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
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
徐仲志律師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滄國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在第
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二、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㈡第27頁)。
本件原告係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2 月9 日始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 萬4,124 元,及自該書狀
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51頁),依上說明,即
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