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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海商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華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民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上海萬實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丕俊 被   告 Eastern Overseas Logistics S.P.A.(即EOL S.       P.A.) 法定代理人 BARON ELISABETTA 被   告 KOINE S.P.A. 法定代理人 TOCCAFONDI ANDREA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 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793 號裁判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SUS GLOBAL PTE LTD (下稱ASUS公司 )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12月17日委託被告華康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安排自大陸重慶及鹽田分別 運送平板電腦及個人電腦共5 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義大利 ,並由被告上海萬實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實達公司 )代理被告華康公司與ASUS公司簽訂運送提單。系爭貨物 於運送過程中,因被告華康公司在義大利之代理人Eastern Overseas Logistics S .P .A .(下稱EOL S .P .A . 公司 )所委託之運送人KOINE S .P .A . 公司之員工,未盡其照 管貨物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貨物全部遭劫,且未尋獲, 致ASUS公司受有歐元92萬5,384.63元之損失。其為貨物運送 之保險人,系爭貨物受損後,已依保險契約賠償ASUS公司全 額損失,並自ASUS公司受讓因貨物受損所取得之權利。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34 條 前段、第184 條、第188 條、第2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ASUS公司與 被告華康公司間之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第9 條第1 項 所載,雙方就運送貨物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2 頁),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受讓ASUS公司對於被告華康公司因運送契約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受上開管轄合意約定之拘束 ,本院對被告華康公司即無管轄權。又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及請求權向不同被告請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 ,故原告對被告萬實達公司、EOL S .P .A . 公司、KOINE S .P .A . 公司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應一併由合意管轄之法 院審理。原告亦具狀請求將本事件全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被告華康公司則具狀表明對 本件移送管轄無意見(本院卷第173 頁)。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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