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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債 務 人 林宏文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 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 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3 條第2 項、第4 條亦有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向法院聲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 3 之1 條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5 年期間為100 年3 月18日至105 年3 月 17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擔任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吉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臺北市政府函送上開二 家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00 年至105 年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5 年擔任上開二家公司董事期間(即100 年3 月至105 年 2 月),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總金額為9 億396 萬4, 432 元,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總金額為4 億4,86 1 萬2,425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 年10月 2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523627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至51頁),是上開二家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顯逾小 規模營業額上限20萬元,而債務人既擔任上開二家公司董事 顯非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至於債務人雖陳稱其僅係掛 名董事,沒有實質權限云云,然債務人長期擔任上開二家公 司董事,卻從未訴請法院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僅空言否認 其不具實質董事身份,實難憑採。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因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定消費者之資格,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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