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胡立銘
相 對 人 巨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耕森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
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
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
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原僅為大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薾公司)之總經理,後接手大薾公司營運,因大薾公司
於抗告人承接前曾積欠相對人貨款新台幣(下同)380 萬元
,為使相對人放心,並繼續與大薾公司保持合作關係,始簽
立系爭本票,本件真正積欠相對人貨款者既為大薾公司
而非
抗告人,系爭本票自應以大薾公司為發票人,
惟系爭本票上
僅有抗告人之名,顯然不符法人為發票人之形式要件,系爭
本票應屬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抗告人
,惟
兩造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即已約定,系爭本票係為確保大
薾公司繼續與相對人合作所簽發,相對人不得咨意擅用系爭
本票,而大薾公司從未拒絕清償債務,相對人卻未遵守承諾
,在未告知抗告人之情況下即逕為聲請裁定,且抗告人簽訂
系爭本票僅係作
擔保,依
民法第745 條規定,相對人在未向
債務人大薾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抗告人自得拒絕清償
;㈡又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為105 年7 月31日,而相對人從未
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為此
,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
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質稱:系爭本票欠缺法人發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且相對人違反兩造之約定,抗告人得依民
法第745 條之規定拒絕清償,又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節
,查:㈠本件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並無欠缺必要記載事
項,亦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及蓋印,
堪認係以抗告人為發票
人之有效票據;而抗告人主張實際積欠債務之人為大薾公司
、系爭本票僅係供作擔保之用、相對人違反兩造之約定等,
屬當事人間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之認定問題,乃實體
法上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㈡又系爭本票上
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並經相對人於原審
提出之
聲請狀上表明已遵期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
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
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㈢綜
上,抗告人所質各節,均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洵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