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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債 務 人 偕恩得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 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表: 1.提出103 年8 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提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從事夜市擺攤清潔工作之雇主出 具之收入證明書,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3.提出偕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翊文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債務人於 103 、104 年度於該公司確實未領取薪資收入之書面證明文件 。 4.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偕國昌、偕張雪 子、偕夢婷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敬老 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 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5.債務人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核發債務人之「 人身保險業通報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其 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6.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5 年度水、電、瓦斯 、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7.應受扶養人偕國昌、偕張雪子、偕夢婷103 、104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8.提出應受扶養人偕國昌、偕張雪子所有扶養義務人104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說明如何分擔 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 支出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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