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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徐仲志律師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滄國 訴訟代理人 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 萬6,552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 萬9,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2 萬6,5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承攬契約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6,552元,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12、303頁背面、卷㈡第 8頁);則再依另一承攬契約關係,增列第2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838元,暨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0、151頁、卷㈡ 第8頁)。衡以本件審理過程,被告業已就原告所為追加 之訴相關爭點提出答辯,其程序權之保障已可確保,且依其 情形,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核原告所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 外,尚包括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立法理由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係早於104 年9 月18日起訴,迭經兩造交 換書狀且經本院開庭審理,本院並已於106 年6 月26日函知 兩造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 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98 至400 頁);被告仍遲至107 年1 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3 日之107 年1 月22日始聲請函調101 年 至103 年間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與被告間關於各門市裝修工程契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47 頁),且於107 年1 月25日始當庭臨時聲請向統一公司函查 本件工程項目實際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金額(見本院卷㈡第 25、32頁),顯見其並未適時提出上開證據方法甚明。又原 告逾時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倘仍容許其提出,勢須改定庭 審期日而另行調查,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是核其所為,當 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上開證據方法,並將致本件訴 訟延滯之情形;且被告就此情復已提出失權責問(見本院卷 ㈡第9 、10、26頁),本院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上開證 據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與訴外人巡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巡邑公司)係不同 之營業主體,二者並無任何債務承擔關係。原告自102 年1 月17日獨資設立起,即陸續與被告以口頭約定或默示互相表 示意思之方式,就統一公司之直營門市水電新設、維修工程 及加盟店維修工程等相關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各該工程 明細詳如原證3 所示),原告並已為被告施作各該工程完畢 ,被告尚有工程款302 萬6,552 元本息尚未給付。又原 告自103 年4 月起,亦陸續與被告以上開方式,就訴外人育 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生活工場門市之相關 水電迴路、照明等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各該工程明細詳如原 證1 所示),原告並已為被告施作各該工程完畢,惟被告迄 亦尚有工程款84萬1,838 元本息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 契約關係暨民法第5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2 萬6,552 元,暨自104 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838 元,暨自105 年9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曾與統一公司訂約,約定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由被告承攬統一公司之高屏地區門市新開店 /Remodel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含加盟店之新設工程); 被告並另與巡邑公司訂立商業合夥契約,約定自101 年4 月 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由被告將其中之水電工程分包 予巡邑公司施作。嗣訴外人即巡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榮能 因自身經營企業考量,乃於102年1月17日以其會計即原告之 名義成立水電行,被告遂陸續將該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 然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02萬6,552元。又被告 前曾另與育冠公司訂約,約定由被告施作育冠公司之全臺38 0生活工場門市機電整修工程及4家零星水電工程,嗣被告 係將其中南部地區之5家機電整修工程及該4家零星工程分包 予巡邑公司施作,故兩造間就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並無 承攬關係。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對巡邑公司之 90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8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遠見律師事務所103 年遠律字第68號函(即聲證1 所示函文 ,下稱系爭律師函),係被告委請陳建中律師於103 年11月 6 日寄發予原告。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律師函中所指工程內容,是否包含統一公司於高屏地區 門市加盟店之「新設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工程款302 萬6,552 元,是否有 理? ⒉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 程之工程款84萬1,838 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律師函中所指工程內容,是否包含統一公司於高屏地區 門市加盟店之「新設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工程款302 萬6,552 元,是否有 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統一公司水電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且被告迄尚有工程款302 萬6,552 元本息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律師函、原證3 明細表暨統一發票、誠美 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3 、190 至276 頁、卷㈡第33至50頁)。參諸系爭律師函中記 載:「緣台端(指原告)前於103 年10月27日,以台中市○ ○路○○○○○○○號碼002584存證信函,陳稱委託人(指 被告)在101 年間,陸續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各直營或 加盟之便利商店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將該契約中之部分工 程分包予台端(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乃 依憑原告委請李昶欣律師於103 年10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存 證信函內容為據;又細觀該存證信函內容,已載明:「台端 (指被告)於101 年間起,陸續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各 直營或加盟之便利商店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將其中『新設 工程』……等工程分包予委託人(指原告)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82頁),可見系爭律師函所指工程內容,應包含 原告自述之直營或加盟店之「新設工程」,亦即統一公司於 高屏地區門市加盟店之「新設工程」。此觀原告自承其前於 103 年9 月3 日寄送予被告對帳之電子郵件所附文件中,其 對帳金額亦包含「加盟店新設工程款」乙情(見本院卷㈠第 409 至413 頁、卷㈡第23頁),益徵明瞭。