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胡睿鈞
相 對 人 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文邦
上開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
相對人何以
持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
本票),且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受讓系
爭本票之證明文件,顯見其係惡意且無權執有系爭本票,相
對人
本件本票裁定之
聲請自
非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云云。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
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
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簽發
,到
期日為104 年12月4 日,面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系
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
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
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
(二)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有
「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存卷
可考
,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載明系爭本票已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
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
舉證之責。然抗告人
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
乙事舉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
係惡意且無權執有系爭本票云云,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
執,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
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