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祺 訴訟代理人 鄧逢陽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壹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45萬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卷一第10頁),於民 國105年10月22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677萬1,075元及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卷一第124頁),經核前開訴之變更,擴張 訴之聲明,且均係基於本件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105年1月20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委由原告施作訴外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 新世界大樓之拆除、雜項裝修、電力及給排水更新工程,於 施工期間,其中設計及空調則發包予訴外人銓越公司,盤體 設備發包予訴外人奇陣公司,嗣後被告另委由原告施作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而原告於105年4月已完成全部 工程,經被告於105年4月16日初勘、105年6月30日完成複驗 ,然被告僅給付原本工程之款項,關於系爭追加工程款545 萬1,075元卻遲不給付。 ㈡另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本有義務給付系爭追 加工程款卻未為之,故根據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28 條第9項約定,應另支付逾期違約金及因訴訟而生律師費用 ,前者因付款逾期超過100日,故直接依採購契約總價10% 即122萬元為請求,後者則為10萬元,被告均應給付。 ㈢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有權要求變更工程,且 未以訴外人中影公司同意為前提,被告當時在現場確實有要 求,並提出現場手繪表,與原始圖確有差異,伊也有配合, 並早於105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報價,同月21日開會討 論議價,同月28日再整理報價以電子郵件寄發,同年7月7日 、8月15日又再以電子郵件提出並通知,電子郵件收件者包 含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朝祺及經理蔡晉豪、李國然,屬原合 約範圍,原告何必反覆整理更新追加項目,被告又何必向訴 外人中影公司提出追加之請求,不能因事後訴外人中影公司 不同意為由而拒絕給付,被告與訴外人中影公司間關係與兩 造無涉,亦不得據此對抗原告,況且,對照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3,乃被告向訴外人中影公司提出之說明,足見被告亦認 同該等項目並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而被告一面要求原告 趕工施作,另方面卻於訴訟中否認原告報價之事,此與另案 貴院105年度建字第59號民事事件如出一轍。 ㈣另被告所稱非由原告施作者,其中「台電送電+圖審90,000 元」、「檢測42,000元」、「送電105,000元」分別委由訴 外人賀台企業社、全城電業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經理蔡 晉豪處理及支付,另「1F殘障坡道水溝增設人孔及陰井」、 「淤積處理」等亦有照片可證。 ㈤又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四「5.1-MP消防盤」、「5.2-MP電梯 盤」、「5.3ACP-ACPMCC」、「5.5 MCC-A」、「5.6MCC-B」 、「5.7MCC-C」,以及「6.1-LP1-11」、「6.1-LP1-12」、 「6.1-LP1-13」,可對應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標單之「 四、A、11」之「管線更新」等節,然而,前者原告僅負責 編號四、A「變電站更新工程」、編號四、B「照明電力系統 修繕工程」,其餘則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詮越公司,故系爭 承攬契約「四、A、11盤體安裝及管線更新」係針對編號四 高低壓變電站內之盤體安裝及管線更新,至於所追加部分乃 是本應由訴外人詮越公司施作,因該公司未施作,經被告指 示由原告施作,自屬追加;後者部分,被告所稱配電盤位在 一樓三個店面內,與四、A「變電站更新工程」之高壓變電 站則位在地下一樓,兩者迥然不同,況且,一樓三個店面內 本有舊配電盤,因訴外人中影公司變更設計將原本三個配電 排改為四個,被告請求原告代為安裝及連接管線,故才有原 告主張追加之「6.1-LP1-11」、「6.2-LP1-12」、「6.3-LP 1-13」、「6.4-LP1-14」項目。 ㈥另被告一再改口,先前於民事答辯(二)狀已承認部分項目 同意辦理追加,於民事答辯(五)狀又辯稱屬於原合約範圍 ,且只要是原合約條文與新增項目勉強沾上邊,就抗辯為原 合約內容,例如: ⒈項次4之「屋頂水箱連結消防管至8F及測試出水口」,原告 所承包範圍不包含消防,此屬追加,且被告與訴外人中影公 司合約亦不包含消防部分,被告卻以「9樓蓄水池放水配置 及閥新設,蓄水池內部鋪磁磚」主張屬於系爭承攬範圍內。 ⒉項次7之「一樓殘障坡道增設排水預留管道水溝」,被告舉 出漢中街側圖圖說,卻與殘障坡道位置是對角線,全然無關 。 ⒊項次12「新增空調電錶盤CAM定位配管拉線200XLPE」,被告 卻舉「高壓系統全部更新(含電纜25KV)高壓系統如手繪圖 ,9樓變電室移除」及其他圖說,然空調工程為訴外人承攬 範圍,與原告何關。 ⒋項次15以下,被告雖有列舉「低壓動力及照明幹線徑全部更 新如圖」,然低壓動力系統屬於合約標單編號四、C,本非 原告承攬範圍,今由原告施作,顯屬新增設備,不可能包含 於系爭承攬契約內。 