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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嘉南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寬詠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神固國際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南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細目為所受損害474,518 元及所失利益10,192,500元中之800萬元,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511條(見本院卷一第8-11頁)。於民國106年1月10 日追加民法第50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4頁 )。再於106年10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5 ,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請求細目為所受損害534,772元及所失利益 6,380,701元(見本院卷二第189-19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糾紛之社會 基礎事實,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台灣東芝電子零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 芝公司)承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公司)之「 臺中、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及臺南郵局臺南郵件處理中心自動 化機器設備購置維護(標案號碼:103-177)」工程,並 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就三個不同工程地點分別簽訂 工程合約書,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1.既有設備拆除工作, 含相關電線及電力系統、2.設備拆除後的樓板洞口填補工作 、3.廢鐵的銷售與處理。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後,隨即展開 相關準備工作,且多次與被告聯繫進場施工事宜,但被告卻 予以延後,且無法確定進場日期,甚者於105年4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及提出105年4月13日、 19日、27日所協議事項,認原告無執行本案之能力為由,自 105年4月27日起解除臺中部分之合約;又於105年5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以相同理由主張終止臺南及高雄部分之合約; 再於105年5月11日寄發律師函,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臺南、高雄部分之合約,並依合約第10.2條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臺中部分之合約。 ㈡但本件臺中部分並無合約第10.2條事由,臺南、高雄部分亦 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合約,應依該條 規定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共6,915,473元(含所 受損害534,772元、所失利益6,380,701元)。又本件原告係 被告之承包商,須由被告通知並安排始得履行契約,被告有 通知並安排原告進場施工之協力義務,被告遲不履行上開協 力義務,且違法終止、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05年12月16日 、29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被告仍置若罔聞,故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 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6,915,473元。 ㈢先位依民法第511條,備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6,915,473元。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1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7.1條、第8.1約定,原告應辦理工作 場所中所屬員工及施工人員之勞工保險、勞工意外險、勞工 團體保險、施工機具責任險、車輛責任險等,且最晚於合約 預定開工日期前將相關資料送交被告,被告方得向業主報請 開工。原告在預定開工日前遲遲未將上開文件完整交予被告 ,故兩造於105年4月13日、19日、27日三次開會達成協議, 因應施工地點共三處,原告提出之施工人員名單三站均需不 同,而施工人員上開相關文件應於105年4月30日前提出,以 利被告報請業主審核。原告屆期僅提出部分資料,仍不完 備,且三站施工人員名單完全相同,與兩造上開會議結論不 符,顯有履約不足之情事。 ㈡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臺南、 高雄部分之合約,另依合約第10.2條規定終止臺中部分合約 ,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合約。被告係以原告有違反契 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故本件 應無民法第511條之用,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賠償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105年12月16日、29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 ,然當時三站主要拆除及回填工程早已全部完工,並無工作 需原告之行為始能完成;且當時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已將工 程另外發包紀陽公司,原告之履行對被告已無實益,縱使合 約未解除或終止,被告亦有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給付之 權利,故原告並無民法第507條之解除權,其依該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亦無所據。 ㈣被告就臺中部分合約已預付原告975,000元,如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為抵銷之抗辯。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確有遲延之違約情事: 1.查兩造105年4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1.行程表訂(施工 機且)計畫定給東芝讓東芝給業主審核。2.施工人員,三 站人員都要不同。3.四月十八日前提出三站施工人員。4. 台中進場前警衛室通報劉股長及洪股長。5.開工日期暫訂 五月初」等文(見本院卷一第92頁)。105年4月19日會議 紀錄記載:「1.由於三站施工時程有相疊之疑慮,嘉南需 提出相應對策(人力、機具)。...3.機具操作的人員證 照需補件(4/27前)。4.現場工程師需提出人員名單、經 歷。...6.勞安主管證照已回訓,會後將盡快提送(4/27 前)。7.勞工保險尚缺2件,體檢資料尚缺9件,皆需於4/ 27提出。8.團保資料由於4/1已為開工日,4/27前需提出 (尚待東芝確認)」等文(見本院卷一第94頁)。105年4 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1. 4/19會議由神固提出的協力 廠商缺失項目複查:②現場工程師已指派,需再另外補上 學經歷。③土建部分的人員分組,需再詳細的區分,有分 包的合約需再提送材料採購報告、製作資料。⑥團保名單 尚缺2人:汪哲戎、洪瑞宜會後再補齊。⑨尚缺廢棄物廠 商操作人員的證照。2.針對4/19會議紀錄做檢討:①臺中 的計畫時程表需再與臺南、高雄搭配做人員調整提送報告 。②抓斗機操作證照(人員)於4/27要求需在會後另外補 上。3.嘉南已提出備用人員名單,但尚缺勞保、體檢資料 ,需在4/30前提出。...以上資料需在4/30前提供」等文 (見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方之與會代表即證人蔡睿麒 並證稱:伊有參與105年4月13日、19日、27日之會議,10 5年4月13日會議,召集人是被告公司的聶鈺宸,是要討論 三站要同時進行,要原告提出三個站要不同人,而且不能 重複,會議上有說,業主對原告財務有疑慮,會議結論請 原告19日前提出會議上記載要求原告提出的文件。105年4 月19日會議,召集人還是聶鈺宸,原告一開始就繳交13日 要求的文件,人員部分因為有些沒有繳交,所以在缺失項 目有寫,有些被告說因為合約上沒有就不用交了,那天會 議的議題是因為13日會議時預定工期要同時,但19日會議 時變成工期是相疊,所以就相疊的疑慮去討論,會議的結 論就請原告去想對策。