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嘉南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寬詠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被 告 神固國際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南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細目為所受損害474,518
元及所失利益10,192,500元中之800萬元,
請求權基礎為
民
法第511條(見本院卷一第8-11頁)。
嗣於民國106年1月10
日追加民法第507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4頁
)。再於106年10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5
,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請求細目為所受損害534,772元及所失利益
6,380,701元(見本院卷二第189-194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
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
承攬契約糾紛之社會
基礎事實,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台灣東芝電子零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
芝公司)承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公司)之「
臺中、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及臺南郵局臺南郵件處理中心自動
化機器設備購置
暨維護(標案號碼:103-177)」工程,並
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
兩造就三個不同工程地點分別簽訂
工程合約書,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1.既有設備拆除工作,
含相關電線及電力系統、2.設備拆除後的樓板洞口填補工作
、3.廢鐵的銷售與處理。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後,隨即展開
相關準備工作,且多次與被告聯繫進場施工事宜,但被告卻
予以延後,且無法確定進場日期,甚者於105年4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及提出105年4月13日、
19日、27日所協議事項,認原告無執行
本案之能力為由,自
105年4月27日起解除臺中部分之合約;又於105年5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以相同理由主張終止臺南及高雄部分之合約;
再於105年5月11日寄發律師函,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臺南、高雄部分之合約,並依合約第10.2條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臺中部分之合約。
㈡但本件臺中部分並無合約第10.2條事由,臺南、高雄部分亦
無
給付遲延情事,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合約,應依該條
規定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共6,915,473元(含所
受損害534,772元、所失利益6,380,701元)。又本件原告係
被告之承包商,須由被告通知並安排始得履行契約,被告有
通知並安排原告進場施工之協力義務,被告遲不履行上開協
力義務,且違法終止、
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05年12月16日
、29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被告仍置若罔聞,故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
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6,915,473元。
㈢
爰先位依民法第511條,備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6,915,473元。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1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7.1條、第8.1約定,原告應辦理工作
場所中所屬員工及施工人員之勞工保險、勞工意外險、勞工
團體保險、施工機具責任險、車輛責任險等,且最晚於合約
預定開工日期前將相關資料送交被告,被告方得向業主報請
開工。原告在預定開工日前遲遲未將上開文件完整交予被告
,故兩造於105年4月13日、19日、27日三次開會達成協議,
因應施工地點共三處,原告提出之施工人員名單三站均需不
同,而施工人員上開相關文件應於105年4月30日前提出,以
利被告報請業主審核。
詎原告屆期僅提出部分資料,仍不完
備,且三站施工人員名單完全相同,與兩造上開會議結論不
符,
顯有履約不足之情事。
㈡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臺南、
高雄部分之合約,另依合約第10.2條規定終止臺中部分合約
,
非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合約。被告係以原告有違反契
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故本件
應無民法第511條之
適用,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賠償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105年12月16日、29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
,然當時三站主要拆除及回填工程早已全部完工,並無工作
需原告之行為始能完成;且當時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已將工
程另外發包紀陽公司,原告之履行對被告已無實益,縱使合
約未解除或終止,被告亦有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給付之
權利,故原告並無民法第507條之解除權,其依該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亦無所據。
㈣被告就臺中部分合約已預付原告975,000元,如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為抵銷之
抗辯。
㈤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確有遲延之違約情事:
1.查兩造105年4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1.行程表訂(施工
機且)計畫定給東芝讓東芝給業主審核。2.施工人員,三
站人員都要不同。3.四月十八日前提出三站施工人員。4.
台中進場前警衛室通報劉股長及洪股長。5.開工日期暫訂
五月初」等文(見本院卷一第92頁)。105年4月19日會議
紀錄記載:「1.由於三站施工時程有相疊之疑慮,嘉南需
提出相應對策(人力、機具)。...3.機具操作的人員證
照需補件(4/27前)。4.現場工程師需提出人員名單、經
歷。...6.勞安主管證照已回訓,會後將盡快提送(4/27
前)。7.勞工保險尚缺2件,體檢資料尚缺9件,皆需於4/
27提出。8.團保資料由於4/1已為開工日,4/27前需提出
(尚待東芝確認)」等文(見本院卷一第94頁)。105年4
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1. 4/19會議由神固提出的協力
廠商缺失項目複查:②現場工程師已指派,需再另外補上
學經歷。③土建部分的人員分組,需再詳細的區分,有分
包的合約需再提送材料採購報告、製作資料。⑥團保名單
尚缺2人:汪哲戎、洪瑞宜會後再補齊。⑨尚缺廢棄物廠
商操作人員的證照。2.針對4/19會議紀錄做檢討:①臺中
的計畫時程表需再與臺南、高雄搭配做人員調整提送報告
。②抓斗機操作證照(人員)於4/27要求需在會後另外補
上。3.嘉南已提出備用人員名單,但尚缺勞保、體檢資料
,需在4/30前提出。...以上資料需在4/30前提供」等文
(見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方之與會代表即證人蔡睿麒
並證稱:伊有參與105年4月13日、19日、27日之會議,10
5年4月13日會議,召集人是被告公司的聶鈺宸,是要討論
三站要同時進行,要原告提出三個站要不同人,而且不能
重複,會議上有說,業主對原告財務有疑慮,會議結論請
原告19日前提出會議上記載要求原告提出的文件。105年4
月19日會議,召集人還是聶鈺宸,原告一開始就繳交13日
要求的文件,人員部分因為有些沒有繳交,所以在缺失項
目有寫,有些被告說因為合約上沒有就不用交了,那天會
議的議題是因為13日會議時預定工期要同時,但19日會議
時變成工期是相疊,所以就相疊的疑慮去討論,會議的結
論就請原告去想對策。105年4月27日會議,召集人還是聶
