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丹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牡丹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馬偉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1,252 元,及自105 年
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1,252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分別於104 年3 月4 日簽訂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興建
室內溫水游泳池共構地下停車場工程(下稱江翠國中案)合
約書,於104 年5 月1 日簽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新
建工程(下稱清水分隊案)合約書,約定由伊承包江翠國中
案、清水分隊案(下合稱
系爭工程案)工程中之泥作工程,
承攬工程款均為實作實算,付款方式均為90 %月底付款,保
留款10% 則待被告與業主(按江翠國中案指新北市政府新建
工程處,清水分隊案則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均同)結算
驗收完成後支付。又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案之每期工程款
,均係依約將每期請款單交由訴外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陳源育
簽認,再由訴外人即
被告人員陳瀅卉填寫全部發票內容(含
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並保留部分保留款、減去部
分折讓款,經被告簽核、結算後始付款予伊。茲因系爭工程
案被告均與業主結算驗收完成並交付業主使用,然被告就江
翠國中案僅給付伊第1 期至第7 期工程款計593 萬4,677 元
,就清水分隊案僅給付伊第1 期至第6 期工程款計324 萬3,
408 元,
迄尚未依約給付伊江翠國中案之保留款66萬9,420
元、第8 期
暨第9 期工程款計100 萬9,283 元(合計167 萬
8,703 元),及清水分隊案之保留款38萬6,787 元、第7 期
工程款32萬2,283 元(合計70萬9,070 元),故伊自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總計238 萬7,773 元。為此,
爰依系爭
工程案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等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7,773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陳源育並
非伊選任之工地主任,而統一發票內容則係因原告
方面聲稱不會填發票,故由伊員工陳瀅卉按原告欲請款之內
容及金額代為填寫。原告於每期請款前,均未曾會同訴外人
即伊工地主任孫光明或其他人員辦理丈量估驗計算已完成之
項目及數量,
嗣伊與業主結算後,依其實際結算數量計算,
伊就江翠國中案僅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95 萬6,097 元,就清
水分隊案僅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54 萬7,864 元,至原告主張
其有較該結算數量施作更多之數量部分,則應由原告具體舉
證
以實其說。又伊於清水分隊案雖尚未給足原告30萬4,456
元,然伊於江翠國中案已溢付原告97萬8,580 元,而原告溢
領此款項為
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爰於清水國中案伊應
負差額30萬4,456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自
不得再向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金融機構定存單或
銀行本行支票等為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分別於104 年3 月4 日、104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工
程案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均約定承攬工程款為
實作實算,且被告就江翠國中案已給付原告593 萬4,677 元
,就清水分隊案已給付原告324 萬3,408 元
等情,有系爭工
程案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24至2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0 、361 頁),自
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案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等約定,得否向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38 萬7,773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279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⑵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
,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⑶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38 萬7,773 元
乙節,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部分外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說明,除該被告
已自認之部分外,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有實際施作其所主張之
數量暨其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節,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於民事答辯㈠狀內既曾自認:「就清水分隊案部分…
…原告負責施作之工程內容如貼地磚及打底等,於本件竣工
後,經結算原告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計為369 萬4660元(含
稅)……被告依結算結果,共應給付原告369 萬4660元(含
稅)工程款」等語,並提出清水分隊結算表1 份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80、81、90頁),則依上說明,該自認之撤銷,自
以被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
嗣雖改稱:清水分隊案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54 萬7,86
4 元(含稅)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卷㈡第54頁),
而有撤銷自認之意,然此項撤銷並未經原告同意。又被告雖
辯稱:綜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結算書之結算數量,可知清水
分隊案之實際結算數量與兩造預設工項施作數量略有落差,
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結算書內容,其內載有各工項結算數
額,即可據此計算伊於清水分隊案中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
額若干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結算書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28 至282 、323 頁),然
參諸原告已具體主張: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結算書縱非臨訟所製作,然營建工程之施作
非常複雜,常有一再變更工程合約內容之情事,而有追加、
追減工程內容,業主與承攬單位常發生施工數量之爭執,或
係其他複雜因素,業主及監造單位不承認承攬單位之施工數
量(例如承攬單位於簽約時誤算施工數量,施工後數量增加
,而業主或監造單位以合約原先數量已簽訂為由,不承認增
加之數量),故斷不能以該結算書認定伊之施工數量,況被
告與業主之結算,與伊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
),而被告就此並未進一步
予以駁斥暨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其於民事答辯㈠狀內之自認確實與事實不符,則其所為撤銷
自認,