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2條第1項,舉凡圖說、標單與法規有差異而配合修改 ,均屬合約變更,而被告所指派之監工人員有權代表其予以 指示,證人蔡晉豪之證詞可證明該等項目均經被告同意才施 作,況且,其所稱追加項目有所爭議,乃指被告與訴外人中 影公司間,而非兩造,否則被告何以向訴外人中影公司提出 追加。況且,系爭承攬契約本係證人蔡晉豪代表被告與原告 議價,議價記錄亦記載證人蔡晉豪為本件工程專案負責人, 經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追討系爭追加工程款項時,被告法 定代理人亦表示再由證人蔡晉豪確認,足見證人蔡晉豪確有 代理權,或至少有表見代理。 ㈧至於被告主張追減項目,然此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該部 分工程款早已結清,並無所謂尾款,縱要追減,亦應於原契 約尾款內追減,本件所請求者為系爭追加工程款項,而系爭 追加工程中亦無相關項目,何來事後追減。 ㈨另證人蔡晉豪所施作項目即報價單項次23、24、25、26、27 、29共計43萬元,業經讓與予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㈩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7萬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雖稱本件有系爭追加工程,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第4條、第11條,工程範圍以圖說、估價單所示範圍、施 工技術規範,況系爭承攬契約與被告及訴外人中影公司所簽 訂契約明細相同,而經與被告向訴外人中影公司提出,卻遭 其否認有變更設計或二次裝修,而認屬原契約範圍內,故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說明。 ㈡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 ⒈其中或有非原告所施作,「1F殘障坡道水溝增設人孔及陰井 」僅為當時預留孔洞,「淤積處理」則為訴外人蔡晉豪指派 訴外人李國然派工完成。 ⒉或有屬原工程範圍,比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四「5.1 -MP消防盤」、「5.2-MP電梯盤」、「5.3ACP-ACPMCC」、「 5.5 MCC-A」、「5.6MCC-B」、「5.7MCC-C」,以及「6.1-L P1- 11」、「6.1-LP1-12」、「6.1-LP1-13」,對照原告所 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標單之「四、A、11」載明「11.盤體安裝 及管線更新」,足見應屬該部分應施作之「管線更新」工程 範圍內,或有工程管路配管路徑需求含於工程總價內,後二 者因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明為總價承包,故屬於系爭承攬 契約第4條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至於被告同意辦理追加 者,雖同意為新增工作,但並未同意原告報價,亦未經訴外 人中影公司同意。 ㈢追減項目乃指經訴外人中影公司驗收時,系爭承攬契約範圍 中未施作之「4樓高壓線未更新」、「漢中街後側化糞池未 依約施作」、「9樓屋頂施工造成新設屋頂破損」等項目, 為原告所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尾款,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1項E款約定辦理追減。 ㈣證人蔡晉豪所述,僅因法規或現場施作而部分調整或小更動 ,仍不能證明屬新增項目,且證人亦承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 工程仍有爭議,其證詞僅為個人之意見,無法代表被告已承 認原告主張,且被告並未授權證人蔡晉豪代表其同意原告之 系爭追加工程,且否認有表見代理之責任,至於證人蔡晉豪 所讓與債權內容及憑據為何,其業已離職一年有餘,卻未曾 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張債權之表示,今忽有債權讓與,顯屬可 疑,原告仍應舉證說明。 ㈤又經被告向訴外人中影公司之監工人員查證,訴外人蔡晉豪 曾陪同原告與等開會主張追加工項,協商過程中已逐一釐 清系爭追加工程屬既有合約內容。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 ㈠本件工程為被告向訴外人即業主中影公司承攬該公司新世界 大樓之拆除、雜項裝修、電力及給排水更新工程後,被告依 據上開承攬之相同工程項目、數量、圖說規範,將部分項目 轉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總價為1,220萬(未稅),該工程已於105年6月30日完工 驗收完成,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220萬(未稅)。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前經被告以「中影新世界系 統工程差異說明」向業主中影公司提出,被告於「承攬商說 明」及「回覆說明」二欄位表示「項目」欄位之內容為「非 標單內項目」、「非標單內項目機電長新增」、「圖說有但 標單無」、「變更路徑」、「新增配合影廳迴風」、「設計 需求」、「屬於二次裝修工程」、「新設殘障坡道,增設門 阻礙變更」、「無法對應,合約內無」、「業主需求,合約 內無」、「原屬內部拆除工程,不屬本工程」、「同意不辦 理追加」等。 ㈢被告承認翔聚對泰宣報價單項目一.1「新鮮空氣系統新增三 間辦公室」、一.6「一樓水池增設一樓四店鋪水錶」、一. 「一樓殘障坡道增設排水預留管到水溝」、一. 8「電力人 孔淤泥抽除及整體粉光」(如被告附表一第10項之2)、一. 9「9F電力因一樓殘障坡道更改管線位置」、一.10「至七樓 給水增設兩只2"水錶」、一.11「新增200KVA TR定位安裝」 、一.12「新增空調電錶盤CAM定位配管拉線200XLPE」、一. 13「密閉式線槽」、一.14「B1至9F預留電源燈盤」、一. 20「七樓電影院增設開幕臨時用電」、一.21「9F LP盤電梯 內電燈配線」、一.21「9F 2台抽水機配電源至9F新設動力 盤」、一.21「9F原有梯間照明盤電源拆除至7F」、一. 21 「B1F增設水龍頭2只」、一.22「B1F隔間牆增開維修孔及風 扇3只」、一.22「1F殘障坡道水溝通管(水泥土塊)」、一 .22「B1F高壓變電站更換把手兩支」等項目同意辦理追加。 (項次對照表按本院卷卷一第166、167頁)。 ㈣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甲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付款應 ,支付乙方逾期違約金,每日逾期罰承攬總價之千分之一」 ,第3項:「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以採購契約總價10%為上限 」,第28條第9項:「甲方如遲延或未履行本契約之任何義 務或責任,致乙方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甲方履行者,則甲 方除應依本契約規定按日給付遲延違約金予乙方外,並應給 付乙方因此訴訟或事件而給付或代墊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 限於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鑑定費、調查費、公證費」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追加工程 款項545萬1,075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系爭追加工程,並已施工且驗收完畢, 其中非由其施作者,該債權則受讓自證人蔡晉豪等情業據 提出105年3月10日報價單、105年8月5日函文所附105年3 月28日報價單、手繪稿、圖說、施工記錄照片、105年5月17 日函文、105年3月16日、同年3月28日、同年7月7日、同年8 月15日電子郵件及105年3月16日與證人蔡晉豪之LINE對話記 錄等件、統一發票兩紙、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 28頁至第29頁、第126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 149頁至第15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8頁至第202頁、 卷二第16頁);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見本院 卷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對照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中影 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之會議記錄中所示之工程差異說明( 見本院卷卷一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其中「承攬商說明 」、「回覆說明」欄位為被告向訴外人中影公司就系爭追加 工程之說明及回應,乃分別載明「非標單內項目」、「非標 單內項目機電長新增」、「圖說有但標單無」、「變更路徑 」、「新增配合影廳迴風」、「設計需求」、「屬於二次裝 修工程」、「新設殘障坡道,增設門阻礙變更」、「無法對 應,合約內無」、「業主需求,合約內無」、「原屬內部拆 除工程,不屬本工程」等節,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顯見 被告確實明知且早已承認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存在無疑;再者 ,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務部經理蔡晉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明白證稱:伊都有前去勘查工程進度,並清楚現場工程施 作及變更追加,當初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中影公司之工程, 將其中配電盤、水電力雜項、空調工程分別分包予訴外人奇 陣公司、原告、訴外人詮越公司,發包後由電機技師依照業 主原始需求設計,交由原告施作,但技師重新設計依照法規 調整,而與業主原先需求有小差異,由伊配合業主需求同意 調整,並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施作原證4報價單所示之項 目,原證5施工記錄照片是實際施作狀況,但原證4如26、27 、29等項次並非原告施作,而是由伊自行請人處理並代墊費 用,但伊為員工無法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公司請款,才請施作 廠商開發票給原告,再由原告請款,如原證8、9之統一發票 ,該等項目是現場馬上要處理之工程,故現場叫他人處理, 歸列到原告追加項目內,伊有收到105年3月16日、同年3月 28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15日電子郵件、報價單、LINE 對話訊息及105年8月5日函文暨所附附件,105年3月21日也 有針對合約外施作部分開會討論,之後則向訴外人中影公司 提出系爭追加工程請款要求,伊已事先將內含於原契約部分 予以刪除,才提出請求,對工程追加與否之意見就如向訴外 人中影公司提出之說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3頁背 面至第236頁背面),依照證人證詞之內容,益徵系爭追加 工程均非系爭承攬契約原有項目,而係因調整變更後所追加 之工程項目;況且,兩造自105年3月起即持續針對系爭追加 工程進行報價及討論,期間長達半年之久,有前開電子郵件 、LINE對話記錄等可佐,遑論倘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原有項目 範圍內,被告又何需另向訴外人中影公司提出追加之請求, 故兩造間存有系爭追加工程一事,應可認定,故原告前開 主張,乃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工程範圍應以圖說、估價單所示範圍、 施工技術規範為準,且經向訴外人中影公司提出後,卻遭否 認有變更設計或二次裝修,而認屬原契約範圍內,證人蔡晉 豪陪同原告與訴外人中影公司開會時已釐清云云,然而,兩 