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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日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和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菀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口頭約定,由 原告施作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室內裝潢,被告於 完工後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1萬479元,原告業已 施工完畢,被告屢經原告請求付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4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潢工程總表、估價單、存證 信函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年1月17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5號支付 命令及所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及具領寄存郵件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23、24頁), 足徵被告已得知悉原告於本訴主張之事實,而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收受本院定於105年5月11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及第41-1頁具領寄存郵件表),並未 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據上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工程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萬479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 日即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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