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俊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與上
訴人即被告均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聲明,此為提起
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均未
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裁定命兩造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均於同年4月25日送達兩造
,然兩造逾期
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
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本件兩造之上訴自
非合
法,均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