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日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和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菀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口頭約定,由
原告施作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室內裝潢,被告於
完工後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1萬479元,原告業已
施工完畢,
惟被告屢經原告請求付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予原告。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47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裝潢工程總表、估價單、
存證
信函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
民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
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年1月17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5號支付
命令及所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及具領寄存郵件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23、24頁),
足徵被告已得知悉原告於本訴主張之事實,而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收受本院定於105年5月11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及第41-1頁具領寄存郵件表),並未
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據上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工程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萬479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
日即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