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進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欽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台灣碁電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瑋
訴訟代理人 林万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被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萬9,3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
工程公司)
承攬中華電信電力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自民
國104年1月起陸續將部分工項以點工方式委由伊承攬施作,
伊均已施作完畢,被告共應給付伊828萬1,023元(已稅),
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另被告於104年2月6日將系爭工程
之管線配置工程(下稱系爭管線配置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
,約定工程總價為1,177萬9,564元(未稅),並簽訂工程分
包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為憑,伊已依約施作部分
工程,然因被告延宕系爭工程進度,由大陸工程公司將發包
予被告之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收回自行施作,伊因而無法繼
續進場施作系爭管線配置工程,伊屢催告被告提供場地讓伊
得予繼續施工未果,遂於105年6月20日發函對被告解除系爭
工程分包契約,查已施作之勞務及材料費用支出共計442萬
5,623元(已稅)。
惟被告就上應開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
1,270萬6,646元(計算式:8,281,023+4,425,623=12,706
,646),僅給付954萬9,285元,尚積欠315萬7,361元。為此
,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59條第3、6款,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欠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委由原告施作之工項,均未施作完畢,又有些
重覆計價,有些未做好由伊派員整修,經伊核算達可付款之
金額僅703萬9,605元,伊前給付原告909萬4,503元,已屬溢
付,自無再為付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詳如附表
被告抗辯欄所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陸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將其中部
分工項以點工方式委由其承攬施作,並約定
報酬,詳如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另被告於104年2月6日將系爭管線配置工程
委由其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1,177萬9,564元(未稅)
,並簽訂有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及其因承攬
上開工程,已自
被告受領954萬9,285元等事實,業提出系爭工程分包契約、
各項工程請款累計表、各月點工請款累計表、合約地下室線
槽工程請款累計表、合約配電盤工程請款累計表、合約燈槽
工程請款累計表、油槽管線工程請款單、鐵捲門管線配置工
程請款單、電梯臨時電源工程請款單、水池工程報價單、工
程報價單、進業工程中華電信10月份開孔打石請款單、應收
工資明細表、7、8、9月代購材料請款單及合約管線工程請
款累計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2頁、第111頁、第112
至127頁),被告亦
自承除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外
,確實有請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各工項(見本
院卷一第210頁),並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6各工項為議
價。被告雖辯稱其未就附表編號9工項與原告約定報酬,然
按一般承攬工程習慣,
承攬人受定作人請求施作工程,均先
報價予定作人,於定作人認可價格後,始開始施工,且於定
作人請求之範圍內
予以施作,以防發生爭議,先投下之成本
無法回收,被告既不爭執有請原告施作附表編號9所示工項
,且原告已行施工,被告上開未與原告約定報酬
云云,並
非
可採,是
兩造間存在如附表所示之
承攬契約關係,應
堪認定
。
四、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已
完成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項,並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表所示
被告答辯等語置辯。茲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項之
請求,敘述如下:
㈠、就附表編號7、8、10、11、12、13、14、15、16號部分:
原告主張業完成附表編號7、8、10、11、12、13、14、15、
16號所示工項,被告應給付各編號所示款項,被告應為各項
給付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本院詢問時,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應認係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
自認,堪採信為真實。被
告嗣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8、10、13、14號所示應付款
項復為爭執,並為如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之抗辯,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且未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被告
嗣後爭執自
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
2,299元(已稅)【計算式:10萬5,000元+7萬4,550元+8
萬6,100元+5萬3,550元+4,410+6萬3,000+10萬590元+
