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林明科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
抗告狀正本,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第488 條第3 項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
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
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駁回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