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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債 務 人 程克定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 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 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規定。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 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 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 額定之。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係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 更生前5年應為100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17日。又債務人 為哈佛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佛生技公司)之董事 ,哈佛生技公司於104年2月12日設立登記,經本院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調取哈佛生技公司自104年2月至105年10月之銷 售額查知,其於該期間之銷項銷售總額為21,267,996元,此 有哈佛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6年2月13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61353173號函暨所 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見本卷第111至116頁、 第96至110頁)。依哈佛生技公司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10月 止之平均每月銷項銷售總額為1,012,762元【計算式:21,26 7,996元÷21個月=1,012,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 業額已逾20萬元,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此部分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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