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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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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啓宗 相 對 人 勇騰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099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04 年8 月31日提示後,共計尚有新臺幣1,024,808 元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 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向第三人逢國營造有限公司租借挖土機 ,而代逢國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相對人維修 挖土機之費用,然系爭本票裁定執行之金額,與實際之維修 金額不符,且其已支付部分維修費用予相對人,如相對人仍 執意裁定執行,恐涉嫌重利罪,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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