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號
再
抗告人 胡睿鈞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6 日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3 、4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6 日裁定再為抗告
,然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