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債 務 人 林宏文
代 理 人 莊馨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
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
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
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3 條第2 項、第4 條亦有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
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
人清冊,向法院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
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
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向法院聲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
3 之1 條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5 年期間為100 年3 月18日至105 年3 月
17日。債務人於
上開期間擔任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吉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臺北市政府函送上開二
家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
可憑。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00 年至105 年間之
營業稅申報資料,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5 年擔任上開二家公司董事期間(即100 年3 月至105 年
2 月),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總金額為9 億396 萬4,
432 元,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總金額為4 億4,86
1 萬2,425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 年10月
2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52362796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4至51頁),是上開二家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顯逾小
規模營業額上限20萬元,而債務人既擔任上開二家公司董事
顯
非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至於債務人雖陳稱其僅係掛
名董事,沒有實
質權限
云云,然債務人長期擔任上開二家公
司董事,卻從未訴請法院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僅
空言否認
其不具實質董事身份,實難憑採。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因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定消費者之資格,
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