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固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蘭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
追加
被告 李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李俊龍為被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
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若無
上開情事,則非
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民
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
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
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
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
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
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
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
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高美琴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3,225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
嗣
於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李俊龍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高美琴應給付原告1,953,225元,及
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
聲明:㈠被告高美琴應給付原告916,255元,及自105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李俊
龍應給付原告1,036,970元,及自追加被告
聲請狀送達追加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
第50-51頁)。
經查:原告追加李俊龍為本件被告之事實
略
以,追加李俊龍為被告應屬被告高美琴同意事項;又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中山北路木作工程;另
追加李俊龍為被告,非但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且備位聲
明實質上係減縮對被告高美琴之請求金額,尚無礙被告高美
琴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2、7款之規定,追加李俊龍為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63
頁)。然查: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如上述實務見解說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
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而本件
無涉於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必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之情形;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業已表明不同意
(本院卷二第48頁)。此外,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高美琴
間承攬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主張其另與李俊龍間存在承
攬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顯不相同,爭點亦有差異,致原訴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利用;且原告於起訴後,逾1年
之久方追加李俊龍為被告,
顯有礙被告高美琴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原告所為關於李
俊龍之訴之追加及變更部分,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