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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號 再抗告人  胡睿鈞 再抗告人相對人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 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所為抗告裁定提起 再抗告。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 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 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不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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