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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順吉 共同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賴輝豐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3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鄭 順吉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全部付款,雖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依法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 ,不可能也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給相對人,且相對人請求金額 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差距懸殊,發票日更早在103 年2 月26 日,何以遲至105年1月12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何況,依照目 前銀行內部作業程序,如經發票人拒絕付款,即應再次催告 支付票款,然抗告人均未接獲相對人任何通知,足見相對人 根本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於請求付款未果後再為本 票裁定之聲請,其聲請自不符法定程序要件,是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 103 年2 月26日,票面金額美金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 已於105 年1 月12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等情,則原 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責任,然抗告人僅主觀臆測相對人催討票款作業方式而口言 否認,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憑採。又抗告人否認簽發系 爭本票,亦未積欠相對人票款等節,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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