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鄭順吉
共同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賴輝豐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3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鄭
順吉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全部付款,雖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
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亦無何
債權債務關係
,不可能也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給相對人,且相對人請求金額
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差距懸殊,
發票日更早在103 年2 月26
日,何以遲至105年1月12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何況,依照目
前銀行內部作業程序,如經發票人拒絕付款,即應再次催告
支付票款,然抗告人均未接獲相對人任何通知,足見相對人
根本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於請求付款未果後再為
本
票裁定之聲請,其聲請自不符法定程序要件,是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
103 年2 月26日,票面金額美金200 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
聲請狀中,復表明
已於105 年1 月12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部付款
等情,則原
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
責任,然抗告人僅主觀臆測相對人催討票款作業方式而口言
否認,
迄未提出任何
佐證,
自難憑採。又抗告人否認簽發系
爭本票,亦未積欠相對人票款等節,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