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方碩蔚
相 對 人 米蘭營銷策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琦琦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規定,於
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
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
,縱原法院未
予以駁回,逕送
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
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之本票1 紙
(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依法為付款提示;且
兩造債務尚在
協商中,自得主張原因關係
抗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
住所
,並經抗告人之
受僱人即普羅旺世管理中心所屬管理員代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105 年度司票字第6400號卷
),則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20日屆滿,是抗告人
至遲應於105 年9 月20日提出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
日始具狀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顯逾
抗告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