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黃萬益即萬義企業社
被 告 先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
代理人 林順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