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人 胡睿鈞
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本票裁定
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所為抗告裁定提起
再抗告。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
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
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
上揭規定,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
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不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