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胡睿鈞
相 對 人 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文邦
上開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3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而
原法院
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
乃依法裁定
予以准
許。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何以
持有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
受轉讓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顯見其係惡意且無權執有系爭
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
參照)。復按,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
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
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自非可採。至抗
告人
所稱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未提出受轉讓
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故相對人係惡意且無權執有系爭本票
乙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抗告
人執上情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
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抗字第63號│
│ │
├─┬───────────┬───────────┬───────────┬───────────┤
│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4年11月23日 │10,000,000元 │104年11月23日 │104年11月2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