8,647+6萬6,452=56萬2,299元】,應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1之各點工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編號1之各點工工程,可向被告請領415萬3,
750元(未稅)
等情,業據提出進業工程有限公司各月點工
請款累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查該表之右上方
有「點工確認與每月計工相符」文字之記載,並經訴外人林
司倫署名。而林司倫為被告因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承攬工程派
至工地為負責之人,清楚兩造間所有工程事項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並有大陸工程公司106年3
月7日函說明被告提供予其中華電信IDC工務所之人員組織表
中有林司倫為品管人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又林
司倫亦自承上開文字為其所註記且證稱:「(當時就點工部
分是否有進行查驗?)點工是確認原告有出這些工數,每天
原告都有應到的工人人數。(上面的金額有無確認?)金額
都有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堪認原告上開
完成各月點工,為被告所確認工數及金額
無訛,被告雖辯以
原告所請點工施作內容,並非全部都在完成被告所指派之工
作,有從事到原告原來應進行之工作,經其估算僅能付款
295萬3,750元(未稅)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
信。又查兩造間前承攬報酬,均稅後給付,此有被告所提給
付工程金額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原告就附表
編號1之各點工工程部分,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436萬
1,438元(已稅),應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2之地下室線槽架配置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2地下室線槽架配置工程部分,可
向被告請領116萬3,200元(未稅)等情,業據提出進業工程
有限公司各工項工程累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查該表右上方經林司倫署名,且於該項工程備註欄註記有「
缺失蓋板、固定水平」等文字,為林司倫證述屬實,查其註
記文意應係就經其查驗該項工程完成後有「缺失蓋板、固定
水平」之缺失,此參以林司倫於同一表格內,就完工
與否有
疑義者,
乃註記有「待確認」文字亦可明,足認原告上開完
成工程之主張為可採。被告辯稱原約定報酬為46萬7,500元
(未稅),依其估算原告完成之米數,僅能付款28萬150元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
,就附表編號2之地下室線槽架配置工程部分,向被告請求
122萬1,360元(已稅),應屬有據。
㈣、附表編號3之全區配電盤安裝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3之全區配電盤安裝工程部分,可
向被告請領71萬500元(未稅)等情,固據提出進業工程有
限公司各工項工程累計表及合約配電盤工程請款累計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4頁),且均經林司倫署名及於查
核後僅註記「待改缺失」、「列出安裝盤名」等,可認原告
已完成所列該項工程,被告辯稱未完工云云,不足採信。惟
從原告所提上開累計表,其於各工項工程請款累計表請款66
萬9,800元(未稅),又依合約配電盤請款累計
所載,各工
項累計金額亦僅66萬9,800元,雖兩造就本工項約定之報酬
金額為為71萬500元(未稅),然原告僅能就其完工部分請
求報酬66萬9,800元。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就附表編號3之全
區配電盤安裝工程部分,於向被告請求70萬3,290元(已稅
)範圍金額,為屬有據,逾該範圍金額,則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4之A棟6、8、9、11樓燈槽配置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4之A棟6、8、9、11樓燈槽配置工
程部分,可向被告請領54萬元(未稅),業據提出進業工程
有限公司各工項工程累計表及合約燈槽工程請款累計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115頁),查林司倫於各工項工程累
計表上署名,而對該工項無任何特別註記,未表示
異議,又
於合約燈槽工程請款累計表上係註記「待燈具上,試電OK後
清」等語,
足徵原告就本工項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辯稱沒有
一處完工,全部重作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
,向被告請求56萬7,000元(已稅),應屬有據。
㈥、附表編號5之B1油槽管線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5之B1油槽管線工程部分,可向被
告請款19萬2,715元(未稅),業據提出進業工程有限公司
各工項工程累計表及油槽管線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11頁、第116頁),查林司倫於各工項工程累計表上署名
,而對該工項經原告標註已完成,無任何特別註記,未表示
異議,更於油槽管線工程請款單上註記「確認無誤」等語,
足徵原告就本工項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辯稱其派員整修後始
完成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20
萬2,351元(已稅),應屬有據。
㈦、附表編號6之地下室及1F2F鐵捲門管線配置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6之地下室及1F2F鐵捲門管線配置
部分,可向被告請領39萬1,000元(未稅),業據提出進業
工程有限公司各工項工程累計表及鐵捲門管線配置工程請款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7頁),查林司倫於各工
項工程累計表上署名,而對該工項經原告標註已完成,無任
何特別註記,未表示異議,更於鐵捲門管線配置工程請款單
上註記「確認無誤追加」等語,足徵原告就本工項工程業已
完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工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
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41萬550元(已稅),應屬有據。
㈧、附表編號9之6、8、9、11F已完成線槽高程重新調整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9之6、8、9、11F已完成線槽高程