105年4月27日會議,召集人還是聶 鈺宸,那天會議過程就是繳交紙本人員的資料給被告公司 ,原告有提供一份備用的名單,原本講好要補的但沒有補 足的資料是團保、勞保跟體檢資料,被告請原告4月30日 前提出備用人員的相關資料。被告是否要準備開工伊不知 道,但伊105年4月13日會議有問開工日期是五月初,會議 紀錄第五行是伊記的。伊確定4月30日有交資料,但應該 有缺一兩個人員的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155 、159頁)。被告方之與會代表即證人聶鈺宸亦證述:105 年4月13日會議主要討論要求原告提供臺中、臺南、高雄 施工人員最基本的勞健保、證件,業主也急著要開工,要 提供給中郵公司,因為按照進度表,三個站工程都相疊在 一起,會比較靠近,所以要提供三批人力。被告沒有依照 會議結論提出完整資料,人名都送出來了,但資料不齊全 ,無法送給業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 可知被告抗辯兩造於105年4月13日、19日、27日三次開會 達成協議,原告應於105年4月30日前提出施工人員相關文 件以利被告報請業主審核,但原告屆期仍未提出完整資料 ,與兩造上開會議結論不符,履約有所遲延等語,以採 信。 2.原告雖主張依合約第7.1條規定,相關原告義務之履行, 必須以現場已開工為前提,105年4月13日、19日、27日三 次開會時,現場尚未開工,被告要求原告事先提出名單及 保險資料,性質上屬「預備事項」,非屬合約之約定事項 ,且三站開工時程不同,被告卻突然提出三站均必須為不 同人員,除要求原告提出名單及投保資料外,更要求原告 提出相關人員分組、證照、學經歷、人力配置報告,甚者 連備用人員的部分還要提出勞保及體檢資料,顯然逾越原 合約之約定,原告自無違約之情形云云。然契約之內容( 包含訂立、增補、變更)繫諸當事人之合意,非僅侷限於 最初書面之文字記載。依台灣東芝公司106年4月21日、10 6年11月27日函,可知其曾要求被告於3月中旬提出施工計 畫書及相關資料,105年3月11日開工前說明會時,臺中郵 局曾要求台灣東芝公司及下包商簽署危害因素告知單,其 中需承諾負起擔保勞工安全之責任,部分承諾內容需有醫 生體檢證明,方能確認是否可進入作業,應視為105年3月 31日前須完成體檢並提出資料,至於保險資料部分,105 年3月當時規劃的日期為4月開工,故應視為105年3月31日 前須提出之必須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1-112、220-228頁 ),是被告商請原告召開三次會議其來有自,確有要求原 告配合履行之必要。而衡以兩造密集於15日內連續開三次 會,討論相同事項,一再促請原告提出該等資料,再觀諸 上開三次會議紀錄,原告應提出之文件項目及期限均清楚 明載,原告方代表蔡睿麒亦均有簽名,且未有任何反對或 保留意見加註其上(見本院卷一第92-95頁),第一次會 議即105年4月13日會議紀錄更由證人蔡睿麒親自記載「施 工日期暫訂五月初」等文(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15 9頁),可見原告亦明知繳交期限及必要性,是可認該等 事項已補充成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應以證人聶鈺宸證 述:「合約沒有寫的那麼清楚,但我們一直再做修正跟改 變,都有經過討論,也有跟原告討論,大家都有認同怎麼 去作修正,原告也說要配合,但資料出來都不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較為可採。則原告未依該等會議結 論履行,自屬違約遲延,非可以該等事項未明載於初始之 書面契約而做不同認定。 ㈡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511條部分: 1.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 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 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 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 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 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 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 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2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主張終止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其行使終 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亦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 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至被告105年5月11日律師函中固記載「況依民法第511條 之規定,工作未完成前,本公司亦得隨時終止契約」等文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於該函前文中已敘及「...5 月1日嘉南展業公司所提供之拆除及土建人員之資料仍尚 未齊全,以致本公司無法呈報予業主並進場施工。綜前所 述,嘉南展業公司已屬給付遲延...本公司爰依民法第254 條...向嘉南展業公司解除臺南郵件處理中心及高雄郵件 處理中心合約」、「臺中郵件處理中心合約,因嘉南展業 公司已於4月1日開工進場施作一部份(如附件所示),但 仍未備齊所應具備之相關證件、資料並有上述遲延之情事 ,以致於本公司無法報請業主進場施作...本公司爰依合 約內雙方議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即合約第10.2條...向嘉南 展業公司終止臺中郵件處理中心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2 0-121頁),可見被告仍係以原告有可歸責事由為由主張 終止契約。而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 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 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 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 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 ,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 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 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 佐)。本件原告既確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 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主張終止契約,當無民法第511條之 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有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民法第507條第2項部分: 按民法第507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 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以定作人有協 力義務卻未履行為前提。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10.2條約定 :「如乙方(即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有人員不足或故意拖延 之情事,甲方(即被告)得另行招商來完成其未完成之部分 ,其所需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償付,不得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15、19、56頁),可知若原告違約遲延,被告得另行 招商完成其未完成之部分,細繹其意,斯時被告既得另行招 商施工,即免除被告通知並安排原告進場施工之協力義務。 本件原告未依兩造間會議結論遵期提出完整資料以利被告向 業主報請開工,已如前述,當屬履約有所遲延,依上開合約 條款,被告得另行招商施工,並免除其通知並安排原告進場 施工之協力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 未盡協力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11條,備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15,47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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