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固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蘭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
被 告 高美琴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區○○○路之建物(下合稱
系爭
建物)木作工程,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753,225
元,被告僅給付80萬元,尚餘1,953,225 元未付,業經原告
於105 年8 月間與被告面談,及原告105 年9 月9 日寄發
存
證信函,均未獲被告給付,原告
爰依
民法第505 條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有: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225 元,及自105 年
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
在,被告係委託訴外人李俊龍承作系爭木作工程,原告以承
攬關係向被告請求
本件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木作工程施作前或施
作
期間,並未提供施工平面圖、施工詳圖、材料明細表、估
價明細表予被告,且被告並未點收工程之項目、數量是否與
請款單上所列項目相符,而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工程之金
額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竟以請款單之金額請求承攬報酬,
顯屬無據。另原告就系爭木作工程所作之修補、修改或重作
等工作,並未向被告說明要收費,亦未向被告報價,故被告
就修改等費用並未與原告達成
合意,該修改等工程應屬於承
攬工程之瑕疵修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等語置辯。
並
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施作木作工程。
㈡第3 人李俊龍為被告聘任系爭建物之設計師。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匯款30萬元、103 年11月14日匯款
50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多次配合修改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
㈤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未提供施工平面圖、
施工詳圖、材料明細表、估價明細表予被告。
㈥依原告所提請款單上之記載(本院卷第14-18 、86、113
-114、116 頁),業主名稱均為鎧克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
李俊龍先生。
㈦李俊龍於104 年7 月2 日將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報價單(
本院卷第65-76 頁),向被告表示從2,631,175 元降低為
2,083,445 元。
㈧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未經被告親自點收工程之項目、數
量是否與請款單上所列之相符,工程亦未經被告親自驗收
;且工程之金額亦未經被告親自同意。
㈨原告曾被通知修補木作工程,經通知後所作之修補,詳如
本院卷第14-22 頁之請款單上工程項目所列修改、整修、
修補、重新施作等(包含但不限於)之部份。
㈩原告業於105 年9 月9 日寄發深坑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23-33 頁)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第14-22 頁
之承攬報酬。
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5
年9 月18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施作?抑由第
3 人鎧克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即李俊龍承攬施作?
㈡若原告為系爭建物木作工程之
承攬人,本院卷第14-22 頁
請款單上之工程項目、數量是否確實?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施作?抑由第
3 人鎧克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即李俊龍承攬施作?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是
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又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
程尚未給付之款項1,953,22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一節,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中山北路建物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其與被告之
間等語。
惟查,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承攬契約書,再依
原告所提出日期為104 年4 月29日之工程請款單(本院
卷一第14-18頁)以觀,系爭建物請款對象為鎧克室內
裝修工程工作室李俊龍一事,此亦詳如
上揭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項㈥
所載(本院卷一第184頁)。又日期為104年
6月8日之工程請款單,雖業主名稱為高小姐(本院卷一
第19-21頁),然佐以證人李俊龍到庭
結證稱:「我原
本幫被告找木作、鐵工,但後來鐵工的部分,被告自己
找‧‧‧,所以只有幫他找了木工。」(本院卷一第
209頁)、「第14-21頁,這部分是原告跟我報的價
‧‧‧」(本院卷一第211 頁)、「只有第22頁不是我
和被告討論的,其他都是我和被告討論過的。」(本院
卷一第213 頁)、「問:這些請款單是否是原告寄給您
之後,您再寄給被告? 答:對,因為坊間的室內設計承
接案,很少會有廠商直接寄請款單給業主,所以原告才
會將請款單寄給我,我猜原告可能以為我報價單會再加
上我的費用,所以原告才會寄給我。」等語(本院卷一
第213-214 頁)。則依上揭證人李俊龍證述可悉,本件
中山北路建物部分,係經由李俊龍承攬系爭工程,再由
李俊龍所轉介之下包商即原告施作木工製程,施作過程
為,李俊龍與被告溝通、討論設計裝潢工項後,再指揮
原告按圖施作,施作完畢後由原告提出報價單予李俊龍
請款,故原告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自應存在於原告與李
俊龍之間,而與被告
無涉。
②再者,證人呂文添亦到庭證稱:「(兩造)沒有簽約,
只有報價單,報價單是我報給李俊龍的。」(本院卷二
第33頁)、「問:中山北路這個工程的施工,是誰叫你
進場的?答:一開始,是李俊龍給的設計圖,我依圖報
價後,李俊龍叫我進場的,‧‧‧一開始沒有跟被告接
觸,都是和李俊龍接觸。」(本院卷二第34頁)、「問
:工程過程,從洽商到報價,你都沒和被告接觸過?答
:沒有。」(本院卷二第35頁)、「問:為何請款單是
寄給設計師李俊龍,請李俊龍寄給被告,而不是直接寄
