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奇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子旗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
被 告 林元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後,復定期辯論並請原告提
出契約文件資料後,被告於
期日前具狀以兩造間之工程契約
書第21條已約定就本件契約係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聲請移轉管轄,
惟並未隨附契約
書,而於105 年12月7 日
開庭時始提出工程契約書,經
核與
該契約
所載內容相符,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有工程契約
書及筆錄在卷
可按,則依
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而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即有違誤,
爰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