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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勝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維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陳奕夫 訴訟代理人 陳土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 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101 年重 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之集合住 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施作完成,因雙方就承攬報酬 尚有爭議,遂於104年9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依該次會議紀 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被告應於1年保固期滿後給 付39萬元予原告,並於原告交付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 照)時,再給付原告30萬元。因雙方仍有爭執,遂於104 年11月14日再次協商,並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被告同意於原告交付使用執照時,再給付原告60萬元, 並解除原告之保固責任。是原告之保固責任既經免除,被告 即應依系爭會議紀錄給付原告39萬元;又原告已取得系爭工 程之使用執照,惟被告卻無故拒絕受領,自仍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90萬元,合計129萬元。為此,依系爭會議紀錄及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9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於104年11月14日再行協商時,除系爭切 結書外,尚簽署另紙書面(下稱系爭書面),載明原告應於 同年月18日前交付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副本,足見系爭切結 書實係就104年9月24日系爭會議紀錄中之保固款39萬元及使 用執照交付款30萬元,共計69萬元乙事再次協議,協議結論 為原告同意於104年11月18日前交付使用執照副本,被告則 同意免除原告原應負之保固責任,並自行與水電、電梯、防 火門等協力廠商處理驗收、支付尾款等事項,因此被告僅須 於原告交付使用執照副本當日給付60萬元即可,且雙方均不 得再就系爭工程提出任何請求。是以,系爭會議紀錄經雙方 重新協商後,既已由系爭書面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取代,原 告竟仍將兩次協商金額重複計算請求,顯有不當。㈡原告 今仍未依約交付使用執照副本,致被告須自行向新北市工務 局申請補發,是被告給付60萬元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權利。且原告縱欲再為交付,該給付 對被告亦無利益可言,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及第232條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拒絕原告之給付。㈢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17條之約定,原告遲延履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91, 200元,且因原告遲延履約,導致被告須用房地合一稅新 制,增加日後處分系爭住宅之稅率負擔,並受有4個月無法 適用自用稅率之稅率差額2,541元、因原電氣圖過期需重新 送審之費用3萬元、因原給水衛生圖過期需重新送審之費用2 萬元、自行向工務局申請竣工圖之規費720元等損害,並另 受有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外,原告復應 返還被告為其代繳之水費1,298元,及退還未施作臨時自來 水設備之費用76,433元。是經被告以前述對原告之債權與原 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承攬 報酬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兩造於101年7月2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 ㈡兩造因系爭工程之相關爭議,於104年9月24日達成協議,協 議內容如原證3系爭會議紀錄所示,嗣於104年11月14日再次 協商,並簽訂如原證4所示之系爭切結書。 ㈢原告迄今未交付被告系爭使用執照副本,嗣經被告自行申請 補發,於104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副本。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㈠原告得否分別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69萬元、60萬元?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分別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69萬元、60萬元? 1.原告得否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固據其 提出該會議紀錄影本乙件為證(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辯 稱因雙方嗣後已另行簽訂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書面,以取代系 爭會議紀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會議紀錄再為請求,經查: ⑴依兩造前於104年9月24日簽署之系爭會議紀錄所示,雙方當 時係就系爭工程第14期至第16期工程尾款208萬元,達成被 告應分別於保固期滿及原告交付使用執照時,給付原告39萬 元、30萬元,其餘款項則予扣除之合意,原告並承諾應於交 付使用執照前,完成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防火門、鋼木門之調 整及開鎖孔,及於交付使用執照時,一併提供電梯之使用許 可證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 ;又兩造嗣後於104年11月14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則係約 定:「本工程101汐建000號,雙方於104.9.24在逸華建築師 事務所協議,現今再續協議,由甲方(即被告)再付乙方( 即原告)600,000元整,於使用執照交付當日,甲方同時交 付乙方款項(現金或10日內支票無指明支票),惟乙方不需 再付本工程保固責任,協力廠商水電、電梯、防火門均由甲 方負責驗收、支付尾款,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損失賠償。」 ,當日並另行簽署系爭書面,載明:「陳彥夫集合住宅金龍 段,使用執照交付(11月18日前交付副本,經市府核准後2 日內),勝正開立。」等情,亦有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書面影 本各乙紙在卷足考(本院卷第32、52頁),是系爭切結書及 系爭書面之簽訂目的,係針對兩造前已於104年9月24日簽 署之系爭會議紀錄,重新修改協商,應認定。 ⑵又依被告所述,兩造係因原告不願履行系爭會議紀錄結論, 故再於104年11月14日進行協商,而協商結果係被告同意於 原告交付使用執照時,即一次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則無須 再負保固責任,且電梯、防火門之驗收及尾款之支付,均由 被告自行處理,換言之,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約定內容,被 告本應於保固期滿及原告交付使用執照時,分別給付原告39 萬元及30萬元,合計69萬元,然經重新協商後,改為被告於 原告交付使用執照時,即一次付清60萬元,該金額雖低於原 協議之69萬元,然原告亦可不用再負1年之保固責任,且系 爭會議紀錄所未明定應由被告自行驗收及支付尾款之電梯及 防火門款項,均改由被告自行驗收付款,而其中電梯部分之 金額為65,000元、防火門部分之金額為2萬元等情,亦據被 告提出東修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計價單、被告開立予永大機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70、71頁) ,是經互核計算之結果,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予原告之 金額,經加計前述改由被告自行支付之電梯及防火門費用共 計85,000元後,實際上與系爭會議紀錄所約定之金額,僅有 5,000元之差距(000000-000000-00000=5000),且原告 尚享有得提前解除保固責任之利益,兩相權衡比較,實屬合 理且相當,是被告前述主張,自堪認有據。且查,證人即於 104年11月14日當天參與協調之林文禔亦到庭結證稱:「( 後來協調的結果如何?)兩方後來有講好,所以我才寫被證 1的切結書。被證2是他們自己寫的,依我的瞭解,被證2的 意思是由原來協議的69萬元,變成60萬元,而不是69萬元再 加上60萬元。當時我的印象是這樣。因為有部分是由業主自 己付款,所以金額會減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更 足見被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無誤。至原告雖指依系爭會議 紀錄所載,電梯及防火門之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驗收付款, 且已自承攬報酬中扣除,自不容被告再以此作為減少付款金 額之理由云云,然細觀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並未針對「電梯 」及「防火門」之驗收付款事項,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且上述工項亦難認屬扣款項目中之「水電」或「現場未完成 工項」,甚而該會議紀錄關於雙方應配合完成之事項中,並 已載明「B.電梯之使用許可證,於承造人於交付使用執照時 一併提供」、「E.承造人於交付使用執照前需完成本工程範 圍內之防火門、鋼木門之調整及開鎖孔,確保正常開關功能 ,驗收完成並將鑰匙交起造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則 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有關電梯及防火門部分,自難認係屬 應由被告自行驗收及付款之工項,原告以前述理由,指摘被 告所述不實,尚乏依據,顯不足採。 ⑶至原告就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緣由,雖稱係因被告曾表示 欲向國稅局檢舉原告低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致原告須多繳 納營業稅438,095元及營業事業所得稅119,162元,且原告為 被告代墊各項費用之金額高達188,319元,經扣除原告應退 還予被告之自來水外線工程費用46,433元後,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699,143元(000000+119162+000000-00000=699143 ),故雙方為此於104年11月14日再為協商,並達成被告僅 需「再」另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則無庸再負保固責任之協 議,是以,系爭切結書中所載「甲方『再』給付乙方60萬元 」,應指被告除應依系爭會議紀錄給付原告69萬元外,尚應 另行給付原告60萬元云云,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父黃啟瑞,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37頁),然查 :原告前所主張之各項代墊費用(含鄰房安全鑑定費、空污 費、道路鋪設柏油費、電梯費用等),經核均應屬兩造於 104年9月24日簽署系爭會議紀錄前,即已發生之費用,則依 系爭會議紀錄第3項之約定,及該協議本即針對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相關權利義務為最後確認之目的觀之,原告能否於系 爭會議紀錄簽訂後,再以其先前曾為被告支出代墊款為由, 要求被告增加給付金額,已不無疑義;況且,如系爭切結書 確係針對原告所稱之前述費用或損害,另約定被告應再行給 付原告60萬元,衡情應會於該切結書中載明增加給付金額之 原因及事由,以釐清付款之緣由及範圍,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然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但就原告所稱之稅款損失、 代墊款、自來水外線工程退款等事項,皆隻字未提,反而特 別加註原告得免負保固責任,及電梯、防火門之驗收及付款 均由被告負擔等足使原告減輕負擔之事項,此與原告所稱系 爭切結書之真意,乃約定被告應再額外給付原告60萬元所應 記載之事項,顯有不符,是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黃啟瑞之證 詞,自難予採信。 ⑷復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黃啟瑞所書寫,再 由其代理原告及由陳土盛代理被告簽名以表同意等情,業據 證人黃啟瑞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7頁),而觀諸系爭 切結書之撰寫方式,係先載明「由被告再付原告60萬元」, 後再稱「唯(其義同『惟』)原告不需再負本工程保固責任 ,協力廠商水電、電梯、防火門由被告負責驗收支付尾款」 ,所謂「唯」(惟)即為「但是」之意,是依黃啟瑞撰寫系 爭切結書時之用語觀之,亦堪認兩造當時均認該切結書所載 之「由被告再付原告60萬元」,應係就系爭會議紀錄原約定 之69萬元,扣減至60萬元之意,而非約定由被告再另行給付 原告60萬元,始會以「惟」字表示雖給付金額減少,但原告 亦可解除保固責任,並由被告負擔電梯及防火門費用之意, 否則,如係一方面被告需再額外給付原告60萬元,一方面原 告尚得解除保固責任,及由被告自行負擔電梯及防火門費用 ,理應載為「由被告再付原告60萬元,……『且』原告不需 再負本工程保固責任,協力廠商水電、電梯、防火門由被告 負責驗收支付尾款」,始符一般用語之習慣。至前述所載「 由被告『再』付原告60萬元」乙語,固有可能解為除系爭會 議紀錄所載之69萬元以外,被告尚須再給付原告60萬元之意 ,然若解為除先前業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外,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60萬元之意,亦無任何乖違不當之處,且對照其後所載 「唯(惟)原告不需再負本工程保固責任,協力廠商水電、 電梯、防火門由被告負責驗收支付尾款」之文句語氣,應堪 認所謂「由被告再付原告60萬元」,係指針對原先系爭會議 紀錄所約定之69萬元,改為由被告再給付60萬元,但原告得 免除保固責任,及由被告自行負擔電梯及防火門費用等情, 前亦有詳述,是原告僅因系爭切結書係載「由被告『再』付 原告60萬元」,即將之解釋為兩造係約定除系爭會議紀錄所 約定之69萬元外,再由被告另行給付原告60萬元云云,應非 可取。 ⑸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經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並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判斷,認系爭切結書所載「由被告再給付原 告60萬元」,應係指針對系爭會議紀錄原約定之給付金額及 給付方式,變更為由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使用執照時,一次 給付其60萬元,而原告則無須再負保固責任,並由被告就電 梯及防火門部分自行驗收付款。是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既已 為系爭書面及系爭切結書所取代,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會議 紀錄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 2.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所定應由被 告給付原告之60萬元,乃係針對系爭會議紀錄原約定之給付 金額所為之變更,而系爭會議紀錄則係雙方就系爭承攬契約 之尾款所為之結算等情,前已詳述,是系爭切結書所定之60 萬元,在性質上自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堪予認定。又按 ,承攬報酬乃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後,所得領取之 對價,是在解釋上,倘承攬人業已完成其承攬工作,定作人 即應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 可知經雙方協商後,承攬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實已無其他需 再為施作之情事,則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60萬元之 義務。至系爭書面及系爭切結書雖約定原告應於104年11月 18日前交付系爭使用執照,且被告應於原告交付使用執照當 日,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因原告業 已完成承攬工作,而本有支付原告承攬報酬尾款60萬元之義 務,則有關「被告應於原告交付使用執照當日給付60萬元」 之約定,自係以「原告交付使用執照之日」此一不確定事實 之到來,作為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之清償期,而非以該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兩造間之某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 是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約定自與所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有別,而僅屬清償期之約定甚明。又查,原告雖迄今尚未將 系爭使用執照交付被告,然被告既已主張依民法第232條之 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顯見兩造就被告給付尾款60萬元所 約定之清償期即「原告交付使用執照之日」,已確定不會到 來,故參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該期限業已屆至,而應由被告 給付原告6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切結書於104年11月18日前 交付使用執照副本,且被告已自行申請補發,是原告縱再為 給付,亦無實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32條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原告之給付而無庸給付60萬元云 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 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依系爭切結書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60萬元,其性質為系爭工 程經兩造協商結算後之工程尾款,核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 前已詳述。而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明細表,其 中假設工程部分,雖載有「建管程序費10萬元」之項目(本 院卷第121頁),然細觀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關於付款辦法之 約定,乃記載被告應於原告「申請使照完成」時,給付第14 期工程承攬報酬,足見原告就申請使用執照部分,其義務應 僅限於完備使用執照之申請程序,至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原則上係以副本通知起造人即被告,此觀系爭使用執 照副本通知書載明「上列建築物經查驗確依核准圖說建築完 竣准予給照使用,上給陳彥夫、陳亦夫等2人」等語甚明( 本院卷第34頁),自難認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負之義務, 尚包含代為領取系爭使用執照,並將之交付予被告等事項。 準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既未負有領取及交付系 爭使用執照之義務,則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書面關於原告應於 104年11月18日前交付系爭使用執照予被告之約定,自應解 釋為係雙方就委任原告代領及交付使用執照乙事,所另行達 成之合意。是依上情觀之,被告所負之60萬元債務,係基於 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結算協議所發生,而原告所負 交付系爭使用執照之義務,則係以前述委任契約為基礎,兩 者顯非基於同一契約發生,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交付使用執照之義務為由,主張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原告60萬元之承攬報酬,顯與民 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述判例意旨不符,而難認可採。 另被告主張因其業於原告遲延交付系爭使用執照後,自行申 請補發,故原告縱再為給付,對其已無利益,而依民法第 232條規定拒絕原告給付部分,縱認可採,然因原告所負交 付被告系爭使用執照之義務,與被告所負給付原告60萬元之 義務,並非基於同一契約所發生,此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 係,被告自不得以前述理由,拒絕給付原告60萬元,併此敘 明。