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號 再 抗告人 胡睿鈞 相 對 人 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邦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6日本 院105 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該裁定並已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 期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