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許明玉即鑫宇科技工程行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清吉
原 告 明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朝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原告提出之給排水工程契約第17條第2 項、消防水系
統工程( 運動/ 卡丁/ 地下室) 契約第17條第2 項、消防電
工程第17條第2 項、消防水系統工程( 商場) 契約第17條第
2 項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