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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李世民 相 對 人 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黃彥皓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7 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95年10月間,由抗 告人、黃福全、吳嬥溱、廖憲呈共同投資成立,持股比例分 別為00% 、00% 、00% 、00% ,黃福全於104 年6 月26日以 自己名下投資公司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 司)、豪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運公司)分別全數承 購吳嬥溱、廖憲呈之股份,故相對人改選董監事並改選黃福 全擔任董事長,並於104 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未料,黃福 全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後,藉故推延未至往來銀行、國稅局辦 理負責人變更,以致相對人貸款到期無法展延而違約,公司 名下不動產為銀行假扣押,更無法開立發票對外營業,且對 相對人公司不聞不問,未發放員工薪資,未支付相關營運費 用,嚴重影響公司運作,使相對人積欠勞健保費及由抗告人 代墊相關辦公室租金等營運支出,經抗告人去電及寄發存證 信函後皆未獲置理,隨即黃福全辭任董事長,董事黃福全與 黃彥皓(法人股東豪運公司指派)於104 年11月13日自行召 開董事會改選黃彥皓為相對人董事長,並變更登記,但黃彥 皓依舊未至銀行、國稅局、勞健保局辦理相關負責人變更事 宜,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對外營運,未積極處理銀行貸款及拍 賣處分程序,抗告人多次去電、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 遂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1 規定通知監察人張秀琴(法人股東 萬鑫公司指派),亦未獲置理,茲因相對人違約未時繳納 銀行借款,業經銀行提起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董事長 黃彥皓、監察人張秀琴除未積極處理,更於105 年1 月27日 辭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後遲未召集會議補選董事長、監察 人,顯見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 受有損害,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為維護相對人及股東 權益,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 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 抗告,所陳略以:原裁定雖認相對人公司尚有3 席董事,並 無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務云云,然抗告人曾多次要求黃 福全、黃彥皓召開臨時董事會以選任董事長,均未獲置理, 甚至委請律師發函,拒絕召開臨時董事會,致相對人公司至 今無法召開臨時董事會而無法營運。另原裁定稱相對人公司 3 席董事可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云云,黃福全、黃彥皓拒 不配合抗告人召開臨時董事會,亦不自行出面召開臨時董事 會選任董事長,如聲請人能自行召開董事會或自行推舉董事 ,又何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是相對人公司目前無法定代 理人,無合法授權人處理債務及公司資產,影響股東及相對 人公司權益甚鉅,確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審認定 並無選任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 理由敘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知公司法增定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規定,需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 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 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若無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 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 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列。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現有3 席董事,分別為抗告人、黃福全、黃彥 皓3 人,等任期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9 月20日 止,此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 66頁),足認相對人公司並無因全體或多數董事死亡、辭 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等積極事由,致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另相對人公司目前雖無 人擔任董事長,然僅需類推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 定,由相對人公司董事3 人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由代理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補選新任董事長,再由新任董事長辦理 相關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即足,此前尚不能遽認相對人公 司董事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伊多次通知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然 黃福全、黃彥皓均拒不配合出席,甚至寄發律師函稱拒絕 召開臨時董事會,伊亦無從選任代理董事長云云,並提出 黃福全、黃彥皓委託誠寬法律事務所105 年3 月2 日105 誠法字第000000號函為據。然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而不具董事長之身分,非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 所定董事會之召集權人,無從逕行召集董事會,自不得以 黃福全、黃彥皓均拒不配合出席董事會,即謂相對人公司 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 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 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 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 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 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 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僅以雙方之意見分歧,即 泛指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藉此以不當方 式獲取公司經營權,反而干擾公司營運而造成損害。是細 譯該等律師函文,敘明:「…相對人李世民於公司營運期 間社前(應係「涉嫌」之誤)偽造文書、侵佔等案件,經 當事人即公司董事黃福全提起刑事告發,…於司法偵查程 序尚未終結釐清事實前,於該段期間不適宜召開董事會, 是當事人黃彥皓、黃福全拒絕召開董事會,並委由朱招勳 律師函覆相對人李世民先生於前開司法案件終結前暫緩召 開董事會。」等語。是抗告人所指黃彥皓、黃福全拒絕召 開董事會云云,縱然屬實,然黃彥皓、黃福全係本於抗告 人就相對人公司之營運中涉及刑事責任,顯見抗告人與黃 彥皓、黃福全就抗告人為公司業務之適法性如何發生爭執 ,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公司自治之法理或以訴訟解決,尚 與「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情形有別,仍不足證明相對 人公司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難認本件 已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確有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存在,僅謂黃彥皓、黃福全拒絕配合召 開董事會云云,自難認相對人公司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事,而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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