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撤銷。據此
,本件原告就清水分隊案,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自認之
工程款369 萬4,660 元。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江翠國中案除已給付伊之593 萬4,67
7 元外,尚應給付伊167 萬8,703 元;被告就清水分隊案除
已給付伊之324 萬3,408 元外,尚應給付伊70萬9,070 元等
情,依上說明,其中除被告已自認部分,即原告就清水分隊
案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45萬1,252 元(計算式:被
告自認之369 萬4,660 元-被告已給付之324 萬3,408 元=
45萬1,252 元)外,其餘部分原告仍應就其確實有實際施作
其所主張之數量暨其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節,負
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
案之每期工程款,均經被告簽核、結算後始付款云云(詳見
本院卷㈠302 至311 頁、卷㈡第41、42頁),並提出統一發
票(江翠國中案第8 期暨第9 期、清水國中案第7 期)、各
期請款單、折讓證明單(江翠國中案第7 期、清水國中案第
6 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23、27、205 至222 頁
)。然查,
觀諸上開請款單僅有104 年6 月30日請款單上有
陳源育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09 、217 頁),且104 年3
月4 日請款單內「內牆面1/3 水泥砂漿打底粉光」之數量記
載為「暫估2500」,104 年6 月2 日請款單內「4 、外牆粉
刷打底」之數量記載為「(暫估)500m」,104 年7 月31日
請款單內記載有「6 、抿石子暫估500 」等情(見本院卷㈠
第205 、208 、21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360 、361 頁),此已徵上開請款單並非每期均有陳源育之
簽名,且其上
所載亦存有「暫估」之情形,則陳源育是否確
實有辦理丈量估驗計算已完成之項目及數量而簽認系爭工程
案之每期請款單,即有可疑。又細觀原告不爭執之江翠國中
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內容,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止之工地主任係記載「孫光明」,並非陳源育
(見本院卷㈠第196 、360 頁),此情亦甚可疑。而原告就
此雖曾
聲請傳訊證人陳源育作證,
惟其嗣已
捨棄此項聲請(
見本院卷㈡第41、42、53頁),是依上情,實難
遽認上開報
價單所載之數量及金額即為兩造應結算之工程款。另參諸上
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其中統一發票僅係
記錄營利事業
進銷項金額之憑據,折讓證明單則係統一發票請款金額與實
際支付之金額不符時,沖銷該筆金額交易事實之憑據,其主
要功能
乃在釐清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向當事人徵收營業相關稅
捐暨其數額,俱非可逕認其必係兩造依施作現場實際數量之
丈量估驗計算結果所製作,更遑論原告所提出者僅為部分之
零星單據,是亦難遽以該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作為計算兩
造應結算工程款之依憑,而認原告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至原告雖曾聲請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其
承作系爭工程案之項目及數量進行鑑定(詳見本院卷㈡第6
、7 頁),惟其嗣已捨棄此項聲請(見本院卷㈡第41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實際施作
其所主張之數量暨其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實,
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除就清水分隊案得依約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45萬1,252 元外,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應予駁
回。
㈡被告所為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1.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179 條前
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⑴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
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人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對於該財產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所生變動難以
舉證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得謂平。
是以上開請求人所應負
之舉證責任,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雖消極事實不存在
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
,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有反駁機會,以
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不負舉證
責任之他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溢領江翠國中案之溢付款97萬8,580 元
(下稱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就
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查
被告雖執前詞為抵銷抗辯,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
系爭工程案約定以實作實算為計算,且於工程中也有做確認
,伊沒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也沒有溢付之情事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4頁)。就此,被告雖認:原告既不爭執伊所提
江翠國中案建築師結算書圖、結算驗收證明書公函(下稱系
爭結算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復未另行舉證其有施作如
其主張之數量,則原告就江翠國中案溢領之系爭款項,伊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1、180 頁
、卷㈡第53、54頁),並提出系爭結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81 至196 頁),然系爭結算資料俱係被告與業主間之
結算資料,且係於104 年11月18日原告開立江翠國中案第9
期統一發票後之105 年5 月、8 月間所作成(見本院卷㈠第
23、181 、194 至196 頁),則縱原告不爭執系爭結算資料
之
形式真正及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60 頁),系爭結算資料
所示亦未必能確實反映原告於104 年間施作江翠國中案之情
形及數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對原告上開
所述為反駁證明,是自
難認被告就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據此,本件被告既未能證
明原告受領系爭款項確實屬於不當得利而對被告負有債務,
則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即非有理。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清水分隊案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等
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1,252 元,及自105 年
6 月1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
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現金)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