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華康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民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
被 告 上海萬實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丕俊
被 告 Eastern Overseas Logistics S.P.A.(即EOL S.
P.A.)
法定代理人 BARON ELISABETTA
被 告 KOINE S.P.A.
法定代理人 TOCCAFONDI ANDREA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
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
第793 號
裁判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SUS GLOBAL PTE LTD (下稱ASUS公司
)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12月17日委託被告華康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安排自大陸重慶及鹽田分別
運送平板電腦及個人電腦共5 批(下稱
系爭貨物)至義大利
,並由被告上海萬實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實達公司
)代理被告華康公司與ASUS公司簽訂運送提單。
詎系爭貨物
於運送過程中,因被告華康公司在義大利之代理人Eastern
Overseas Logistics S .P .A .(下稱EOL S .P .A . 公司
)所委託之運送人KOINE S .P .A . 公司之員工,未盡其照
管貨物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貨物全部遭劫,且
迄未尋獲,
致ASUS公司受有歐元92萬5,384.63元之損失。其為貨物運送
之保險人,系爭貨物受損後,已依保險契約賠償ASUS公司全
額損失,並自ASUS公司受讓因貨物受損所取得之權利。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634 條
前段、第184 條、第188 條、第2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及法定
遲延利息。
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ASUS公司與
被告華康公司間之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第9 條第1 項
所載,雙方就運送貨物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2 頁),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受讓ASUS公司對於被告華康公司因運送契約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受
上開管轄合意約定之
拘束
,本院對被告華康公司即無管轄權。又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及請求權向不同被告請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
,故原告對被告萬實達公司、EOL S .P .A . 公司、KOINE
S .P .A . 公司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應一併由合意管轄之法
院審理。原告亦具狀請求將本事件全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被告華康公司則具狀表明對
本件移送管轄無意見(本院卷第173 頁)。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