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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債 務 人 傅志城即傅鼎記即傅志成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105 年7 月20日民事陳報一狀二所載103 年、104 年、10 5 年固定收入即介紹客戶之佣金收入151,827 元、46,1 17元、13,347元有無載入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總額?另,該 份佣金收入性質為何?向何人介紹並提出證明文件。 2.陳報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天海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3,204 元執行收入、人鼎旅行社有限公司薪資 收入2 萬元之來源為何?目前是否尚有此類收入並提出證 明文件。 3.說明債務人家中除子女每月5900元、5900元、6800元之補 助款外,有無其他補助及其項目、數額並陳報有無列入聲 請前二年收入總額。 4.說明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內林雪倩103 年11月匯入8,000 元;104 年2 月28日所匯薪資項目4,000 元;104 年12月 24日匯款予特樂通股份2400元之緣由;昇恒昌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1 月14日、105 年3 月9 日匯入2,138 元、980 元;妮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9日、同年4 月15 日匯入8429元、1800元之緣由並提出證明文件。 5.說明104 年12月份投保旺旺友聯產物傷害- 旅行平安險之 緣由、是否曾於該段時間出國及所花旅費來源、數額。 6.依債務人所提傅晨歡郵政存簿儲金簿內所列兒少補助金額 為6800元、7300元、6800元,請說明何以聲請前二年內收 入所列長女補助款為5900元。 7.依債務人所提傅晨喆郵政存簿儲金簿104 年12月分別匯入 補發款項33300 元、生活補助35400 元;105 年4 月分別 匯入補發款項33300 元、生活補助24460 元;103 年5 月 金融總會匯入25000 元;105 年6 月匯入生活補助10,000 元;另於105 年5 月31日起匯入生活補助6,115 元,俱與 債務人陳報狀所提長子補助款每月5900元不符,請說明緣 由並提出證明文件。 8.陳報次女傅晨語匯入補助款帳戶封面及二年內存簿內頁影 本。 9.陳報計程車營業證明、營業成本及收入計算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第二次補正通知) 10.陳報債務人營業用車係租賃或自購,有無繳納租金或貸款 並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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