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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胡睿鈞 相 對 人 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邦 上開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3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 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依法裁定予以准 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何以 持有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 受轉讓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顯見其係惡意且無權執有系爭 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 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自非可採。至抗 告人所稱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未提出受轉讓 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故相對人係惡意且無權執有系爭本票 乙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 人執上情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 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抗字第63號│ │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4年11月23日 │10,000,000元 │104年11月23日 │104年11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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