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吳美智
相 對 人 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貴清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固有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簽發如原
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90,606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
本票),然此係因相對人之員工告知抗告人若不處理房屋買
賣價金事宜,相對人將沒收房屋,抗告人始簽發系爭本票,
且簽發時並無帳目明細可供核對,其後
兩造又因時間無法配
合遲遲未能核對帳目,故相對人應待帳目核對正確後,始得
請求抗告人付款,為此,
爰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437,806元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
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前揭所述,
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
執,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
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