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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林明科 相 對 人 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温翠眉 代 理 人 李明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本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 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訟事件法第46條,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05 年7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05 年7 月25日提出民事補陳抗告理由狀,然 內容僅提及債務金額法律關係不明確云云,仍未表明對於原 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人今仍 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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