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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萬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虹伶 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 相 對 人 洪光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 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 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下稱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 104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依成立之調解方案第5項,抗告人 應於104年11月8日給付相對人薪資新臺幣(下同)59,688元 (含104年8、9月份各17,344元及104年10月份25,000元)( 下稱系爭調解內容),惟抗告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調解當日代表抗告人出席之會計張錦櫻並無最終決定權,當 日未核定前,抗告人亦派員向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表達撤回該 調解條件,惟遭該會所拒。抗告人嗣後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 申請調解亦不成功,故其調解應視為不成立。 ㈡抗告人已支付相對人30%之職業災害補助費,相對人又獲得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事故當月起6個月之平 均日投保薪資571.7元之70%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故相對 人已獲得原本任職於抗告人之100%原薪資補償,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之立法目的,若相對 人再由抗告人處領得100%的原薪資補助,即有雙重得利之 嫌。是系爭調解內容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項所稱之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之情形,而應 由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另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調解當日指派之調解人亦誤解抗告人 提出之主張,按該記錄,抗告人一向主張願於相對人受傷期 間給付原薪資30%之補償,惟調解人建議資方先代墊相對人 原薪資之100%,嗣後相對人收到勞保局原領工資70%之傷 病給付後再返還予抗告人,惟相對人已收到勞保局之傷病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卻未返還原領薪資70%予抗告人。 ㈣再者,相對人之傷勢應不至於完全無工作能力,抗告人亦以 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可返回抗告人處工作並提供適合其身體能 負荷之工作,惟相對人既未提出公立區域醫院診斷證明,亦 未返回抗告人處履行勞動契約之工作義務;縱強制執行金額 有理由,抗告人亦得抵銷原本相對人從104年12月7日起至相 對人宣稱於105年1月13日才能返回工作崗位之未提供抗告人 勞務之工資28,426元(計算式:1月工資25,000元+6日×571 元=28,426元)。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不當,爰對原裁定不 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 調解人於104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 解內容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1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附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依相對 人提出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之判斷,據以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月25日函覆本件勞資爭議調解 卷宗,調解當日代表抗告人出席之會計張錦櫻確有出具「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委任書」1紙, 其上委任人處蓋有抗告人公司大小章,受任人處有張錦櫻 之簽名及蓋印,張錦櫻之權限則包括「就本事件有為一切 調解所必須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 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39 頁),是抗告人指摘張錦櫻並無最終決定權、調解應視為 不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2.又依調解紀錄內容所載,抗告人確實同意於104年11月8日 給付相對人59,688元(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並未附帶 其他相關條件,且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至相對人之請求 金額是否因已受領抗告人給付之職災補償費及勞保局之傷 病給付而無權請求強制執行;又是否係先由抗告人代墊相 對人原領薪資100%,待勞保局給付相對人傷病給付後, 再由相對人返還原領薪資70%予抗告人;另是否得因相對 人未服勞務而抵銷相對人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月13 日止之薪資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且調解內容並未 就此為詳細記載,自不屬調解內容之一部,應由抗告人另 訴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 履行債務,已如前述,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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