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胡睿鈞
相 對 人 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文邦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本
院
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37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
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新臺幣500 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
略以:雙方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未向伊
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提出受讓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顯見相對
人係惡意、無權
持有系爭本票。又原裁定並未載明相對人何時
提示系爭本票,於法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然查,依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
堪認
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記載,
為有效票據,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屬
有據。又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
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已表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原裁定亦
載明相對人「屆期提示」之意旨),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
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
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
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另抗告人
所稱雙方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等
抗辯,
核屬對於實體上事項而為爭執,衡諸前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
序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
洵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實
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