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簡一成
上列
抗告人即債務人簡一成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伊與勁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煌公司)董事長張國良為舊
識,張國良於民國96年間成立勁煌公司時,為幫助張國良湊
足股東人數,曾交付伊之身分證予張國良自行處理,但伊未
在勁煌公司任職,亦不知擔任何職位。97年、98年間,伊財
務發生問題,且與張國良言語不合,2 人即未往來,伊其後
忙於處理財務,未留心在勁煌公司掛名一事,亦不清楚勁煌
公司是否尚在,直至本院
開庭時,始知勁煌公司仍然存在。
㈡、伊未投資勁煌公司,未自該公司獲取利潤或分紅,也未收到
勁煌公司開會通知或參與會議,而借名予張國良供為勁煌公
司股東登記之時間久遠,伊復無相關資料參考,實係不知情
,始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曾擔任勁煌公司
監察人
及名下有勁煌公司10萬股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
非故意為
不實之記載,原裁定認伊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情形,為不免責之認定,
顯
有不當,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定。是依
上開規定,
參酌
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
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
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
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
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 條及
第134 條所定事由,始應為不免責裁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
觀諸消債條例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規定即明。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
嗣於104 年6 月
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消
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全卷
(下稱消債清字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形:
查抗告人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其每月有固定收入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 元,每半年領有中油補助1,200 元,每年
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000 元,有抗告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收入
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
可佐(見消債清字卷第25頁、
第66頁、第68至75頁)。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為37萬8,800 元(計算式:15000 ×24+ 1200×4+7000
×2=378800)。其自陳聲請前兩年支出合計52萬8,000 元,
平均每月支出2 萬2,000 元(每月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
1,000 元,租金5,000 元【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負擔其中
5,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1,000 元,雜費
2,000 元,父母
扶養費用4,000 元,見消債清字卷第10頁﹚
。然抗告人與其配偶及4 名成年子女同住,其配偶及4 名子
女應共同負擔房租與水電瓦斯費開銷,其每月租金及水電瓦
斯費支出應以3,333 元計算(計算式:【18000+2000】×1/
6=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
出應為1 萬8,333 元(計算式:00000-0000+3333=18333 )
。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5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 萬5,162 元,抗告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共1 萬8,333 元,尚屬合理。則以抗告人每月
收入1 萬5,783 元(計算式:15000+【1200÷6 】+ 【7000
÷12】=15783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1 萬8,333 元,已無餘額,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不符消
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㈢、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1、關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情形:
⑴、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
例第8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自有提出其「聲請清算時
」尚保有之財產狀況之義務,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
⑵、查抗告人於104 年6 月18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上財產目錄記載2 筆存款(見消債清字卷第9
頁)。而抗告人於103 年7 月31日名下有勁煌公司之系爭股
份,且於103 年9 月29日辭去勁煌公司之監察人,有原審
依
職權調取之勁煌公司102 年11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102 年12月4 日之變更登記表、103 年7 月31日之變更登記
表、103 年9 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04 年5 月1 日
之變更登記表可佐。惟抗告人名下之系爭股份,於103 年間
移轉過戶至勁煌公司之經理陳延敏名下,此經證人即勁煌公
司董事長張國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
,
核與勁煌公司104 年5 月1 日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相符,則
抗告人於104 年6 月18日聲請清算時,已無系爭股份,依前
揭說明,抗告人未將系爭股份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不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情形:
⑴、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其他故意違反本條所定義務
之行為」,應係違反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消債條例第9 條第
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
第2 項協力調查等義務。
⑵、查抗告人於103 年7 月31日名下有勁煌公司之系爭股份,且
於103 年9 月29日辭去勁煌公司之監察人,已如前述,而抗
告人於104 年6 月18日聲請清算時,未提及系爭股份及曾擔
任勁煌公司之監察人,原審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後,於同年7
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列表說明清算前2 年即102 年7 月起之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及實際收入金額(見消債清字卷第48頁
),抗告人
迄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止,未曾報告系爭股
份及任職勁煌公司監察人之變動狀況,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
第1 項之報告義務,
殆無疑義。
⑶、抗告人固以
上揭情詞主張係不知情,非故意違反報告義務
云
云。然張國良於96年間取得抗告人之身份證及印章,辦理登
記抗告人為勁煌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後,有告知抗告人,勁
煌公司每半年之例行會議,亦會通知抗告人開會。102 年間
雖找不到抗告人,但仍透過抗告人母親轉達欲辭退其監察人
職務等情,業經證人張國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抗告人對證人張國良所述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33頁背面),足認抗告人參與勁煌公司之會議多年,
對於其名下登記系爭股份及曾任職勁煌公司監察人職務知悉
甚詳,其空言主張不知,否認故意違反報告義務,
尚非足取
。至抗告人所指其係幫助張國良,掛名為勁煌公司之股東等
情縱然屬實,亦僅為
彼等內部委任關係範疇,無從據以免除
前揭報告義務,併予指明。
四、
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抗
告人僅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原審
所為免責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原裁
定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