至原告另提出之 103 年8 月8 日統一發票及存摺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5 2 、353 頁),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曾於103 年8 月8 日開立 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訴外人梓聖商行(新設梓聖),訴外人 朱源忠並曾於103年8月11日匯款予原告等事實,然此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律師函中所指工程內容,必不包含統一公司於高 屏地區其他門市加盟店之「新設工程」。是系爭律師函中所 指工程內容,應包含統一公司於高屏地區門市加盟店之「新 設工程」,當認定。 ⒊觀諸系爭律師函內容已詳載:「緣台端(指原告,下同)前 於103 年10月27日,以台中市○○路○○○○○○○號碼00 2584存證信函,陳稱……今台端於前揭分包工程完工後,本 得向委託人(指被告,下同)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61,777,529元,然委託人迄今卻僅支付54,335,659元,爰 依雙方契約關係請求委託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餘款7,441,87 0 元云云……惟查,台端之實際負責人吳榮能,曾於103 年 9 月30日至委託人高雄辦公室與委託人之負責人阮滄國進行 對帳作業,嗣後雙方均同意台端應收帳款為61,882,838元, 且扣除委託人已撥款金額54,795,801元,及台端另向委託人 分租廠房而應給付予委託人之費用與利息合計2,367,085 元 後,台端得請求之餘款僅4,719,952 元(計算式:61,882,8 38-54,795,801-2,367,085 =4,719,952 ),此有吳榮能 103 年9 月30日簽名之結算單乙份為憑。此外,因台端之實 際負責人吳榮能尚與委託人之負責人阮滄國約定,台端應自 第二年起向委託人繳交以工程費用總額5%計算之工程管理費 共1,693,400 元,此亦有吳榮能與阮滄國之LIME即時通訊軟 體紀錄可資佐證是以,委託人實際僅須支付台端3,026,55 2 元(計算式:4,719,952 -1,693,400 =3,026,552 ), 而非來函所稱之7,441,87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3 頁),且陳建中律師提出之104 年3 月6 日遠見律師事務所 104 年遠律字第20號函亦載明:「委託人早於103 年11月6 日即以103 年遠律字第00068 號函,通知台端就統一超商工 程對委託人之應收帳款為3,026,552 元,並請台端儘速向委 託人辦理結算、請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 、422 頁),足見被告前已2 次以律師函明確承認其尚積欠原告工 程款302 萬6,552 元。 ⒋再者,原告與巡邑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各自具有獨立之 法律上人格,此觀被告於本件陳稱合夥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 告與巡邑公司間,與原告無涉等語益明(見本院卷㈠第60、 299頁)。被告雖另稱吳榮能為原告及巡邑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9頁),然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 其說,自不足取。又參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阮滄國曾於另案 作證時證稱:「因為一開始他們都用巡邑企業有限公司跟我 們合作,我們在101年開始施作,巡邑在102年成立巡邑水電 行,跟我們講說,是因為跟銀行有借貸關係,因此會將巡邑 企業有限公司暫停營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 併佐以被告自承其有將統一公司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見 本院卷㈡第9、10頁),且誠美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報告 亦記載:「發現之事實……巡邑水電行成立於民國102年1月 17日,於巡邑水電行成立之前,繹湛係與巡邑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郭素秋)共同合作承包統一超商相關工程,伺後 始改由巡邑水電行接續與繹湛合作,承作統一超商相關之水 電工程項目……」等語,暨被告自102年1月17日後所付款之 對象幾為原告水電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3、50頁),益徵 被告實早已認知其於102年間原告水電行成立後,就統一公 司水電工程係另委由原告水電行接續巡邑公司施作。再參酌 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相關契約及統一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等 事項,被告理應最為清楚明瞭,則衡情被告於委請陳建中律 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及104年3月6日遠見律師事務所104年遠律 字第20號函時,自應已就其本身所掌握之資料核算原告依約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始會正式以律師函通知原告 2次。是綜上各情,應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 證明,被告至少尚積欠原告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工程款302 萬6,552元。至被告事後雖再就此數額否認爭執,並稱其得 以巡邑公司向其借款900萬元之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 並未提出關於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相關契約及統一公司實際 給付之金額等事項之全部文書資料以供核算,亦未提出其他 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未積欠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302萬6,552元 ,且被告依法復顯不得以其對第三人「巡邑公司」之900萬 元借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 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據此,原告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工程款30 2萬6,552元,自屬有理。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 程之工程款84萬1,838 元,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存有 承攬契約關係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 應對之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原告雖舉原證1 之明細表及估價單、LINE通訊紀錄、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75 、314 至345 頁)。惟查,原告所提原證1 之明細表及估價單,僅為原告 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並未經被告簽認,且被告亦已否 認其實質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而原告就此復未再 提出足以佐證被告確曾收受該等估價單或同意原告依該等估 價單內容施作之證據,是自難以此作為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 約關係之依據。至上開LINE通訊紀錄、現場照片等件,至多 僅能說明原告實際上有施作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而已; 縱原告為實際施作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之人,然實際施 作者可能為承攬人,亦可能為次承攬人(如下游配合廠商或 分包商),是自難以此項實際施作之單純事實,即採為該施 作者係承攬廠商(即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論據。 況證人吳榮能於本院中亦證稱:「(問:育冠公司之9家生 活工場門市機電整修及零星水電工程是否由證人吳榮能與阮 滄國洽談施工項目?)是。(問:當時有無報價單或估價單 ?)有。(問:工程總金額為何?)每一家10幾萬元。(問 :證人吳榮能是代表巡邑公司或巡邑水電行承接上開生活工 場之工程?)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 益徵兩造間就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是否存有原告所述之 承攬契約關係,實堪質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 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確存有承攬契 約關係,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據此 ,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育冠公司整修、水電 工程之工程款84萬1,838元,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暨民法第505 條、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 萬6,552 元,暨 自104 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等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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