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萬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虹伶
代 理 人 謝智硯
律師
相 對 人 洪光儀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
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
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
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下稱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
104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依成立之調解方案第5項,抗告人
應於104年11月8日給付相對人薪資新臺幣(下同)59,688元
(含104年8、9月份各17,344元及104年10月份25,000元)(
下稱
系爭調解內容),
惟抗告人未依約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調解當日代表抗告人出席之會計張錦櫻並無最終決定權,當
日未核定前,抗告人亦派員向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表達撤回該
調解條件,惟遭該會所拒。抗告人
嗣後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
申請調解亦不成功,故其調解應視為不成立。
㈡抗告人已支付相對人30%之職業災害補助費,相對人又獲得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事故當月起6個月之平
均日投保薪資571.7元之70%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故相對
人已獲得原本任職於抗告人之100%原薪資補償,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之立法目的,若相對
人再由抗告人處領得100%的原薪資補助,即有雙重得利之
嫌。是系爭調解內容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項
所稱之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之情形,而應
由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另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調解當日指派之調解人亦誤解抗告人
提出之主張,按該
記錄,抗告人一向主張願於相對人受傷
期
間給付原薪資30%之補償,惟調解人建議資方先代墊相對人
原薪資之100%,
嗣後相對人收到勞保局原領工資70%之傷
病給付後再返還予抗告人,惟相對人已收到勞保局之傷病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卻未返還原領薪資70%予抗告人。
㈣再者,相對人之傷勢應不至於完全無工作能力,抗告人亦以
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可返回抗告人處工作並提供適合其身體能
負荷之工作,惟相對人既未提出公立區域醫院診斷證明,亦
未返回抗告人處履行勞動契約之工作義務;縱強制執行金額
有理由,抗告人亦得抵銷原本相對人從104年12月7日起至相
對人宣稱於105年1月13日才能返回工作崗位之未提供抗告人
勞務之工資28,426元(計算式:1月工資25,000元+6日×571
元=28,426元)。
㈤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不當,爰對原裁定不
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
調解人於104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
解內容履行義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1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附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依相對
人提出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之判斷,據以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月25日函覆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
卷宗,調解當日代表抗告人出席之會計張錦櫻確有出具「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委任書」1紙,
其上
委任人處蓋有抗告人公司大小章,
受任人處有張錦櫻
之簽名及蓋印,張錦櫻之權限則包括「就本事件有為一切
調解所必須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
捨棄、
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
代理權」(見本院卷第39
頁),是抗告人指摘張錦櫻並無最終決定權、調解應視為
不成立
云云,並無理由。
2.又依調解紀錄內容
所載,抗告人確實同意於104年11月8日
給付相對人59,688元(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並未附帶
其他相關條件,且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至相對人之請求
金額是否因已受領抗告人給付之職災補償費及勞保局之傷
病給付而無權請求強制執行;又是否係先由抗告人代墊相
對人原領薪資100%,待勞保局給付相對人傷病給付後,
再由相對人返還原領薪資70%予抗告人;另是否得因相對
人未服勞務而抵銷相對人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月13
日止之薪資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且調解內容並未
就此為詳細記載,自不屬調解內容之一部,應由抗告人另
訴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
履行債務,已如前述,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