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之約定,原告遲延履約,應 給付逾期違約金291,200元,且因原告遲延履約,導致被告 須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增加日後處分系爭住宅之稅率負擔 ,並受有4個月無法適用自用稅率之稅率差額2,541元、因原 電氣圖過期需重新送審之費用3萬元、因原給水衛生圖過期 需重新送審之費用2萬元、自行向工務局申請竣工圖之規費 720元等損害,並另受有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另原告應返還被告為其代繳之水費1,298元,及退還未 施作臨時自來水設備工項之費用76,433元,其自得以上開對 原告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逾期違約金291,200元部分: 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固有系爭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 工,原告應支付被告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卷第24頁),然關 於原告應於104年11月18日前交付系爭使用執照予被告之約 定,其性質應為雙方就系爭使用執照之領取及交付等事務另 行達成之委任合意,已如前述,是原告雖迄今仍未交付系爭 使用執照予被告,惟此部分因僅屬前述委任契約給付義務之 遲延,自無適用系爭承攬契約關於遲延完工違約金相關約定 之餘地,是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應不足憑採。 ⑵申請竣工圖規費720元、電氣圖重新送審費用3萬元、給水衛 生圖重新送審費用2萬元、非自住稅率差額2,541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應於104年11月18日交付系爭使用執照予 被告,惟並未遵期履行,致被告須自行申請補發,因此支出 竣工圖影印規費720元,且需就電器圖、給水衛生圖重新送 審,分別支出相關費用3萬元、2萬元,並受有無法即時申請 適用自用稅率之稅率差額損害2,5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工務局收據、東南電機技師事務所請款單、計算表等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81-83頁、第98頁),且原告就前開支出 或差額損害之金額,及其發生原因確係原告遲延交付系爭使 用執照所導致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是 原告既經本院認定確有遲延交付系爭使用執照之情事,前已 詳述,則被告自得就其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之前揭損害,請 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原告雖稱其係因被告拒絕給付129萬元,始未將系爭使用執 照交付被告,應屬不可歸責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早於104 年8月17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並已於同年月25日領取 系爭使用執照,卻遲未將該使用執照交付被告,顯有可歸責 之情事;至原告所稱被告拒付工程尾款乙事,縱認屬實,惟 因原告交付系爭使用執照之受任人義務,與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之定作人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前已詳述,是原告 自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工程尾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拒絕交付系爭使用執照。從而,原告以前述理由,辯稱其 遲未交付系爭使用執照,乃屬不可歸責云云,實無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使用執照,導致婚期延誤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原告遲延交付系爭使用執照如何導致婚期延誤 ,以及其人格法益有何受到侵害之事實,是被告以前述理由 ,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難認可採 。 ⑷水費1,298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曾為原告代繳水費1,298元,故得請求原告返還 該筆費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⑸退還臨時水電設備及使用費3萬元及返還自來水外線工程費 46,433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其臨時水電設備及使用費3萬元,無非 以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估價明細表第10項之臨時水 電設備(本院卷第121頁),僅施作臨時電力設備,而未施 作臨時自來水設備,故應退還該項工程費用之一半等語,為 其論據,然查,有關臨時水電設備乃屬系爭工程原約定之施 作範圍,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既已就系爭承攬契約 之尾款數額加已確認,並約定雙方均不得再提出任何損失賠 償(本院卷第32頁),則不論原告有無施作臨時自來水設備 ,均屬系爭切結書雙方已結算之事項,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 ,再請求原告退還工程費3萬元。 ②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退還之自來水外線工程 費46,433元,應返還予被告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129頁背面),惟辯稱此部分金額已於雙方簽訂系爭切結 書時一併計算,被告不得重複請求退還云云,然查,系爭切 結書之內容,係約定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尾款,僅需再給 付原告60萬元,惟原告得免除保固責任,且電梯及防火門之 尾款亦由被告自行負擔,而非原告所稱係另針對原告之稅捐 損害、代墊費用及自來水外線工程費退款等事項所為之結算 ,業如前述,自難認有關自來水外線工程費之退還問題,已 於系爭切結書中一併之結算,故原告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自來水外線工程費46,433元, 屬有據,應可憑採。 2.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00,992元(1298+720+ 30000+20000+2541+46433=100992)之債權存在,洵屬 有據,且經核上開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債權,並無不 能互為抵銷之情事,是經被告抵銷後,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499,008元(000000-000000=499008)。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9,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 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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