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林明科
相 對 人 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温翠眉
代 理 人 李明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本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
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
經查,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未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05 年7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抗告人雖於105 年7 月25日提出民事補陳抗告理由狀,然
內容僅提及債務金額
法律關係不明確
云云,仍未表明對於原
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人
迄今仍
未補正上開事項,
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