重新調整部分,可向被告請領20萬元(未稅)等情,業據提
出進業工程有限公司各工項工程累計表及工程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20頁),查林司倫於各工項工程累
計表上署名,而對該工項經原告標註已完成,無任何特別註
記,未表示異議,另於工程報價單上註記「此為追加,需與
大陸呈報」等語,亦對完工未表異議,足徵原告就本工項工
程業已完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工云云,不足採信。是原
告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21萬(已稅),應屬有據。
㈨、綜上,原告完成編號1至16號所示各項工程,依前開規定,
於請求823萬8,288元(已稅)【計算式:562,299+4,361,
438+1,221,360+703,290+567,000+202,351+410,550+
210,000=8,238,288】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又原告主張因而無法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所承攬
之工程,
迭經催告被告提供場地讓原告得予繼續施工未果,
業於105年6月20日發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之意
思表示,於105年6月21日到達被告,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合法
解除等事實,業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
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0頁),
堪信
為實。又原告主張依其已完成之系爭分包契約工程部分,被
告應給付442萬5,62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經核算
僅應付246萬1,270元云云。
經查: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於105年6月21日解除,業如前
述,是兩造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就系爭工程分包契
約係以點工的方式進行承攬,就已完工部分,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已完工部分之報酬為442萬5,623元,業提出各工
項工程請款累計及合約管線工程請款累計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11、127頁),雖林司倫於合約管線工程請款累計表上註
記「動力管路配置,缺失未改、管路未全,待檢驗確認」等
語,惟林司倫亦證稱:沒有拿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去查驗,僅
就原告陳報工項查驗有無做好,未查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9頁),是難據以認原告未完成其餘合約管線工程請
款累計上所記載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而原告所
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工程,係由大陸工程公司另行僱
工繼續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檢附系爭工程分
包契約,向大陸工程公司查詢其僱工完成原告未完成系爭工
程分包契約部分工程項目及花費為何,經大陸工程公司以10
8年5月27日陸工發字第2019000503號函覆:「…台碁公司於
第16期至第18期估驗計價範圍,與前揭函文附表所示工項相
關,總計本公司自行代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萬264,3
元(未稅),其中與進業公司相關金額為136萬6,170元(未
稅,詳附件2)…」等語,並檢附其自行僱工之工項及費用
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至273頁),核其所代工之項
目,並無與原告主張完成工項重覆者,亦未經被告指出大陸
工程代工項目有與原告以合約管線工程請款累計之工項重覆
者,則原告主張業已為成可達請款4,214,879元工項,應可
採信。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就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7所示
之工程,請求被告給付442萬5,623元(已稅)工程款,應屬
有據。
七、綜上,原告因附表所示工程得向被告請求共計1,266萬3,911
元【計算式:8,238,288+4,425,623=12,663,911】,其自
行扣除被告所已給付954萬9,285元(大於被告所主張業給付
原告金額,故就扣除部分,不再贅述),而依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259條第3、6款,請求被告給付311萬4,626元【計
算式:12,663,911-9,549,285=3,114,626】,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所
依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聲請林司
倫再為證人,及聲請大陸工程公司機電監工人員陳俊杰為證
人,然林司倫已到庭就被告主張之原告施作現場完成率及施
作後有無達到查驗標準等待證事實陳述明確,本院因認無調
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編號│工項 │約定報酬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抗辯 │
│ │ │(未稅) │ │ │
│ │ │ │ │ │
│ │ │ ├───────┬───────┼───────┬─────────┤
│ │ │ │未稅 │完稅(加計5% │原告完成可查驗│其他 │
│ │ │ │ │) │金額 │ │
├──┼──────┼──────┼───────┼───────┼───────┼─────────┤
│1 │各點工工程 │415萬3,750元│415萬3,750元 │436萬1,438元 │295萬3,750元 │點工(1668.5工)其│
│ │ │ │ │ │ │中(臨時粗工480工 │
│ │ │ │ │ │ │)工作內容是搬運鐵│
│ │ │ │ │ │ │管及另料,此為原告│
│ │ │ │ │ │ │自己的工作,不能由│
│ │ │ │ │ │ │被告點工支付 │
│ │ │ │ │ │ │ │
│ │ │ │ │ │ │ │
├──┼──────┼──────┼───────┼───────┼───────┼─────────┤
│2 │地下室線槽 │46萬7,500元 │116萬3,200元 │122萬1,360元 │28萬150元 │原報價僅為46萬7,50│
│ │架配置工程 │ │ │ │ │0元;總米數1,430米│
│ │ │ │ │ │ │,僅完成862米,每 │
│ │ │ │ │ │ │米325元 │
