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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張義芳 相 對 人 冠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 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6 月26日、票載金額為新台 幣18萬9,000 元、到期日102 年6 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 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聲請人應非冠利達有限公司,且系爭本 票因業務獎金借支保證而簽發,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 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 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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