鈺宸,那天會議過程就是繳交紙本人員的資料給被告公司
,原告有提供一份備用的名單,原本講好要補的但沒有補
足的資料是團保、勞保跟體檢資料,被告請原告4月30日
前提出備用人員的相關資料。被告是否要準備開工伊不知
道,但伊105年4月13日會議有問開工日期是五月初,會議
紀錄第五行是伊記的。伊確定4月30日有交資料,但應該
有缺一兩個人員的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155
、159頁)。被告方之與會代表即證人聶鈺宸亦證述:105
年4月13日會議主要討論要求原告提供臺中、臺南、高雄
施工人員最基本的勞健保、證件,業主也急著要開工,要
提供給中郵公司,因為按照進度表,三個站工程都相疊在
一起,會比較靠近,所以要提供三批人力。被告沒有依照
會議結論提出完整資料,人名都送出來了,但資料不齊全
,無法送給業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
可知被告抗辯兩造於105年4月13日、19日、27日三次開會
達成協議,原告應於105年4月30日前提出施工人員相關文
件以利被告報請業主審核,但原告屆期仍未提出完整資料
,與兩造上開會議結論不符,履約有所遲延等語,
堪以採
信。
2.原告雖主張依合約第7.1條規定,相關原告義務之履行,
必須以現場已開工為前提,105年4月13日、19日、27日三
次開會時,現場尚未開工,被告要求原告事先提出名單及
保險資料,性質上屬「預備事項」,非屬合約之約定事項
,且三站開工時程不同,被告卻突然提出三站均必須為不
同人員,除要求原告提出名單及投保資料外,更要求原告
提出相關人員分組、證照、學經歷、人力配置報告,甚者
連備用人員的部分還要提出勞保及體檢資料,顯然逾越原
合約之約定,原告自無違約之情形
云云。然契約之內容(
包含訂立、增補、變更)繫諸當事人之
合意,非僅侷限於
最初書面之文字記載。依台灣東芝公司106年4月21日、10
6年11月27日函,可知其曾要求被告於3月中旬提出施工計
畫書及相關資料,105年3月11日開工前說明會時,臺中郵
局曾要求台灣東芝公司及下包商簽署危害因素告知單,其
中需承諾負起擔保勞工安全之責任,部分承諾內容需有醫
生體檢證明,方能確認是否可進入作業,應視為105年3月
31日前須完成體檢並提出資料,至於保險資料部分,105
年3月當時規劃的日期為4月開工,故應視為105年3月31日
前須提出之必須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1-112、220-228頁
),是被告商請原告召開三次會議其來有自,確有要求原
告配合履行之必要。而衡以兩造密集於15日內連續開三次
會,討論相同事項,一再促請原告提出該等資料,再
觀諸
上開三次會議紀錄,原告應提出之文件項目及期限均清楚
明載,原告方代表蔡睿麒亦均有簽名,且未有任何反對或
保留意見加註其上(見本院卷一第92-95頁),第一次會
議即105年4月13日會議紀錄更由證人蔡睿麒親自記載「施
工日期暫訂五月初」等文(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15
9頁),可見原告亦明知繳交期限及必要性,是可認該等
事項已補充成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應以證人聶鈺宸證
述:「合約沒有寫的那麼清楚,但我們一直再做修正跟改
變,都有經過討論,也有跟原告討論,大家都有認同怎麼
去作修正,原告也說要配合,但資料出來都不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較為可採。則原告未依該等會議結
論履行,自屬違約遲延,非可以該等事項未明載於初始之
書面契約而做不同認定。
㈡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511條部分:
1.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雖均足使
契約向後失其效力,
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
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
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
張
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
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
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
法律規定者,應僅不
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
所稱之定
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
第820號判決
可參)。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主張終止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其行使終
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亦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
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至被告105年5月11日律師函中固記載「況依民法第511條
之規定,工作未完成前,本公司亦得隨時終止契約」等文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於該函前文中已敘及「...5
月1日嘉南展業公司所提供之拆除及土建人員之資料仍尚
未齊全,以致本公司無法呈報予業主並進場施工。綜前所
述,嘉南展業公司已屬給付遲延...本公司爰依民法第254
條...向嘉南展業公司解除臺南郵件處理中心及高雄郵件
處理中心合約」、「臺中郵件處理中心合約,因嘉南展業
公司已於4月1日開工進場施作一部份(如附件所示),但
仍未備齊所應具備之相關證件、資料並有上述遲延之情事
,以致於本公司無法報請業主進場施作...本公司爰依合
約內雙方議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即合約第10.2條...向嘉南
展業公司終止臺中郵件處理中心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2
0-121頁),可見被告仍係以原告有
可歸責事由為由主張
終止契約。而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
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
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
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
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
,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
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
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
可
佐)。本件原告既確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
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主張終止契約,當無民法第511條之
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
難認有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民法第507條第2項部分:
按民法第507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
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以定作人有協
力義務卻未履行為前提。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10.2條約定
:「如乙方(即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有人員不足或故意拖延
之情事,甲方(即被告)得另行招商來完成其未完成之部分
,其所需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償付,不得
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15、19、56頁),可知若原告違約遲延,被告得另行
招商完成其未完成之部分,細繹其意,
斯時被告既得另行招
商施工,即
免除被告通知並安排原告進場施工之協力義務。
本件原告未依兩造間會議結論遵期提出完整資料以利被告向
業主報請開工,已如前述,當屬履約有所遲延,依上開合約
條款,被告得另行招商施工,並免除其通知並安排原告進場
施工之協力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
未盡協力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11條,備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15,47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