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號
再
抗告人 胡睿鈞
相 對 人 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文邦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6日本
院105 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
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該裁定並已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
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