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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林寬照       張榕枝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 相 對 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2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自民國73年相對 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傑公司)創立之始 即為原始股東,且於105 年3 月2 日提起本件聲請時,仍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十傑公司股票合計50萬股,占十傑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以上,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又十傑公司自98 至103 年度均未分發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予伊等,經伊 等於104 年7 月28日通知十傑公司,復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 104 年9 月11日函命十傑公司提出,十傑公司始行提出上述財 務報表,然該等報表附註刻意隱匿財務報表內容重要會計科目 必要說明事項,且除附註開頭之年度不同,其餘附註內容均完 全相同,致伊等無法自該等報表及附註理解各年度報表會計科 目金額變化之原因,而懷疑十傑公司隱匿財務報表必要說明事 項之行為,係刻意隱瞞公司營運狀況,迴避股東監督。為此,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 檢查十傑公司自95年3 月2 日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經原審於105 年6 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十傑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並十傑公司之股東,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而抗 告人持有股份實係十傑公司董事羅森所借名登記,抗告人從未 實際出資及持有,此有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922號事件審理期間具結證詞可稽。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復 曾通知抗告人若為實質股東應另提訴訟,抗告人迄未提訴訟 證明其等為實質股東。退步言之,縱設抗告人為十傑公司實質 股東,抗告人本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查閱或抄錄公 司財務報表,亦得洽詢監察人,然抗告人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 而另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 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經營,法院即不應准許其等之聲請 。況且,十傑公司為擴大營業並增加公司獲利,近年多次依法 辦理增資,前於105 年2 月間已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並依法通知原股東認股截止日為105 年3 月2 日。是十傑公司資本額早已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之現 金增資變更為1 億7000萬元,則抗告人股份合計占已發行股份 僅為2.94%,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惟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 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 ,仍具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身 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 。蓋條文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之限制,目的在於避免少數股東動輒聲請選派檢查人,干 擾公司正常營運,故以持股比例高低展現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 東與公司經營之經濟利益利害關係。尤以檢查人之報酬公司 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 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 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以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 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 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需於裁定時具 備。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時,如已不具備「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要件,法院即不應准許 其聲請。 經查,十傑公司業經董事會於105 年2 月15日決議現金增資20 00萬元,即新增200 萬股,並於105 年3 月25日變更登記實收 資本總額為1 億7000萬元,分為1700萬股等情,有十傑公司10 5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133 、180 頁),準此,迄至原審裁定日止,抗告人合計股 份占已發行股份僅有2.94%,甚為明確。又抗告人就其等之股 份現已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乙節,亦不爭執,則參諸上開 說明,抗告人持股既已不足股份總數3 %,即不符合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之要件,其等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 十傑公司明知伊等股票業經另案扣押,竟於近年現金增資通知 書內刻意記載股東應出具股票正本及原始出資證明作為增資認 股條件,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剝奪伊等認購新股之權利,致 使伊等於公司增資後持股比例降低為2.94%,顯見其增資目的 即為稀釋伊等之股份,藉此剝奪伊等聲請檢查人之權利等語。 然核與十傑公司上開陳述不符,又倘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衡 諸上開說明,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 審查及裁判。且十傑公司所為增資決議及通知抗告人認購新股 ,均係在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之前,實難認十傑公司增資係為稀 釋抗告人股份,以達限制抗告人聲請之權,而未可認與誠信原 則有違。 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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