├──┼──────┼──────┼───────┼───────┼───────┼─────────┤
│3 │全區配電盤 │71萬500元 │71萬500元 │74萬6,025元 │49萬元 │有30%未安裝,被告│
│ │安裝工程 │ │ │ │ │另行派員施作施工完│
│ │ │ │ │ │ │成 │
├──┼──────┼──────┼───────┼───────┼───────┼─────────┤
│4 │A棟6、8、9 │54萬元 │54萬元 │56萬7,000元 │26萬8,000元 │沒有一處是完成的(│
│ │、11樓燈槽 │ │ │ │ │全部重作) │
│ │配置工程 │ │ │ │ │ │
├──┼──────┼──────┼───────┼───────┼───────┼─────────┤
│5 │B1油槽管線 │19萬2,715元 │19萬2,715元 │20萬2,351元 │13萬5,000元 │被告派員整修後完成│
│ │工程 │ │ │ │ │ │
│ │ │ │ │ │ │ │
├──┼──────┼──────┼───────┼───────┼───────┼─────────┤
│6 │地下室及1 │39萬1,000元 │39萬1,000元 │41萬550元 │10萬3,000元 │有50%為系爭管線工│
│ │F2F鐵捲門 │ │ │ │ │程合約管線,另原告│
│ │管線配置 │ │ │ │ │未完成部分及修復整│
│ │ │ │ │ │ │理,由大陸工程公司│
│ │ │ │ │ │ │點工代施作 │
├──┼──────┼──────┼───────┼───────┼───────┼─────────┤
│7 │電梯臨時電 │10萬元 │10萬元 │10萬5,000元 │10萬元 │已完工 │
│ │源配置工程 │ │ │ │ │ │
│ │ │ │ │ │ │ │
├──┼──────┼──────┼───────┼───────┼───────┼─────────┤
│8 │1樓水池管 │7萬1,000元 │7萬1,000元 │7萬4,550元 │0元 │含於系爭契約中 │
│ │線配置工程 │ │ │ │ │ │
│ │ │ │ │ │ │ │
├──┼──────┼──────┼───────┼───────┼───────┼─────────┤
│9 │6、8、9、 │20萬元 │20萬元 │21萬元 │5萬元 │未經議價,未完工,│
│ │11F已完成 │ │ │ │ │補貼20工,1工2,500│
│ │線槽高程重 │ │ │ │ │元,由大陸工程公司│
│ │新調整 │ │ │ │ │代工施作 │
├──┼──────┼──────┼───────┼───────┼───────┼─────────┤
│10 │A棟中繼馬 │8萬2,000元 │8萬2,000元 │8萬6,100元 │2萬元 │含於系爭契約中,補│
│ │達隔震層線 │ │ │ │ │貼8工,1工2,500元 │
│ │架配置 │ │ │ │ │ │
├──┼──────┼──────┼───────┼───────┼───────┼─────────┤
│11 │10月份代墊 │5萬1,000元 │5萬1,000元 │5萬3,550元 │5萬1,000元 │已完工 │
│ │開孔打石工 │ │ │ │ │ │
│ │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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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1月份代墊 │4,200元 │4,200元 │4,410元 │4,200元 │已完工 │
│ │洗孔工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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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棟公共變 │6萬元 │6萬元 │6萬3,000元 │1萬5,000元 │含於系爭契約中,補│
│ │電站線架安 │ │ │ │ │貼6工,1工2,500元 │
│ │裝及配線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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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B棟自設變 │9萬5,800元 │9萬5,800元 │10萬590元 │2萬5,000元 │含於系爭契約中,補│
│ │電站隔震層 │ │ │ │ │貼10工,1工2,500元│
│ │線架及軟管 │ │ │ │ │ │
│ │配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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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代購防水軟 │8,235元 │8,235元 │8,647元 │8,235元 │已完成 │
│ │管盒接及管 │ │ │ │ │ │
│ │接材料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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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7、8、9、 │6萬3,288元 │6萬3,288元 │6萬6,452元 │ │ │
│ │10月代購材 │ │ │ │ │ │
│ │料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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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系爭工程完成部分 │421萬4,879元 │442萬5,623元 │246萬1,270元 │經被告查核後原告僅│
│ │ │ │ │ │完成工程之2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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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上各金額加總│ │
│ │ │ │ │,再加上被告另│ │
│ │ │ │ │應給付原告10、│ │
│ │ │ │ │11月份地下室已│ │
│ │ │ │ │施作線槽修改各│ │
│ │ │ │ │5萬元、2萬5,00│ │
│ │ │ │ │0元,被告總共 │ │
│ │ │ │ │應給付原告703 │ │
│ │ │ │ │萬9,605元,被 │ │
│ │ │ │ │告已給付原告 │ │
│ │ │ │ │909萬4,503元,│ │
│ │ │ │ │超過上開金額,│ │
│ │ │ │ │無再給付原告之│ │
│ │ │ │ │義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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