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啓宗
相 對 人 勇騰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莉芬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099號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
二、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2 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
104 年8 月31日提示後,共計尚有新臺幣1,024,808 元未獲
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
於
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其因向
第三人逢國營造有限公司租借挖土機
,而代逢國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相對人維修
挖土機之費用,然系爭本票裁定執行之金額,與實際之維修
金額不符,且其已支付部分維修費用予相對人,如相對人仍
執意裁定執行,恐涉嫌重利罪,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然查,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