巡邑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9頁),然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
以實
其說,自不足取。又參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阮滄國曾於另案
作證時證稱:「因為一開始他們都用巡邑企業有限公司跟我
們合作,我們在101年開始施作,巡邑在102年成立巡邑水電
行,跟我們講說,是因為跟銀行有
借貸關係,因此會將巡邑
企業有限公司暫停營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
併佐以被告自承其有將統一公司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見
本院卷㈡第9、10頁),且誠美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報告
亦記載:「發現之事實……巡邑水電行成立於民國102年1月
17日,於巡邑水電行成立之前,繹湛係與巡邑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郭素秋)共同合作承包統一超商相關工程,伺後
始改由巡邑水電行接續與繹湛合作,承作統一超商相關之水
電工程項目……」等語,暨被告自102年1月17日後所付款之
對象幾為原告水電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3、50頁),益徵
被告實早已認知其於102年間原告水電行成立後,就統一公
司水電工程係另委由原告水電行接續巡邑公司施作。再
參酌
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相關契約及統一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等
事項,被告理應最為清楚明瞭,則衡情被告於委請陳建中律
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及104年3月6日遠見律師事務所104年遠律
字第20號函時,自應已就其本身所掌握之資料核算原告依約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始會正式以律師函通知原告
2次。是綜上各情,應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
證明,被告至少尚積欠原告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工程款302
萬6,552元。至被告事後雖再就此數額否認爭執,並稱其得
以巡邑公司向其借款900萬元之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
並未提出關於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相關契約及統一公司實際
給付之金額等事項之全部文書資料以供核算,亦未提出其他
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未積欠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302萬6,552元
,且被告依法復顯不得以其對
第三人「巡邑公司」之900萬
元借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
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據此,原告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工程款30
2萬6,552元,自屬有理。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
程之工程款84萬1,838 元,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存有
承攬契約關係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
應對之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原告雖舉原證1 之明細表及估價單、LINE通訊紀錄、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75 、314 至345
頁)。惟查,原告所提原證1 之明細表及估價單,僅為原告
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並未經被告簽認,且被告亦已否
認其實質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而原告就此復未再
提出足以佐證被告確曾收受該等估價單或同意原告依該等估
價單內容施作之證據,是自難以此作為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
約關係之依據。至上開LINE通訊紀錄、現場照片等件,至多
僅能說明原告實際上有施作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而已;
縱原告為實際施作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之人,然實際施
作者可能為
承攬人,亦可能為次承攬人(如下游配合廠商或
分包商),是自難以此項實際施作之單純事實,即採為該施
作者係承攬廠商(即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論據。
況證人吳榮能於本院中亦證稱:「(問:育冠公司之9家生
活工場門市機電整修及零星水電工程是否由證人吳榮能與阮
滄國洽談施工項目?)是。(問:當時有無報價單或估價單
?)有。(問:工程總金額為何?)每一家10幾萬元。(問
:證人吳榮能是代表巡邑公司或巡邑水電行承接上開生活工
場之工程?)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
益徵兩造間就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是否存有原告所述之
承攬契約關係,實堪質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
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確存有承攬契
約關係,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據此
,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育冠公司整修、水電
工程之工程款84萬1,838元,自非有理。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暨民法第505 條、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 萬6,552 元,暨
自104 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等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