造間確存有系爭追加工程,非屬原契約項目範圍內,已如前 述,本件被告身為工程承包商,理應對承攬範圍及項目內容 最為清楚,其既已於前揭工程差異說明中表明確有系爭追加 工程,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對契約相對人即本件原告 負起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之責,尚不得以訴外人中影公司 否認為由拒絕給付;況且,被告先前本已承認系爭追加工程 ,嗣後於106年2月17日民事答辯(二)狀所附附表一(見本 院卷卷一第172頁至第175頁),已再度承認系爭追加工程部 分項目,而經本院整理為不爭執事項第3點(見本院卷卷一 第229頁背面至第230頁),嗣後竟於106年11月27日民事答 辯(五)狀所附附表三(見本院卷卷一第242頁至第249頁) ,以「經與業主開會確認後,細查與翔聚合約中確有記載應 施作無誤」為由,否認其中「一樓殘障坡道增設排水預留管 到水溝」、「七樓電影院增設開幕臨時用電」、「9F 2台抽 水機配電源至9F新設動力盤」、「9F原有梯間照明盤電源拆 除至7F」、「B1F隔間牆增開維修孔及風扇3只」、「1F殘障 坡道水溝通管(水泥土塊)」、「B1F高壓變電站更換把手 兩支」等項目,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同意其撤銷自認,原 告自應證明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惟以「一樓殘障坡道增設 排水預留管到水溝」項目為例,被告雖以抗辯稱此屬於兩造 合約項次六、給水工程、A污排水管路更新工程云云(見本 院卷卷一第355頁),並提出被證六右下方頁數58(附表四 之2誤載為頁數55)之圖示(見本院卷卷一第287頁)為證, 然而,該圖示明白記載為「空調排水管」,顯然為訴外人詮 越公司所分包承攬之範圍,且位置靠近漢中街,而與殘障坡 道位於便利商店方向顯有歧異(見本院卷卷一第325頁), 則被告抗辯此為兩造原契約範圍內,而非屬追加云云,明顯 有誤,實難認符合前開撤銷自認之要件,反更可彰顯本件被 告辯解反覆無常、臨訟一再推卸責任,所辯委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證人蔡晉豪亦承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仍有爭 議,足見其證詞僅為個人臆測,無法代表被告已承認原告主 張,且被告並未授權證人蔡晉豪代表其同意原告之系爭追加 工程,亦否認有表見代理云云,經查,證人蔡晉豪固然證稱 針對項目金額,從伊在被告公司就一直開會到離職都沒有一 個共識(見本院卷卷一第236頁),然而,其已明白證稱被 告業已明知系爭追加工程均未包含於系爭承攬契約原有項目 內,並向訴外人中影公司提出追加請求,詳如前述,故其前 開證詞應係指被告因訴外人中影公司否認為追加項目而不願 付款予被告,被告乃藉此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兩造因此 所生之相關爭議,被告執此稱證人所言為臆測之詞,顯有誤 解;其次,證人蔡晉豪為被告公司前工務部經理,依照系爭 承攬契約第12條第9款約定(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就工 程變更之處理及建議本有監督工程及指示原告之權限,而根 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原 告亦有配合之義務,故證人蔡晉豪所指示原告追加工程項目 ,不僅合於兩造間契約約定,更難認有何無權代理之嫌,被 告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並未同意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議價云云,然而 ,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追加工程,詳述如前,而原告分別於10 5年3月10日、同月28日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卷一第28頁至 第2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於105年3月16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見本院卷卷一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2頁),除寄送予證 人蔡晉豪外,副本並送達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朝祺,斯 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嗣後被告更向訴外人中影公 司提出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項,足認被告已承認原告所提送 報價單之真正,而同意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即545萬 1,075元,否則,原告遵照被告公司人員指示本於契約精神 儘速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僅一再催促原告施工,卻刻意 延宕未辦理報價手續,並據此抗辯兩造並未合意議價,顯然 有失事理之平。至於被告事後拒絕給付,乃因訴外人中影公 司不同意追加工程所致,惟被告不得以訴外人中影公司拒絕 追加為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故兩造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款 約定為545萬1,075元至明。 ⒌被告復質疑證人蔡晉豪所讓與債權內容及憑據為何,其先前 未曾向被告提出主張債權之表示,今忽然讓與債權,顯屬可 疑云云,惟證人蔡晉豪除已明白證稱該等工程為現場需迅速 處理者,故當場叫人處理,並由其先行支付費用,僅歸列到 原告追加項目內,故才開立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等情外,復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至 第186頁),證人蔡晉豪既先行支出該等應由被告公司支付 之工程款項,嗣後再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再向被告 請求,有該債權轉讓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 自屬法,被告雖以證人蔡晉豪先前未向被告公司請款乃屬 可疑云云,僅空言質疑,非屬有據。 ⒍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尚有未施作項目,為原告所請 求系爭追加工程之尾款,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E款 約定辦理追減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為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7 5頁),然而,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E款乃約明:「工程 款給付方式為工程預付款10%,並以交貨安裝施工完成且經 業主查驗合格工項給付當期完成工項計價工程款之90%(甲 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每期請款中扣回10%工程預付款), 待全部工程完工,於經甲乙雙方與業主測試及正式驗收合格 後,並繳交與完工驗收款相對金額之具連帶保證自然人之保 固保證本票後(期限為完工日起一年),請領完工驗收款為 完成工項工程款之10%,以上均依各期估驗計價請款方式給 付工程款」(見本院卷卷一第15頁),僅為付款之約定,而 非辦理追減之約款,況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之工 程均已驗收完畢,被告早已給付原告該工程1,220萬元,換 言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工程款項業經結清,並無其他未付 之尾款,而本件所請求者為系爭追加工程款項,自不能於本 件中請求追減非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之款項,故被告執此辯 解,亦無理由。 ⒎綜上,被告上開諸項辯解均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追 加工程存在,被告並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項545萬1,075元, 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22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卻未為之,乃 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支付逾期違約金, 因逾期超過100日,故請求總價10%即122萬元一事,經查, 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項 545萬1,075元,詳如前述,而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 3項亦約明:「甲方即被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付款,應支付 乙方即原告逾期違約金,每日逾期罰承攬總價之千分之一。 但甲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可歸責乙方之事 由者,得免去該部分之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以 採購契約總價10%為上限」(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而被 告今仍未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且已逾期超過一百天,故 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契約總價10%即122萬元(計算式:1,220 萬元×10%=1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不應給付原告律師費用10萬元 原告另主張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9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律師費用10萬元云云,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9項固然 約明:「甲方即被告如遲延或未履行本契約之任何義務或責 任,致乙方即原告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甲方履行者,則甲 方除應依本契約規定按日給付遲延違約金予乙方外,並應給 付乙方因此訴訟或事件而給付或代墊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 限於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鑑定費、調查費、公證費」 (見本院卷卷一第2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 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經本院再次確認後,仍僅陳述主張律 師費用之依據而未提出證據(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則其 既未舉證證明有前開支出,所請求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照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667萬1,075元(計算式:5,451,075+1,220,000= 6,671,075),及自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11月 22日(見本院卷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