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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徐仲志律師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滄國 訴訟代理人 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在第 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㈡第27頁)。本件原告係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2 月9 日始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 萬4,124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51頁),依上說明,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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