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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寶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容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承攬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豐達科技 廠房增建工程」,故而委由伊施作關於廢水池防蝕FRP 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民國105 年4 月6 日被告傳真詢價 單向伊詢價,伊於該詢價單備註欄加註:「5.FRP 工程如 需作3+1 時,每平方公尺為1,350 元/ ㎡不含稅」後回傳 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8 日將該詢價單用印後再回傳給 伊,並與伊確認達成施作項目即為上揭詢價單備註欄所加 註5.之內容之合意。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欲向被告請 求總工程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4,188 元,被 告已人去樓空,避不見面,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詢價單、施 工計算式、證明書及計價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其依兩造承攬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74萬4,188 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前已 完成系爭工程而得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其就 兩造間無確定期限之承攬報酬74萬4,188 元,另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同年月16日寄存,同年 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5-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同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4萬 4,188 元,及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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