給被告?答:因為我和被告沒有聯絡管道,所以我沒有
辦法直接寄給被告,後來做完後,我把請款單寄給李俊
龍,李俊龍轉寄給被告,被告覺得太貴,要求我直接寄
一份請款單給被告,這時我才有直接和被告聯絡。」(
本院卷二第35-36 頁)。是依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以觀,
工程過程,從洽商到報價,原告均未和被告接觸過,而
係受李俊龍指揮監督,足認原告為訴外人李俊龍之承包
商,此與前開李俊龍之證述亦相符。
③縱覽上情,
足徵原告係由李俊龍所轉介之承包商,並
非
被告自行接洽。再者,從呂文添證稱最初伊並無被告聯
絡管道,無法直接將請款單寄給被告一節,亦可得知,
中山北路建物工程之承攬關係,當存在於李俊龍與被告
之間,
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
契約,
洵屬無據。
④原告復主張,李俊龍與被告間有民法第169 條
表見代理
,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38
頁)。惟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
指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
告並未舉證李俊龍為被告之代理人,亦未提出任何李俊
龍以被告之名義與其訂約之證明,或提出李俊龍表示其
為被告代理人而原告無反對表示
等情,故其主張李俊龍
與被告間有表見代理一節,自不足採。
⑤綜上,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足
堪認定,中山北路建
物部分之工程,係由第3 人鎧克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即
李俊龍承攬施作,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承攬契約自應
存在於李俊龍與被告之間。原告逕據請款單即謂與被告
有承攬關係,且進而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款
項,自有未洽。
⑵榮華一路建物部分: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
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
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
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榮華一路建物部分有承攬關係
存在一節,雖兩造間並無簽定書面契約,然有原告提出
榮華一路建物工程請款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
;再
參酌李俊龍之證述:「第22頁則是原告直接向被告
報價‧‧‧我告知被告說第22頁不是我監工的,所以第
22頁的部分,請被告直接和原告討論,我只和被告談論
第14-21 頁。」等語(本院卷一第211 頁);並
參諸證
人許源河之證述:「‧‧‧中山北路這個案子和李俊龍
合作,而榮華一路工程是我自己和被告談的,被告於中
山北路工程後,告訴我請一併幫忙修改她榮華一路的房
子,我就告訴我老闆,老闆就叫我去作‧‧‧」(本院
卷二第31頁)等情,足徵該部分工程,係被告自行找原
告施作;且被告對
上開證人證述,亦無反對之表示,則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足
堪認定,就榮華一路建物部
分,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二)若原告為系爭建物木作工程之承攬人,本院卷一第14-22
頁請款單上之工程項目、數量是否確實?
1、查,中山北路建物部分,被告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業如
上述,故原告提出中山北路建物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
-21頁)向被告主張,並無理由,不再一一論述。至於榮
華一路建物之木造工程品質、數量是否相符,報價是否太
高等情,兩造雖均於審理中表示請求送鑑定,惟兩造就鑑
定單位之選定有所分歧,遂同意由本院自行指定鑑定單位
(本院卷一第240頁),經本院指定由中華建築公共安全
學會鑑定後,原告復表示鑑定費用過高,要求另行囑託臺
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院卷一第303頁
、本院卷二第9頁、第28頁),然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
卷一第306頁、卷二第28頁)。
2、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
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
,對於
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
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
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
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
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
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3、本院
衡酌兩造就鑑定單位之選定有諸多爭執及意見,業如
上述,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等職權行使為斷。雖原告提出
請款單為據(本院卷一第22頁),然木作工程施作期間,
原告亦未提供施工平面圖、施工詳圖、材料明細表、估價
明細表予被告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㈤所載(
本院卷一第184 頁)。再者,原告於審理中又認為鑑定費
用過高,而
捨棄本院指定之鑑定單位(本院卷二第28頁)
,故系爭工程並未經過鑑定。則兩造間雖有承攬之意思表
示合致,雖如前述,然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加以證明,系
爭請款單上之工程項目、數量是否確實、全部工程項目單
價是否合理,以致於兩造間對工程報酬有所爭執。則依
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併
予說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就榮華一路建物工程固提出請款單為憑,主張修繕金
額為122,050 元(本院卷一第2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
而原告復未就上開金額與系爭工程項目、數量、全部工程
項目單價是否合理相符,盡其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茲原
告既捨棄鑑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有關
此部分工程款項之主張自難採信。惟被告表示,就榮華一
路建物工程,同意給付原告9萬元工程款(本院卷二第39
頁),則就此9萬元既為被告所同意,準此,系爭工程款
應自應以9萬元計算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9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