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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奇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旗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林元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復定期辯論並請原告提 出契約文件資料後,被告於期日前具狀以兩造間之工程契約 書第21條已約定就本件契約係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聲請移轉管轄,並未隨附契約 書,而於105 年12月7 日開庭時始提出工程契約書,經核與 該契約所載內容相符,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有工程契約 書及筆錄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而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即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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